2016年3月,郝某通過網上招聘入職濟南某食品公司。雙方於3月27日簽訂了試用期協議。該協議約定,試用期3個月,自2016年3月28日至6月29日;試用期工資爲每月2500元。6月19日,食品公司以郝某不勝任工作爲由解除了郝某的勞動合同。7月15日,郝某以單位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其勞動合同爲由,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食品公司額外支付1個月的工資。仲裁委裁決後,郝某不服,起訴至歷城區法院。

庭審中,食品公司辯稱,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所以單位不用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1個月工資。

法院審理後認爲,郝某自3月27日到食品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試用期協議,但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該試用期協議就視爲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食品公司以郝某不勝任工作爲由解除其勞動合同,但未提前30日通知,應當額外支付其1個月工資。據此,法院判決食品公司支付郝某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1個月工資2500元。

來源:濟南歷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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