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於福建省霞浦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地霞浦縣,住霞浦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3年7月24日被霞浦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5月19日被霞浦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6月13日被霞浦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4年6月19日經霞浦縣人民法院決定,同日由霞浦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已刑滿釋放。

辯護人陳昊宇,福建智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於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於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閩09刑監1號再審決定,指令霞浦縣人民法院再審。2017年2月17日霞浦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閩0921刑再1號刑事裁定,准許霞浦縣人民檢察院撤回對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的起訴。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閩09刑再1號刑事裁定,撤銷(2016)閩0921刑再1號刑事裁定,發回霞浦縣人民法院重審。霞浦縣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閩0921刑再1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申訴,維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陳某某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輝、檢察員助理陳道遠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昊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6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酒後駕駛閩J×××××號二輪摩托車,沿霞浦縣松城街道三河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職業中專路段時,刮撞行人黃某1,造成黃某1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霞浦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福建晟藍司法鑑定所檢驗鑑定,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爲190.75mg/100ml,屬於醉酒駕駛。

案發後,被告人陳某某賠償被害人黃某1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並取得被害人黃某1諒解。

原審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有霞浦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複印件、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血樣抽取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被告人陳某某戶籍證明,被害人黃某1陳述,證人李某,4、李樹本、王某,4、林某,趙某、俞某,4、翁某,4的證言,鑑定委託書、福建晟藍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原判認爲,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實施了酒後駕駛二輪摩托車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爲,其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數值已達168mg/100ml,與《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認定血樣檢材中酒精含量爲190.75mg/100ml,能相互印證證實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

對於《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中陳某某的公民身份號碼寫作陳某2的公民身份號碼,系委託鑑定書書寫錯誤,對於《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其中“檢材名稱”項下的姓名將陳某某填寫成“李林”,系鑑定機構工作疏漏造成。是否影響《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證據的效力,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綜合全案證據材料客觀、全面地進行分析論證。

1.血液採樣中,偵查人員對陳某某醉酒駕車後血樣檢材的提取、封存等整個過程,能夠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程序操作,並在陳某某和醫務人員共同監督下完成,有在案陳某某本人對血樣密封單簽字及現場照片、民警林某,4、鑑定人趙某出庭作證予以證明;

2.血樣送檢與接收中,鑑定機構出具給霞浦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物證接受登記表》“檢材名稱”欄目明確記載爲“陳某某靜脈血樣”;

3.鑑定檢驗過程中,與鑑定報告密不可分的附件一《福建晟藍司法鑑定所頂空氣相色譜圖》、附件二《福建晟藍司法鑑定所頂空氣相色譜圖》及附件三《送檢材料照片》的內容指向對象均印證陳某某血樣;

4.陳某2案件的血樣委託鑑定與陳某某案件的血樣委託鑑定,兩案相距兩個月,兩案所處時空不同,完全可以排除兩份送檢鑑定血樣混淆的可能性。

上述事實與證據表明,福建晟藍司法鑑定所對送檢的陳某某血樣進行了檢驗鑑定並得出相應的檢驗結果。同時,該鑑定報告,鑑定程序合法,形式要件具備,鑑定過程及方法符合專業規範要求。因此,不能因爲送檢材料和鑑定報告中存在瑕疵而否定鑑定報告的真實性,該瑕疵亦不影響鑑定報告的合法性和證明效力。

對於《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的檢驗方法載明使用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的規範標準,但實際使用的標準卻是司法部SF/X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測定頂空氣相色譜法》問題,福建晟藍司法鑑定所的鑑定檢驗報告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頒佈的SF/Z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測定頂空氣相色譜法》規定,作出了閩晟【2013】毒鑑字第176號司法鑑定檢驗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發布的SF/Z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測定頂空氣相色譜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的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同爲生效的法律文件。福建晟藍司法鑑定所對陳某某的血液乙醇濃度測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頒佈的SF/Z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測定頂空氣相色譜法》規定作出鑑定檢驗並無不當。

同時,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並沒有明確規定“醉駕”的司法鑑定必須依照何種規定進行檢驗鑑定,該意見不屬於強制性規定。因此,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不應作爲定案依據的意見不予採納。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訴,維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再審裁判結果

上訴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爲本案《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所鑑定的物證提取收集後未及時封裝、送檢,也未及時收集見證人的證人證言,物證收集後保管鏈條斷裂,故送檢物證無法排除不是陳某某的合理懷疑;鑑定機關未依法按照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的規範要求進行鑑定,綜上,作爲定案的主要證據《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不應作爲定案依據,請求改判上訴人陳某某無罪。

出庭檢察員出庭認爲本案經重審補充的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陳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併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其行爲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原判事實清楚,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陳某某(身份證號)酒後駕駛閩J×××××號二輪摩托車途經霞浦縣時刮撞行人黃某1,造成黃受傷的交通事故。隨後陳某某將黃某1送往霞浦縣醫院治療。

當日公安機關在霞浦縣醫院找到陳某某並在霞浦縣醫院急診科對陳某某提取靜脈血樣封存,於同月27日送檢。公安機關鑑定委託書上記載“被鑑定人姓名陳某某,身份證號”。福建晟蘭司法鑑定所於同月28日出具的鑑定報告記載“被鑑定人姓名陳某某;身份證號;檢驗方法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檢材處理精取1ml待測全血兩份,分別置於頂空瓶內,分別加入0.5ul(2mg/ml)叔丁醇內標液,用橡膠墊鋁帽密封,搖勻置於自動頂空進樣器中加熱、分析;檢材名稱李林;鑑定意見陳某某血樣檢材中乙醇濃度爲190.75mg/100ml”。

同年7月1日,陳某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接受訊問並製作筆錄,公安機關同時告知陳某某相關鑑定意見的數據。次日,公安機關認定陳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後陳某某賠償黃某1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取得黃某1的諒解並在初次庭審時自願認罪。

2015年5月29日,福建晟蘭司法鑑定所在霞浦法院舉行的聽證會上承認鑑定報告中檢驗方法名義上用的是公安部規定的GA/T,而整個檢驗過程實際上採用了司法部規定的SF/Z。

關於辯護人提出的送檢並鑑定的物證不能完全確定陳某某的血樣的意見,經查,首先,關於鑑定機構是否接收了陳某某血樣的問題。

經查,採血照片、由陳某某簽字確認的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證明案發當天公安機關依法採集了陳某某血樣。由陳某某簽字確認的血樣密封單詳情、福建晟蘭司法鑑定所物證接受登記表證明該鑑定機構確實接收了陳某某的血樣。公安機關在《關於陳某某血樣酒精濃度鑑定過程及相關情況的說明》中解釋,鑑定委託書上出現的身份證號系距陳某某案發生前兩個月的另一起醉駕案件當事人陳某2的身份證號碼,辦案民警對原有鑑定委託書電子文檔進行修改時不夠認真細緻,忘記對被鑑定人的身份證號進行更改,仍然使用了原有文檔中記載的內容。福建晟蘭司法鑑定所在《說明函》中解釋,鑑定報告中出現的身份證號系引用鑑定委託書上的身份證號碼。結合上述4份證據,該2份說明在身份證號碼與陳某某不符的問題上能夠起到補正作用,該筆誤不影響鑑定機構接收的陳某某血樣就是公安機關依法提取的陳某某本人血樣的認定。

其次,關於鑑定機構接收陳某某血樣後是否混淆他人血樣進行鑑定的問題。

經查,福建晟藍鑑定所的《說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鑑定統計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林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鑑定報告,證人李樹本、王某,4、趙某、俞某,4等人的證言解釋檢材名稱李林系筆誤,色譜圖和檢驗結果無誤,而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檢材的同一性。上述補充的證據不能對檢材名稱爲李林而鑑定意見卻指向陳某某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補正作用,不能排除鑑定機構混淆他人血樣作出鑑定的可能性。

綜上,不能排除鑑定機構混淆他人血樣得出陳某某鑑定意見的可能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關於辯護人提出的鑑定機關未依法按照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檢驗方法》的規範要求進行鑑定的意見。

經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明確指出,“醉酒”的認定標準採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佈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gb19522-2010)。該標準明確規定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方法按照公安部發布的GA/T規定,適用於道路交通執法中對人員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其次,GA/T與SF/Z在試劑、儀器、操作方法、定量標準等方面都存在諸多不同之處。而該鑑定報告檢驗方法名義上用的GA/T而整個檢驗過程卻採用了SF/Z,程序不當。

綜上,該所使用的檢驗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得出的鑑定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本院認爲

本院認爲,上訴人陳某某酒後駕駛二輪摩托車撞傷黃某1的事實存在,但證明上訴人陳某某醉酒駕駛的主要證據《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存在檢驗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規範、送檢檢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樣可能性的問題,該份證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陳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的出庭意見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霞浦縣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94號刑事

判決、(2017)閩0921刑再1號刑事裁定。

2上訴人陳某某無罪

審判長鐘相坤

審判員張小杏

審判員崔龍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鍾燁婷

原創:16則法官涉嫌犯罪裁判文書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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