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小會兒普法 | 單位外遷後員工拒不到崗,能否視爲主動辭職?

案  例

某設備公司因產業政策原因,其生產車間自2017年8月1日起從原地區外遷。在此之前,公司未與員工進行協商,便向包括洪某在內的車間所有員工發佈車間搬遷通知,要求他們從2017年8月2日起到外遷地點上班,未按通知時間到崗者,視同自行提出辭職,公司不給予任何補償。

洪某未按通知規定的時間到崗,公司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洪某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但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及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公司卻以其是主動辭職爲由拒絕。洪某爲此提起仲裁申請。最終,洪某的請求得到支持。

評  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企業搬遷,員工不同意到新工作地點上班,該如何處理雙方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因政策原因遷移屬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因此致使勞動者變更工作地點時,用人單位要先與勞動者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支付補償後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設備公司因政策原因將其生產車間外遷,顯然屬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根據規定,公司應依照法律規定與洪某進行協商,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時, 公司可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洪某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並按《勞動合同法》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但設備公司並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而是單方變更了勞動合同,在員工拒絕變更後又將其視爲自行離職且不支付補償。該公司的上述作爲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雙方均認可勞動關係解除,而洪某僅要求企業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及代通知金,應予支持。

依  據

《勞動合同法》第40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作者丨賴   玥

編輯丨徐德金

來源:中國勞動保障報

編輯:市總工會會員卡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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