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中,龚某虽收到高某24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但其中只有10万元在汇款时附言“借款”,另外的14万元高某、龚某未能提供诸如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高某、龚某对结欠24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双方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应当加重其举证责任,仅有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另外的14万元存在借贷合意,而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10万元借款龚某已经归还,最终,江阴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为切实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去年以来,江阴法院加大了对民间借贷案件依职权审查的力度,特别对涉嫌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职业放贷人、虚假陈述等情形的案件,一律从严审查,一旦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日,江阴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原被告双方串通作虚假陈述,不仅驳回了诉讼请求,更是对双方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一起来看:

  简要案情

  原告高某起诉被告龚某,诉称自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龚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她借款合计24万元,她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龚某共计14万元,还指示案外人李某转款给龚某10万元,此后经她多次催要,龚某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龚某归还她借款24万元及相应利息。龚某对高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希望调解。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2016年6月29日,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龚某转款10万元,并附言“借款”。2017年4月19日,高某向龚某转款4万元。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案外人李某先后多次向龚某转款共计10万元。审理中,高某、龚某均陈述上述转款共计24万元系高某出借给龚某的借款,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从未出具过借条,借款后龚某从未归还,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均希望法院尽快出具调解书。

  发现猫腻

  “原被告双方关系好的看不出存在纠纷啊?”承办法官从种种迹象洞察到该案的可疑,存在双方当事人“手拉手”调解,虚假陈述的可能。庭后承办法官至多家银行调取原被告双方多张银行账号的交易记录,逐笔排查,发现早在2016年11月10日,龚某便已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某10万元,并备注“还款”,恰巧在高某出借给龚某10万元之后的几个月,这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从未归还借款是矛盾的。

  等到再次安排开庭的时候,原告竟要求撤回起诉,察觉到不对劲的法庭未予准许。此后,经法庭对原被告双方调查询问,高某、龚某才承认:是因为龚某在法院的执行案件较多,龚某所有的房产即将被法院拍卖,为了能够参与上述房产拍卖款的分配并多分配财产,高某提起诉讼,与龚某共同隐瞒了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包括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两个方面。本案中,龚某虽收到高某24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但其中只有10万元在汇款时附言“借款”,另外的14万元高某、龚某未能提供诸如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高某、龚某对结欠24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双方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应当加重其举证责任,仅有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另外的14万元存在借贷合意,而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10万元借款龚某已经归还,最终,江阴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处罚:虚假陈述的代价

  江阴法院认为高某、龚某隐瞒已还款事实,在关键证据和关键事实上故意作虚假陈述,一旦得逞,将稀释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仅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鉴于高某、龚某具结悔过态度较好,法院对其各处罚款2万元,双方均主动配合上缴罚款。

  法官说法

  因民间借贷案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当事人通过合意串通达到非法目的不易被发现,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类似本案亲戚、朋友之间“手拉手”诉至法院,双方对起诉事实毫无争议,要求法院尽快出具民事调解书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案件屡见不鲜。这些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故意隐瞒还款事实,将法律当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企图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分得一杯羹”,丧失了基本的道德良知。为切实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去年以来,江阴法院加大了对民间借贷案件依职权审查的力度,特别对涉嫌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职业放贷人、虚假陈述等情形的案件,一律从严审查,一旦查实,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提醒广大当事人不能心存侥幸心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那些自认为是钻了法律空子的“高招”,终究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这些法律条款您得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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