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中,龔某雖收到高某24萬元,款項已實際交付,但其中只有10萬元在匯款時附言“借款”,另外的14萬元高某、龔某未能提供諸如借條、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的合意,雖然高某、龔某對結欠24萬元借款的事實無異議,但鑑於雙方存在虛假陳述情形,應當加重其舉證責任,僅有當事人陳述不足以證明雙方對另外的14萬元存在借貸合意,而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10萬元借款龔某已經歸還,最終,江陰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高某的訴訟請求。爲切實保護合法權利人的利益,維護司法權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去年以來,江陰法院加大了對民間借貸案件依職權審查的力度,特別對涉嫌存在“套路貸”、虛假訴訟、職業放貸人、虛假陳述等情形的案件,一律從嚴審查,一旦查實,將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近日,江陰法院在審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時,發現原被告雙方串通作虛假陳述,不僅駁回了訴訟請求,更是對雙方進行了嚴厲的處罰。一起來看:

  簡要案情

  原告高某起訴被告龔某,訴稱自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間,龔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爲由多次向她借款合計24萬元,她通過自己的銀行卡轉賬給龔某共計14萬元,還指示案外人李某轉款給龔某10萬元,此後經她多次催要,龔某分文未還,遂訴至法院要求龔某歸還她借款24萬元及相應利息。龔某對高某起訴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均無異議,希望調解。

  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表明:2016年6月29日,高某通過銀行轉賬向龔某轉款10萬元,並附言“借款”。2017年4月19日,高某向龔某轉款4萬元。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案外人李某先後多次向龔某轉款共計10萬元。審理中,高某、龔某均陳述上述轉款共計24萬元系高某出借給龔某的借款,因雙方系親戚關係,從未出具過借條,借款後龔某從未歸還,且雙方無其他經濟往來,雙方均希望法院儘快出具調解書。

  發現貓膩

  “原被告雙方關係好的看不出存在糾紛啊?”承辦法官從種種跡象洞察到該案的可疑,存在雙方當事人“手拉手”調解,虛假陳述的可能。庭後承辦法官至多家銀行調取原被告雙方多張銀行賬號的交易記錄,逐筆排查,發現早在2016年11月10日,龔某便已通過銀行轉賬給高某10萬元,並備註“還款”,恰巧在高某出借給龔某10萬元之後的幾個月,這與原被告雙方陳述的從未歸還借款是矛盾的。

  等到再次安排開庭的時候,原告竟要求撤回起訴,察覺到不對勁的法庭未予准許。此後,經法庭對原被告雙方調查詢問,高某、龔某才承認:是因爲龔某在法院的執行案件較多,龔某所有的房產即將被法院拍賣,爲了能夠參與上述房產拍賣款的分配並多分配財產,高某提起訴訟,與龔某共同隱瞞了已還款10萬元的事實。

  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爲借貸關係產生的基本事實包括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及款項的實際交付兩個方面。本案中,龔某雖收到高某24萬元,款項已實際交付,但其中只有10萬元在匯款時附言“借款”,另外的14萬元高某、龔某未能提供諸如借條、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貸的合意,雖然高某、龔某對結欠24萬元借款的事實無異議,但鑑於雙方存在虛假陳述情形,應當加重其舉證責任,僅有當事人陳述不足以證明雙方對另外的14萬元存在借貸合意,而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10萬元借款龔某已經歸還,最終,江陰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高某的訴訟請求。

  處罰:虛假陳述的代價

  江陰法院認爲高某、龔某隱瞞已還款事實,在關鍵證據和關鍵事實上故意作虛假陳述,一旦得逞,將稀釋合法債權人的債權,勢必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其行爲不僅破壞社會誠信,也擾亂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秩序,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鑑於高某、龔某具結悔過態度較好,法院對其各處罰款2萬元,雙方均主動配合上繳罰款。

  法官說法

  因民間借貸案件法律關係相對簡單,僞造證據、虛構事實比較容易,當事人通過合意串通達到非法目的不易被發現,致使民間借貸糾紛成爲虛假訴訟的“重災區”。類似本案親戚、朋友之間“手拉手”訴至法院,雙方對起訴事實毫無爭議,要求法院儘快出具民事調解書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案件屢見不鮮。這些當事人惡意串通或虛構債權債務關係,或故意隱瞞還款事實,將法律當成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工具,企圖從被執行人的財產中“分得一杯羹”,喪失了基本的道德良知。爲切實保護合法權利人的利益,維護司法權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去年以來,江陰法院加大了對民間借貸案件依職權審查的力度,特別對涉嫌存在“套路貸”、虛假訴訟、職業放貸人、虛假陳述等情形的案件,一律從嚴審查,一旦查實,將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提醒廣大當事人不能心存僥倖心理,法網恢恢,疏而不漏,那些自認爲是鑽了法律空子的“高招”,終究是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

  這些法律條款您得知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僞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爲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僞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二十條 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並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來源:江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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