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那名毆打公交司機的紹興男子,判了!

6月8日上午,嵊州法院公開審理並當庭宣判了被告人樓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樓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2019年10月4日上午,樓某乘坐公交車回嵊州市剡湖街道碑山村上碑山。9時5分許,當車輛行駛至下碑山地方時,樓某因下車問題與車輛駕駛員陳某發生爭吵,後樓某在車輛行駛過程中,上前毆打、拉拽陳某,因陳某緊急制動車輛,未造成嚴重後果。案發時,該公交車上載有乘客11人。

經嵊州法院審理認爲,樓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以毆打、拉拽駕駛人員的方式妨害安全駕駛,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爲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樓某在實際載客十人以上的公交車上實施犯罪行爲,予以從重處罰。鑑於樓某系年滿六十週歲的老年人,已賠償受傷駕駛員的損失並取得諒解,予以從輕處罰。結合樓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作出上述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一級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爲的指導意見》

(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駕駛人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行爲,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在夜間行駛或者惡劣天氣條件下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的;

2.在臨水、臨崖、急彎、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橋隧路段及其他易發生危險的路段實施的;

3.在人員、車輛密集路段實施的;

4.在實際載客10人以上或者時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的;

5.經他人勸告、阻攔後仍然繼續實施的;

6.持械襲擊駕駛人員的;

7.其他嚴重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爲。

來源:越牛新聞客戶端

責任編輯:張琳(EN049)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