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出借人持有借款人手寫的借條,借款人逾期還錢時,出借人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還錢的,法院肯定會判決支持,這種想法對嗎?

其實,這種想法是錯誤的,出借人雖然有借條、合同等借款憑證作爲主張權利的證據,但法院不一定能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還錢的主張,爲什麼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該條文的意思是,對於一方是自然人爲主體的民間借貸中,款項的交付比借款憑證更重要,雙方訂立了借款合同或寫有借條,借貸關係只是成立,但沒有生效。

如果出借人只有借條,向法院主張借款人還錢,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關鍵是要看出借人有沒有實際提供借款,出借人還必須就實際支付了所借款項進行舉證,而不是僅僅提供借款憑證。

如果借款的金額較大,出借人僅有借條、借款合同等借款憑證在手,不能證明實際向借款人交付了資金的,即使借款人承認收到了借款,法院都不會支持,爲什麼?因爲雙方有可能利用法院進行虛假訴訟,用以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也可能是因違法犯罪形成的債務,例如賭博債務、走私債務等等,非法債務以借貸的形式存在,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非常多。所以,在大額的借貸中,借款的交付比借條更重要。

如果借款的金額相對較小,出借人僅有借款憑證的,此時借條即是借貸關係成立的證據,又是交付借款的憑證,因爲小額借款,根據一般的生活常理,無需出借人再另行提供交付的憑證。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借款金額的大小是個相對的概念,並無統一的標準,一般要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出借人的出借能力、借款原因、交易習慣等綜合確定。在不同的借貸主體之間,金額的大小認定不一樣。

因此,對於大額的民間借貸,爲了避免出現爭議,對於出借人來說,就好的方式就是通過轉賬進行交付,否則借款人很可能以沒有實際收到借款爲由進行抗辯,這種情況下,出借人手裏即使有借條,也可能敗訴。

爲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紅訴稱:被告姜某良、孫某華系夫妻。2007年12月31日,兩被告向原告借款現金200000元,並約定按月息30%計算利息,並由被告姜某良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兩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考慮到約定利息過高,已超過法律保護範圍,所以只主張兩被告支付利息200000元。故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計400000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7300元。

被告姜某良辯稱:被告姜某良沒有向原告借款,該款項系與他人的賭債, 2007年12月31日,原告以不出具借條就向被告姜某良的上級部門舉報賭博爲要挾,逼迫被告姜某良寫下借條,沒有實際借給過被告姜某良任何款項。

被告孫某華辯稱:對借條的真實性有疑問,原告對借款的發生、借條的形成的陳述不符合生活常識,且原告委託代理人沒有將借條原件提交庭審質證;被告孫某華不認識李某紅,對借款、借條不知情;即使被告姜某良借了錢,也與被告孫某華無關。

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認爲:原告應當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姜某良、孫某華應當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計400000元,其所依據爲2007年12月31日被告姜某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原告不能證明該筆借貸關係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以及交付方式等基本事實,原告就上述內容陳述不清,款項來源爲家裏以前置放的現金、在現今金融交易便捷的情況下,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明顯不符合常理。

因此,原告李某紅應就上述內容繼續舉證,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故對原告李某紅對被告姜某良、孫某華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紅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該案中,原告主張的借款金額是20萬元,這個金額即使在一線城市都屬於大額借貸,正常情況下原告以民間借貸爲由向被告主張權利,應當提供支付憑證。但是,原告李某紅僅能提供借條,但對於借款的原因、時間、甚至是款項來源都無法向法庭表述清楚,被告又以債務系賭博產生的爲由不予認可,在原告不能繼續舉證的情況下,法院只能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紅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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