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祕書長

S市中級人民暨本案合議庭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吳某某及其親屬的委託,指派金翰明律師擔任吳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一審階段的辯護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爲忠實履行辯護人職責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辯護人詳細查閱了本案的《起訴書》以及全部的案卷材料,通過會見吳某某聽取了其對本案的意見,並參與本案法庭調查。

辯護人認爲:吳某某在被控的A項目股權代持、B項目股權代持、C項目股權代持、D項目股權代持等項目中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合同詐騙行爲;

在案的銀行流水等客觀實物證據能夠證明,涉案款項絕大部分是用於涉案公司的經營業務以及合法投資,《起訴書》指控吳某某將款項用於個人消費、揮霍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吳某某對上述款項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懇請貴院依法對吳某某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在認定吳某某是否成立合同詐騙罪時,首先應考慮如下幾點事實:

1.吳某某及其公司在尚未取得涉案項目中相應股權的情況下,在股權代持協議中使用“已經取得股權”的表述,是否就是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欺騙行爲?如果張某某、王某某等人對吳某某尚未取得股權的事實知情,吳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股權代持協議中所涉項目是否真實存在?吳某某及其公司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是否有取得相應股權的可能性(吳某某是否參與涉案項目的溝通、對方是否告知有融資意向等),如果吳某某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前後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和意願,即使股權代持協議中所涉條款不完全符合客觀事實,吳某某亦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3.吳某某及其公司最終未取得涉案股權、未能履行股權代持協議的真實原因是什麼?如果是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客觀原因所致,則不能證明吳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4.在案證據能否證明上述項目所涉款項系由吳某某個人消費、揮霍,如果上述款項系用作公司經營或是合法投資,則能證明吳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吳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基於此,辯護人的核心辯護觀點共有如下四點:

第一,本案中吳某某在被控的A項目股權代持、B項目股權代持、C項目股權代持、D項目股權代持等項目中,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爲,《起訴書》的錯誤邏輯在於將《股權代持協議》中“已經取得股權”的形式上的表述,認定爲吳某某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爲的實質依據,而忽視了資本市場投資領域的特殊性。

第二,《起訴書》以吳某某最終沒有取得上述項目中的相應股權,無法履行股權代持協議中的合同義務,認定吳某某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行爲屬於合同詐騙行爲,沒有考慮到上述四個項目本身的真實性,以及吳某某確係真實參與上述項目的溝通和洽談,最終未能在相應的環節取得股權,是吳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第三,《起訴書》以吳某某將“上述錢款轉至其名下個人賬戶,用於購買股票基金、信用卡還款、個人消費、揮霍花用”,來推定吳某某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但涉案銀行流水等客觀實物證據能夠證明,涉案款項絕大部分是用於公司的經營業務以及合法投資,《起訴書》指控吳某某將款項用於個人消費、揮霍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吳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四,本案王某某等人與吳某某除上述涉案項目之外,存在其他投資上(主要體現爲有限合夥方式)的債權債務關係;同時結合在案相關證據,應認定王某某等人與吳某某上述涉案項目屬於經濟糾紛,不應以合同詐騙罪進行追訴。

辯護人詳細辯護意見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吳某某在被控的A項目股權代持、B項目股權代持、C項目股權代持、D項目股權代持等項目中,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爲,《起訴書》的錯誤邏輯在於將《股權代持協議》中“已經取得股權”的形式上的表述,認定爲吳某某實施了詐騙行爲的實質依據,而忽視了資本市場投資領域的特殊性。

第一,本案多項指控都涉及到“吳某某謊稱已經持有股份”並與他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該等事實也是《起訴書》指控吳某某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合同詐騙行爲的邏輯起點,《起訴書》認爲吳某某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並未實際持有、且直到案發時仍尚未持有上述股權,故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並收取投資人款項的行爲系合同詐騙行爲

但是本案股權代持協議的背景是資本市場,其行業慣例區別於一般的合同行爲,本案在認定股權代持協議中“已經持有股份”的表述,是否是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中的欺騙行爲時,首先需要釐清以下幾點事實:

其一,吳某某相對於張某某王某某等人是投資管理人與投資人的關係,而非是形式上的股權出讓方與受讓方,股權代持協議是確定投資人投資意向以及與投資管理人代持關係的協議,而非是出讓與受讓的買賣關係,股權代持協議的實質是吳某某“物色”合適的融資項目,再由張某某王某某等人投入項目資金,吳某某“收益”的並非是轉讓股權的對價,而是佣金和提成。

何爲投資管理人?通俗來說,投資管理人的角色是“物色”合適的融資項目,找到合適的投資人,再拿着投資人的錢(在本案中體現爲通過代持關係)去爲投資人獲得股權,收取管理費或提成。

本案中涉案項目的實際投資、管理模式,並非是吳某某持有股權之後的轉讓關係,而是吳某某通過前期洽談、溝通,發現合適的、有可能實現的融資項目,將這些項目介紹給張某某、王某某等人,由張某某、王某某等投資人實際出資,在相應的融資環節獲取股權,股權由吳某某及其公司代持。

股權代持協議只是事先簽訂的確定投資意向和代持關係的合同,爲了滿足代持要求,形式上對於“可能實現”的股權使用”已經持有”的表述形式。

首先,吳某某2018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卷2P29)能夠證明,吳某某在涉案項目中系投資管理人的身份,而非是形式上的股權出讓方。

“(A項目的佣金、提成是怎麼算的?)當時我與張某某、王某某口頭約定過,A項目如果賺錢了,那麼投資收益的20%算是我幫他們投資的佣金。”

其次,根據吳某某與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王某某稱吳某某“失去了一個投資管理人的道德底線。”(卷7P159)。該證據表面看來是王某某指控吳某某有罪的證據,但事實上能夠印證吳某某“投資管理人”的身份,而非是“股權出讓方”。

再次,張某某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股權代持協議實際上是在吳某某尚未取得股權的前提下,而與張某某、王某某達成的合作協議,由張某某、王某某出資,由吳某某作爲投資管理人,爲張某某、王某某去獲取相應的股權。

根據張某某2017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B輪2015年8月再次簽訂股權代持合同,乙方委託甲方認購併由甲方代爲持有KM公司股權爲……我們購買的都是MP公司的股權,並非是吳某某MP公司持有的股權。”(卷3P3)

其二,股權代持協議形式上使用吳某某及其公司“已經持有股權”的表述,但實際只是吳某某及其公司在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後,去爲投資人投資項目、獲取股權,並由吳某某及其公司代持股權的一種合作方式

該事實有張某某2018年1月4日詢問筆錄予以證明(卷3P32):

主要是四個投資項目,都是委託他管理我的投資款,而且都是他先和我們說項目,我們覺得可以就投入資金讓他管理操作購買項目方的股權。

“在2015年7月左右,吳某某聯繫我和張某某,稱該項目開始B輪融資,會有新的投資方進來,而且有原始股要出手,是要追加投資,反之前期的股權會被稀釋掉,我們表示繼續追加購買,而且是在A輪的股權份額基上增加股權份額,故2015年8月我和張某某分別與吳某某再次訂股權代持協議。”

上述詢問筆錄的內容能夠證明,吳某某是張某某和王某某的投資管理人,其職責在於將張某某、王某某的投資款項,用於認購A項目B輪的相應股權。

在A項目B輪項目溝通過程中,吳某某也是告知“有原始股要出手,是否要追加投資”,而並非是其個人已經實際持有B輪股權。

此外,涉案股權代持合同中使用的是“目前甲方已以其名義合法持有KM公司X%的股權,但尚未向KM公司實際出資”(卷3P9)的表述,吳某某在法庭調查階段已經說明,其不可能在未出資的情況下已經實際持有上述股權,張某某王某某等人並非是投資市場的新手,對於這樣的投資常識不可能不知道。所以說張某某王某某在和吳某某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對於吳某某尚未取得股權的事實是知情的。

如果本案是股權出讓關係,吳某某不可能已經持有股權卻未出資,由此可見,股權代持協議只是爲了滿足代持關係的形式要件,而並非是吳某某已經持有股權後的出讓條款。不能因爲《股權代持協議》使用“已經實際持有股權”的表述,即認定吳某某實施了合同詐騙的行爲。

其三,張某某王某某等人對於吳某某及其公司尚未持有相應的股權,涉案人員之間實際的投資人、投資管理人的合作方式是明知的,該種模式屬於吳某某張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行”的合作模式,不能以股權代持協議中“已經持有”的表述,即認定該行爲系合同詐騙行爲

吳某某201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卷2P14):“還有B項目,這部分我當時也是和他們分別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但實際當時我沒有持有B項目1%的股權,雖然當時協議上這麼寫,但我也是一直和他們說需要等到D輪融資才能拿得到。”

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能夠證明,雖然在B項目中,股權代持協議也使用了“已經持有股權”的表述,但吳某某已經明確向張某某、王某某告知,股權要“等到D輪融資才能拿到”。該事實一方面能夠證明股權代持協議中“已經持有股權”的表述只是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能夠證明吳某某沒有實施欺騙行爲,張某某、王某某對吳某某及其公司尚未持有股權的情況是明知的,並沒有產生認識錯誤。

事實上,吳某某作爲投資管理人向投資人告知的,是可能獲取相應項目中股權的“期待權”,而並非是已經獲取股權、並由吳某某及其公司轉讓給投資人的確定性的權利。

根據鄧某2018年1月10日詢問筆錄(卷5P5):“通常來說在投資融資圈,像吳某某這樣的基金管理方都是拿着投資人的資金進行項目投資,然後基金管理會和投資人簽訂管理或代持撻議,因爲基本上這種投資都是以投資公司的名義持有殿權,但其根本上權益是屬於投資人的,基金管理方主要是收管理費。”

根據鄧某的證人證言:“吳某某這樣的基金管理方都是拿着投資人的資金進行項目投資,然後基金管理會和投資人簽訂管理或代持協議”,該證言印證了吳某某屬於投資管理人,而非是股權出讓方。

同時辯方提交的證據材料中,S市ZXTY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證明、私募投資基金備案證明等相關證據,能夠印證吳某某及其涉案公司履行投資管理人職責的現實可能性。

上述事實印證了吳某某作爲投資管理人來“物色”項目,最終由投資人實際出資的關係,此種投資關係在A項目B輪以及其他三項指控事實中,是一種“通行”的合作模式。

故吳某某及其公司在上述幾個項目中,A項目A輪、RTDL項目與A項目B輪、B項目、C項目、D項目的實質區別,在於吳某某及其公司通過洽談、溝通,最終實際持有A項目A輪、RTDL項目的股權,但在A項目B輪、B項目、C項目、D項目中,因爲多種客觀原因所致,最終並未持有股權。

本案的錯誤入罪邏輯在於,《起訴書》認爲最終成功實現股權、代持關係就是合法的;最終沒有實現股權、代持關係就是合同詐騙,而沒有未實現股權、代持關係的原因進行認定。

上述是對股權代持協議中“已經持有股權”的表述,通過在案證據進行的實質分析。在此基礎上,涉案的四項指控事實中,吳某某都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合同詐騙行爲,理由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第二,在A項目B輪股權代持項目中,吳某某確係與鄧某就B輪股權的增持情況進行溝通,吳某某有實際履行股權代持協議的可能性和履行意願,同時張某某王某某對於吳某某尚未取得B輪股權的事實是明知的,股權代持協議中“已經取得B輪股權”的表述系合作慣例,不能據此認定吳某某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爲。

首先,A項目B輪項目以及融資事實的客觀真實性,在本案中是沒有爭議的,吳某某是以真實存在的項目與張某某、王某某達成投資和股權代持的合作意向。

其次,吳某某確係與鄧某A項目B輪股權的增持情況進行溝通,吳某某有實際履行股權代持協議的可能性和履行意願,能夠印證吳某某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目的並非是爲了騙取財物。

根據吳某某2017年12月29日第2次訊問筆錄(卷2P9):(那爲何你與張、王二人簽訂MP公司B輪股權代持協議?)因爲需要先與投資人簽訂代持協議知道投資人需要的股權數量和金額,這樣我好和鄧某去談。(那既然你還未擁有MP公同的相應股權,爲何在2015年4月由……股權代持合同內寫明ZXTY有限公司已經擁有X%股權?)當時我覺得沒問題,我應該能拿到這個股權,而且是和張、王說是去收購老股,所以就簽訂下來了。)

同時,結合S市MP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鄧某,2015年12月30日與吳某某等人關於B輪老股轉讓及增持確認的電子郵件(見辯護人提供證據),該證據能夠證明B3輪ZXTY有限公司確認的購買股權比例爲X%,B3輪Y%股權的購買價格爲210.91萬美元。

結合鄧某2018年5月7日詢問筆錄(卷5P9):“(吳某某是否向你表達過增持意願?)表達過,是在2015年12月左右,我MP公司正式啓動B輪融資時,吳某某和他的合夥人都有增持意向。”

上述證據證明股權代持協議簽訂後,吳某某就上述項目與MP公司進行溝通,並確認股權購買價格。同時,鄧某確認2015年12月吳某某和他的合夥人都有增持意向”,證明吳某某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並積極創造履行能力,有履行合同的意願。

最後,王某某張某某吳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辯方提供的鄧某程某某A項目老股轉讓及暫緩事宜發給吳某某等人電子郵件能夠證明吳某某已經着手實施股權變現行爲,但由於MP公司方面的問題終止了股權回購。

王某某、張某某和吳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卷6、卷7)能夠證實,張、王二人同意吳某某出售其代爲持有的A項目股權;鄧某、程某某就A項目老股轉讓及暫緩事宜發給吳某某等人的電子郵件(辯護人提交證據),證實吳某某已經着手實施股權變現行爲,股權價格摺合人民幣8000餘萬元,已經超出王某某、張某某支付的股權款金額。

但是在2017年11月,根據鄧某電子郵件:由於客觀原因,終止了股權回購。由此可見,上述股權未能實現回購、變現是由於MP公司本身的客觀原因,並非吳某某所能控制,吳某某根本沒有非法佔有王某某、張某某上述股權款的故意及行爲,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綜上,吳某某通過ZXTY有限公司與張某某、王某某簽訂A項目B輪股權代持協議的過程中,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合同詐騙行爲,且在案證據證明吳某某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意願。

第三,在B項目股權代持項目中,吳某某一直與李某B項目股東)等人就B項目D輪融資的情況進行溝通,吳某某被採取強制措施時D輪融資尚未結束,在案證據證明吳某某有履行股權代持協議的可能性和意願,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首先,吳某某的在供述與辯解中已經說明,直到自己被採取強制措施,其仍在和李某等人溝通股權轉讓事宜。B項目股權轉讓是在D輪,吳某某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和行爲,並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更沒有非法佔有涉案款項的目的。

吳某某2017年12月29日第一次訊問筆錄(卷2P7):“(這個KM公司M%股份的項目是虛構的?)我一直在談這個項目,但是簽訂協議的時候我確實還沒有持有這M%的股權。事後這個項目也沒有談成功。”

吳某某201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卷2P14):“還有B項目,這部分我當時也是和他們分別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但實際當時我沒有持有B項目M%的股權,雖然當時協議上這麼寫,但我一直和他們是需要等到D輪融資才能拿到。”

由此可見,吳某某與張某某、王某某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所涉B項目融資項目確係存在,吳某某是以真實存在的項目與張某某、王某某達成投資和股權代持的合作意向,且有履行股權代持協議的可能性和意願。

同時,吳某某供述與辯解能夠證明,其已經告知張某某、王某某“股權要到D輪才能拿到”,在此情況下,不能以股權代持協議中形式上“已經取得M%股權”的表述,即認定吳某某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行爲屬於合同詐騙行爲。

其次,辯方舉證的吳某某張某某張某某弟弟John等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明2016年9月初張某某B項目負責人楊某某碰面,張某某清楚的瞭解吳某某在投資過程中不存在欺騙行爲;同時張某某於2017年8月向吳某某詢問投資該項目的情況,吳某某明確答覆投資是在D輪;從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張某某弟弟John吳某某詢問:“現在B項目是開始D輪了吧、B項目可有進展、所以D輪還是下半年對吧”等情況,吳某某均表示投資B項目是在D輪。

辯方舉證的吳某某B項目負責人楊某某、公司股東李某、市場總監凱文的微信聊天記錄,以及吳某某母親與凱文的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實吳某某和B項目相關負責人一直在溝通認購股權的相關事實,同時印證了吳某某直到被抓獲時,仍在和B項目股權轉讓人李某等人協商聯繫,涉及股權轉讓是D輪,自己始終有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和行爲,並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更加沒有非法佔有張、王投資款的目的。

綜上所述,吳某某是以真實的項目與張某某、王某某簽訂B項目的股權代持協議,已經告知B項目的股權要到D輪融資才能獲取,不能僅以股權代持協議中“已經獲得M%股權”的表述,即認定吳某某實施了合同詐騙行爲。

第四,C項目真實存在,吳某某及其公司以真實的項目與王某某進行投資意向的溝通並收取投資款項,吳某某確係與融資方進行入股協商,不能因爲吳某某及其公司最終沒有取得股權,即認定收取王某某投資款項的行爲屬於合同詐騙行爲

根據吳某某201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那項目是否存在,和你有關係嗎?)前期我是接觸的,所以才知道項目需要融資,但是該付款時王某某沒有把錢打給我。”(卷2P12)

吳某某上述筆錄能夠證明,C項目客觀真實,且吳某某確實參與認購股權的溝通,證明吳某某在告知王某某該融資項目時,有履行股權代持協議的可能性和意願。

第五,“D項目”項目真實存在,吳某某及其公司以真實的項目與吳某乙吳某甲進行投資意向的溝通並收取投資款項,吳某某確係與融資方進行入股協商,不能因爲吳某某及其公司最終沒有取得股權,即認定收取投資款項的行爲屬於合同詐騙行爲

根據吳某某2018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卷2P25):“(D項目講一下?)這個投資項目是KD公司的投資項目。這個項目是真實的。當時謝某某(CTJG公司的CEO)願意分一部分股份給我。”

吳某某2018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卷2P36):“(D項目你是否向項目方表示不參與投資?)2017年4月我向該公司的法務表示確定不參與投資寬凳項目,法務也向項目方轉達了我的意思。(你是否將不投資D項目的信息告訴過吳某甲、吳某乙?)我在2017年12月28日晚和吳某乙說過情況,並讓其轉述給吳某甲。”

證人謝某某2018年5月16日詢問筆錄(卷5P133)、證人鍾某某2018年5月16日詢問筆錄(卷5P163)均能印證上述事實。

謝某某、鍾某某筆錄(略)

同時根據2017年5月16日,D項目科技有限公司《D項目情況說明》:D項目科技公司在2017年4月-5月天使輪融資過程中,曾與ZXHY投資中心(有限合夥)就融資事宜有過溝通,並起草過交易文件

上述證人證言及實物證據材料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吳某某提供給吳某乙、吳某甲的2017年4月14日《D項目科技有限公司之A輪增資協議》具有客觀真實性。吳某某和吳某乙、吳某甲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時,吳某某有投資D項目的能力和意願,並得到D項目公司的認可。

吳某甲提供了2017年4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但在2017年4月14日,吳某某並未和D項目公司終止投資,直至4月21才因爲資金出現問題,最終終止投資,該證據不能證明吳某某有非法佔有投資款項的目的。

根據本案的客觀情況,吳某某雖然和吳某乙、吳某甲簽訂協議後,獲得4425714元的投資款項,但根據證人鍾某某證言,吳某某認購的D項目的股權共計13846200元,兩數額之間相差甚遠。換言之,吳某乙吳某甲的出資根本無法實現D項目科技有限公司之A輪增資協議》約定的投資額度,吳某某因爲客觀條件受限,取消投資計劃,吳某某並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爲。

此外,吳某乙在一審階段經辯護人申請向法庭提交的詢問筆錄,證明吳某某D項目投資失敗後,已經及時將消息告知吳某乙吳某甲吳某乙對其前後筆錄不一致已經作出了合理解釋,其本人亦認爲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詐騙的事實。請求貴院採納吳某乙在一審階段所作陳述,《起訴書》關於“D項目”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起訴書》以吳某某最終沒有實際取得上述項目中的相應股權,無法履行股權代持協議中的合同義務,認定吳某某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行爲屬於合同詐騙行爲,沒有考慮到上述四個項目本身的真實性,以及吳某某確係真實參與上述項目的溝通和洽談,最終未能在相應的環節取得股權,是吳某某意志以外的客觀原因所致。

第一,在A項目B輪融資中,根據MP公司提供的“MP科技KM層面持股”歷次股權變更表(卷5)。2015年12月,B1輪、B2輪結束,2016年5月,B3輪結束。

《股權代持合同備忘錄(一)(二)》約定王某某張某某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股權出資款但根據在案證據,王某某系2015年11月6日支付2273200元;張某某2015年11月10支付5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支付6005000元,付款時間超過合同約定時間。

此後,《股權代持合同備忘錄三》將王某某的付款期限推遲到2016年1月31日前,但王某某直到2016年3月11日才支付餘款5000000元。本案中吳某某及其公司未取得A項目B3輪股權,應考慮到是由於王某某付款遲延,屬於吳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

該事實有吳某某2018年1月25日訊問筆錄予以印證:“王某某和張某某在訂代持協議後,確實將相應的錢款支付給我,不過其實MP公司B輪股權事宜已經結東了。(MP公司公司服權事宜已經結束是什麼意思?)MP公司的B輪融資當時由於該公司其他投資方的原因使得我沒有辦法持有MP公司的股份。”

第二,在B項目股權代持項目中,根據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涉及股權轉讓是在D輪,但至吳某某被採取強制措施時B項目D輪融資尚未結束,在案證據無法確定吳某某及其公司最終無法獲取相應的股權的事實

首先,根據吳某某201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卷2P14):“那你最後是否拿到M%的股權?)B項目的D輪還沒結束。”

根據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直到自己被採取強制措施時,其仍在和B項目股東李某協商D輪股權轉讓事宜。辯護人前已述及,在案證據證明吳某某始終有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和行爲,本案不能以吳某某被抓時沒有取得股權,即認定吳某某最終不可能實際取得相應的股權。

其次,檢方於2019年9月20日向王某某所做的詢問筆錄,筆錄中檢查員向王某某發問:“有沒有可能是按照吳某某的說法,B項目是因爲你們遲延付款纔會導致這筆交易失敗?”與客觀事實不符,吳某某從未提出過B項目未獲取股權的原因是由於王某某的遲延付款。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B項目股權轉讓是在D輪,而在案發時D輪融資尚未結束,這是吳某某尚未持有上述股權的實際原因。

第三,C項目吳某某沒有取得股權,根據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是由於王某某遲延支付款項

前已述及,根據吳某某201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C項目“前期我是接觸的,所以才知道項目需要融資,但是該付款時王某某沒有把錢打給我,等他付款時項目結束了。”(卷2P12)

吳某某在法庭調查階段已經做了詳細的陳述,指出其和王某某之間存在有限合夥協議下多筆債權債務糾紛。本案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不能片面的只審查股權代持協議所涉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更應當審查有限合夥協議中所涉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根據有限合夥協議,王某某前後存在多筆出資違約。

此外,本案的特殊性在於所涉領域爲資本市場,吳某某作爲投資管理人所要管控的,一定程度上是在張某某王某某等投資人投入資金後,吳某某如何從整體上去爲投資人實現收益。辯護人提交的吳某某王某某的電子郵件也能證明,吳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多個項目中實現了巨大的收益。

對於資本市場領域,尤其是投資人與投資管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完全以一般生活領域實物交割的標準來進行衡量。吳某某作爲投資管理人對於涉案投資款項之間“流動性”的處理,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限。換言之,在王某某等人多次遲延付款、甚至是對有限合夥協議下的出資義務存在違約的情況下,吳某某因爲每個項目實際融資的需求,即使將A項目的投資款暫用於B項目的投資,亦是符合爲投資人創造整體性收益的要求。

同時本案正是因爲王某某的遲延付款,才導致了C項目未能取得股權。所以本案在認定吳某某王某某等投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時,必然會涉及到有限合夥協議中雙方的權利義務,《起訴書》之所以會認定吳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關鍵是由於《起訴書》只片面的關注股權代持協議,而忽視了本案客觀存在的有限合夥協議。

關於本案中有限合夥協議所涉各方權利義務關係,懇請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予以綜合考慮。

第四,D項目亦是由於吳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最終獲取相應的股權,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吳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前已述及,根據證人謝某某證言“吳某某與我們有計劃一起投資D項目公司,只是吳某某後期因錢款的原因無法投資。”

根據D項目公司出具的《D項目科技情況說明》亦能證明,“D項目科技公司在2017年4月-5月天使輪融資過程中,曾與ZXHY投資中心就融資事宜有過溝通,並起草過交易文件,ZXHY投資中心在融資後期因資金募集出現問題”,最終沒有實際認股

根據本案的客觀情況,吳某某雖然和吳某乙、吳某甲簽訂協議後,獲得4425714元的投資款項,但根據證人鍾某某證言,吳某某認購的“D項目”公司的股權共計13846200元,吳某乙吳某甲的出資,尚未滿足《D項目科技有限公司之A輪增資協議》約定的投資資金額度。且吳某乙的筆錄能夠證明,吳某某D項目未能實現股權時,已經及時將該情況告知吳某乙等人。

綜上所述,本案現有已經能夠證明吳某某在涉案的A項目、B輪股權代持、C項目股權代持、D項目股權代持等項目中,系由於吳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終沒有獲取股權代持協議所涉股權,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吳某某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吳某某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起訴書》以吳某某將“上述錢款轉至其名下個人賬戶,用於購買股票基金、信用卡還款、個人消費、揮霍花用”,來推定吳某某主觀上的非法佔有目的,但涉案銀行流水等客觀實物證據能夠證明,涉案款項絕大部分是用於公司的經營業務以及合法投資,控方指控吳某某將款項用於個人消費、揮霍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吳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本案《司法鑑定意見書》對於吳某某“3236”賬戶、“2565”賬戶、“2011”賬戶資金的使用情況綜合歸納爲:消費6140195.01元,取現174845.7元,轉賬至個人29202768.41元,轉賬至吳某某信用卡還款14255531.38元,付給其他單位15783795元(ZXTY股權公司、ZXWJ投資中心、TWYX等吳某某投資經營公司),購買股票基金27600000元,支付法院431963元,其他支出1598217.75元。

吳某某涉案賬戶資金使用情況,付給其他單位、購買股票基金以及支付法院總計43815758元,明確不屬於個人消費。消費、取現;轉賬至個人以及信用卡還款、其他支出類資金明細(包括賣出股票基金收入27930000元支出明細),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哪些數額是與吳某某經營公司業務、合法投資有關,哪些數額屬於吳某某個人消費。

據吳某某辯解及ZXTY股權公司員工、證人陳某證言(見辯護人提供證據),《司法鑑定意見書》涉及吳某某消費、信用卡還款等支出,存在爲公司經營投資業務等合法用途,且公司財務人員明知公司賬戶資金進入吳某某個人賬戶事實。同時《司法鑑定意見書》也認爲吳某某三銀行賬戶和ZXTY公司“8977賬戶一樣,用於吳某某經營投資業務。《起訴書》認定吳某某“騙取錢款供其個人揮霍、花用”證據不足。

吳某某雖在偵查階段供述其是將涉案款項用於“炒港股、揮霍”等用途,但庭審中吳某某已經對在偵查階段作出該陳述的原因予以解釋,吳某某當庭陳述能夠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吳某某根本沒有港股賬戶,不可能將款項用於炒港股),懇請法院綜合全案事實,肯定吳某某當庭陳述的真實性,採信吳某某的當庭陳述。

四、本案王某某等人與吳某某除上述涉案項目之外,存在其他投資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同時結合在案相關證據,應認定王某某等人與吳某某上述涉案項目屬於經濟糾紛,不應以合同詐騙罪進行追訴。

第一,王某某張某某要求吳某某將其代持A項目相應股權份額變現MP公司方面的客觀原因沒有實現吳某某沒有非法佔有上述款項的目的

根據王某某、張某某與吳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王某某、張某某要求吳某某將其代爲持有的“A項目”股權變現,同時辯方提供的鄧某等人的電子郵件能夠證明,吳某某已經着手實施變現股權的行爲,上述股權摺合人民幣8000餘萬元,已經超出王某某、張某某支付的股權金額。

但是2017年11月,MP科技負責人鄧某電子郵件稱:由於客觀原因,終止了股權回購。該等證據能夠證明吳某某沒有非法佔有王某某、張某某上述股權代持協議所涉款項的目的。

第二,根據“A項目”項目所涉三個股權代持協議備忘錄,吳某某以及ZXTY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權能基本滿足協議約定的出讓股權義務

根據MP公司提供的“MP科技KM層面持股”歷次股權變更表:2015年4月,A2輪結束時,ZXTY有限公司持有KM公司股權比例爲7.033%;2015年4月,A3輪結束時,ZXTY有限公司持有KM公司股權爲6.681%;扣除2015年4月,ZXTY有限公司已經出讓給王某某、張某某計5.4%股權,仍有部分差額,基本能夠滿足股權代持合同備忘錄約定的出讓並代持的股權比例。

第三,王某某吳某某存在其他投資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在對與王某某相關的三項指控事實進行定性時,應將該事實作爲參考依據

本案吳某某王某某等人涉及ZXWJ投資中心有限合夥的相關事宜,其中王某某存在入夥、退夥等事實,但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但吳某某實際投入資金800餘萬元,該事實有《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

此外,吳某某和王某某簽訂了《財產份額轉讓協議》,約定吳某某將在ZXWJ投資中心持有並完成實繳的總計93.6%計1872萬元份額轉讓給王某某王某某同意轉讓價格爲1872萬元協議簽訂後王某某未依約向吳某某支付財產份額轉讓款吳某某多次催款王某某仍未支付。

附表四:2016年11月30日,吳某某“3236”賬戶向ZXWJ投資中心支付“管理費認繳”208000元;附表八:2016年2月至3月,吳某某“5085”賬戶向ZXWJ投資中心支付71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支付230000元。附表十四:吳某某“2565”股票支出明細顯示:2016年4月15日,支付ZXWJ投資中心1000000元。

由此可見,王某某和吳某某存在其他投資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在對與王某某相關的三項指控事實進行定性時,應將該事實作爲參考依據。

第四,吳某某吳某乙吳某甲存在其他經濟關係,本案在對D項目股權代持行爲進行定性時,應綜合予以考慮

其一,吳某某和吳某甲是TWYX公司的共同投資人,2017年3月,二人共同投資設立TWYX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對電影《JXTG》安排投資計劃、並簽訂投資協議(見辯護人提供證據)但因吳某某被採取強制措施項目被取消。據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電影《JXTG》能夠創造高額收益。

其二,吳某甲、吳某乙和吳某某存在股票委託投資關係,《司法鑑定意見書》能夠證明:吳某某“3236”賬戶收取吳某甲6945714元、“2011”賬戶收取吳某乙2400023元。《司法鑑定意見書》附表十二證明,吳某某“2011”賬戶支付吳某乙股票投資款777200元。

該等事實在本案認定D項目股權代持行爲的性質時,應予以參考。

綜上所述,吳某某在A項目、B項目、C項目、D項目股權代持等項目中,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合同詐騙行爲;在案的銀行流水等客觀實物證據能夠證明,涉案款項絕大部分是用於涉案公司的經營業務以及合法投資,控方指控吳某某將款項用於個人消費、揮霍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吳某某對上述款項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懇請貴院採納辯護人的意見,依法對吳某某作出無罪判決。

此致

S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金翰明 律師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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