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4月20日,保定劉某持A2實習期內駕駛證,且從業資格證過期的情況下,駕駛半掛牽引車行至山東省無棣縣境內時,與山東楊某駕駛的小轎車相撞,造成轎車損失達1.9萬餘元。因劉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初期僅認爲劉某無從業資格證,予以拒賠。於是,楊某向法院起訴。

【一審】

2019年9月24日,無棣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爲,劉某具有合法駕駛證,雖事發時其從業資格證超出有效期,但並不影響合法駕駛資格,且保險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從業資格證逾期即顯著增加承擔車輛營運風險。遂,判決由保險公司賠償楊某損失。

【二審】

收到判決後,保險公司方發現劉某所持A2駕駛證尚在實習期內,隨後以無有效駕駛證爲由,進行上訴。

2020年5月27日,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網絡依法進行了公開審理。法庭歸納了爭議焦點爲,保險公司是否在商業險內免賠。

劉某委託訴訟代理人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辯稱,上訴人一審時沒有對劉某的實習駕駛資格進行抗辯,事故認定書中也沒有載明因劉某處於實習期而加重其事故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初次領證12個月爲實習期,劉某已過將實習期,而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將實習期定義包含增駕實習期,根據保險法的不利解釋原則,對於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本案 “實習期”應按“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的12個月”爲宜,且上訴人對於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沒有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由此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內承擔賠償責任。

2020年6月1日,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爲,《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與《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對“實習期”的規定,兩者不一致,應當以行政法規爲準。實習期的存在是爲了讓駕駛員熟悉相關駕駛車輛的駕駛情況,如果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則失去了實習期的意義。保險公司作爲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在未明確“實習期”爲何種解釋而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應當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此,其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

(陳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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