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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审判思维之三

对法律规范相关概念及逻辑的穿透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2019年底,在"全国法院九民会纪要解读”培训会上,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讲到一个重要的概念——穿透式审判思维。笔者在学习过程中,对穿透式审判思维三个方面的问题(1. 穿透式审判的实质内容是什么?2. 穿透式审判的逻辑结构是什么?3. 审判中哪些事项需要进行穿透?),进行了梳理和思考。根据裁判思维的阶段性特征,笔者将穿透式审判分为对四个方面的穿透,即对司法功能的穿透、对诉讼请求的穿透、对法律规定的穿透、对概念逻辑的穿透。

以下为学习心得之三,主要涉及对法律规范相关概念及逻辑的穿透。

一、法律规定的三个层次

任何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定,都必然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该法律规定本身;第二,与该法律规定有关的概念及逻辑;第三,该法律规定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及公共政策。

在法律规定这三个层次中,第一层次(即法律规定本身),是必须执行、不能违背的遵循。第二层次(即概念及逻辑)与第三层次(即价值判判及公共政策),则是用来解释第一层次(即法律规定本身)的。

因而,对于法律规定的这三个层面来说,第一层面(即法律规定本身),是适用法律的根本;第二层面(即概念及逻辑),是对研习法律的指引;第三层面(即价值判断及公共政策),则是适用法律的核心。

二、法律适用的思维类型

(一)法律适用三种思维类型

根据对法律规定三个层面内容的重视和运用程度的不同,法律适用的思维方法模式,可分以下三种类型。

1. 概念逻辑裁判法。认为法律规范,是由概念及逻辑两部分组成。构成法律规范的概念及逻辑有两个特点:一是客观存在;二是能够自洽。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运用概念及逻辑进行推理,最终得出裁判结果。并认为只有按此方法得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2. 价值利益裁判法。即认为法律规范,是人们用来实现社会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工具。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进行公正的价值判断及合理的利益衡量,最终得出裁判结果。并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至于,裁判结果与法律规定之间如果存在冲突,则可以通过对法律进行任意解释的方式加以解决。

3. 公共政策裁判法。认为法律规范,是特殊的公共政策。其特殊性体现在,既要进行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又要以特定的形式——司法方式(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予以呈现。因而,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在法律的引导下,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并最终得出裁判结果,且该裁判结果必须以符合司法要求的方式呈现。认为只有按此方法作出的裁判结论,才是正确的裁判结果。

(二)法律适用三种思维方式的比较

1. 概念逻辑裁判法。

优点:概念逻辑裁判法有法学理论的支撑,方便进行学理交流。

缺点:具有形式主义倾向,容易导致机械适法。

评述:法律规范是虚拟的事物,但是其可因法律裁判结果的确定,而使其具有客观性。然而,法律规范背后的概念及逻辑,则完全是虚拟的事物。用虚拟的概念与逻辑进行推理,无法得出唯一的裁判结论。同时,由于每个人对概念与逻辑的理解不一样,因而采用概念逻辑法所得出的裁判结论,就必然不一样。因此,概念逻辑裁判法,并非妥当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

2. 价值利益裁判法。

优点:价值利益裁判法可能会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缺点:脱离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容易导致司法擅断和枉法裁判;

评述:由于每个人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各不相同,如果完全脱离具体的法律规定,仅凭价值判断和利益考量进行裁判,不仅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及多样性,而且还可能会导致司法擅断及枉法裁判。因而,价值利益裁判法,实为“春秋决狱”的当代版。

3. 公共政策裁判法。

优点:公共政策裁判法,可以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缺点:在个案上可能会牺牲某一方当事人的真实和正当利益。

评述:公共政策裁判法,既可以避免概念逻辑裁判法的机械裁判倾向,也可以避免价值利益裁判法的司法擅断倾向,是较为规范妥当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

三、法律适用的思维路径

(一)法律适用两种思维路径

1. 单向链接法。其逻辑原理是:如果,可由A推导出BB推出CC推导出D,则得出结论D。单向链接法的最大特点,就是有一个中间环节C

2. 多向锁定法。其逻辑原理是:如果,可由A推导出DB推导出DC推导出D,则得出结论D。多向锁定法,实质上就是对具体法律制度构成的判断法,包括犯罪构成、侵权责任构成、违约责任构成等方式。

(二)以两类案件为例进行说明

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基本案情 :某乙触电身亡,其近亲属认为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是某甲,遂诉请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1)单向链接法的裁判路径:首先,要找到一个中间环节,即以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为基本判断原则。然后,作出如下判断:如果某甲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则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某甲不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则某甲不承担侵权责任。

(2)多向锁定法的裁判路径:只看行为人的行为及后果,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中,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只是侵权责任构成条件中的一种情形。换言之,即使行为人不是供用电设施产权人,但是如果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其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农村自建房致人损害案件。

基本案情 :某甲修建房屋,请某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致过路行人某丙受伤。

(1)单向链接法的裁判路径:如果甲与乙之间是定作承揽关系,则甲不承担责任,乙承担责任;如果甲与乙之间是雇佣关系,则由甲承担责任,乙不承担责任。这种处理方法的特点,是通过中间环节即合同关系,解决侵权责任问题。

(2)多向锁定法的裁判路径:只看甲的行为及后果,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中,即使甲的行为及后果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但是如果甲有合同约定上的义务的,甲仍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责任。

(三)单向链接法的逻辑缺陷

在裁判方法上,如果仅运用单向链接法,能得出正确结论的可能性很小。其结论正确是偶然,错误是必然。之所以如此,有以下两个原因:

原因之一:在运用单向链接法进行裁判时,很多人难以避免一种错误的思维习惯,即对单向链接法进行反向否定适用。单向链接法,在逻辑上本无错误,但人们在运用时却存错误。因为,人们一般都是反向否定运用单向链接法。

例如:由A推导出BB推出C,则由A得出结论,这个推导没有问题。然而,反向否定运用,则是以该A→B链条为基础,从出发,如果推导不出,或者不能由B推导出C,则得出结论不成立。这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因为如果没有A→B链条,不等于就没有其他链条,比如还有或者等链条,也即在链条行不通的情况下,无法排除经由其他链条得出结论的可能性。可见,对单向链接法的反向否定运用,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原因之二:形式逻辑与实质正义的脱节,导致在适用法律时制度逻辑本身存在局限性,因而在适用法律时单向链接法更容易出错。法律制度背后的逻辑是虚拟的,然而法律适用的结果则是真实的。每一次法律适用,如果仅仅是在概念逻辑所组成的链接通道中行走,则其结论出现错误的可能性较大。

(四)两种裁判思维路径的优劣。

(1) 单向链接法的特点及弊端。单向链接法的特点,是必须通过某个中间环节进行逻辑判断。单向链接法的弊端,在于运用了中间环节,导致其关键性问题的判断远离现实问题,脱离实质正义。

(2)多向锁定法的的特点及优势。多向锁定法的特点,是在构成要件的多个因素上进行全面的逻辑判断。多向锁定法的优势,在于其中对每个构成要件所作的逻辑判断,距离现实问题都很近,有利于兼顾实质正义。

(五)两种裁判思维路径的协调使用。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单向链接法,是否就毫无用处,应予完全抛弃?答案是否定的。单向链接法,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使用价值。关键在于正确处理单向链接法与多向锁定法之间的关系。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原则之一:单向链接法,可以作为寻找法律适用三段论法律大前提的捷径与有效方法,但其不是法律适用的最终判断方法,适用法律的最终判断方法,仍然是多向链接法。

原则之二:对通过单向链接法找到的法律大前提,必须接受多向锁定法的最终判断,如果无法通过多向锁定法的最终判断,则仍需另行寻找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大前提。

四、法律适用中的思维误区

适用法律的最大误区,在于过度依赖概念与逻辑。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概念逻辑法排斥公共政策法。在思维类型上,过于简单化和单一化。二是以单向链接作为法律适用的基础方法。在认知方法上,存在以认知工具替代客观事实的思维习惯。

以下继续以侵权纠纷案件处理中,以区分承揽与雇佣关系为根本方法的法律适用方法论模型,来说明以上问题。

适用法律时,最基本的方法应当是,对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使用锁定式思维进行确定。也即,看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符合违约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判断其构成相应的责任,否则就不能构成相应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解决侵权责任的确定时,往往会偏离这一原则。也即,不使用锁定思维,而是使用链接思维。

其方法论为,首先,以法律对特殊侵权的规定为超链接,把所要解决的争议转移到对其他问题的判断上去;然后,通过对其它问题的判断,来解决本案所争议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具体的思维路径是,首先判断当事人之间是承揽还是雇佣关系;然后再按照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关系的规定,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然而,法律关于承揽及雇佣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是解决侵权责任的特殊方法,或者说简便方法。以该规定为依据,可以确定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不能以该规定为依据,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也即,对这类关于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只能正向肯定适用,不能反向否定适用

当然,适用法律,首先必须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侵权纠纷的适用法律来说,需要界定的是当事人之间有无侵权责任关系,而不是当事人之间有无承揽或者雇佣关系。

因为,当事人之间关于承揽或雇佣关系的约定,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相互之间,以及合同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在侵权责任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那么,当事人之间关于承揽或雇佣关系的约定,能否影响到与第三人之间或者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答案是肯定的,必然有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改变,其中包括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改变,从而改变侵权责任关系中的事实状况,并最终影响到侵权责任关系。

因而,这种合同关系对侵权责任关系的影响,绝非是那种把当事人之间归入承揽或雇佣合同关系,然后对侵权责任问题,按照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方式,所能界定得清楚的。

当然,对这类纠纷,也并非要排除法律关于承揽或雇佣的特别规定的适用。前已述及,这些规定有两方面的运用价值:第一,只能正向肯定适用,不能反向否定适用;第二,不能作为事实判断规则与裁判规则使用,但是可以作为裁判结果的表达方式加以使用。

对以上第二种运用方式,其具体方法过程如下: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和基本原理进行判断,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侵权责任比例;然后以此处理结果为前提条件,去寻找相应的方便说理和裁判的具体法律规定,选中的既可能是关于承揽的规定,也可能是关于雇佣的规定,还可能是法律关于其他问题的规定。

其实,这种处理方法,就是人们常说的“先有结果、后找法条”的裁判方式;同时,也是运用“先有结果、后找法条”裁判方法的典型场景和真实意趣。

不过,这种所谓“先有结果、后找法条”的说法,只是对表面现象的形象概括,而非客观实质。因为,这种处理方法,是直接解决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其依据的法律大前提仍然是侵权责任法。其方法论的核心,是用锁定式裁判方法解决侵权责任构成问题,与那种通过寻找中间环节来确定侵权责任的链接式裁判方法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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