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柳英,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柳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8日12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民警龚某(着警服)、陈某(着警服)及辅警郭某正驾乘警车(牌照号为湘H0952警)在依法处置长春自来水厂挖水井被当地群众阻工的警情,三人正将警车停在该路口查看情况。被告人刘柳英在本市资阳区长春镇油狮村季公塘组一小卖部附近看到该警车停在路边,误以为其丈夫因阻工已被公安民警带至该警车上。为阻止该警车带走其丈夫,刘柳英踢了该警车侧门一脚。民警龚某、陈某、辅警郭某下车,郭某询问刘柳英为何踢警车,并告知踢警车也是违法行为。随后,刘柳英与上述三人发生争执,并踹了郭某腹部一脚。三人在控制刘柳英的过程中被其挣脱,刘柳英举起小卖部的一条凳子继续反抗,后被围观群众劝阻放下凳子。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柳英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柳英赔偿郭某2000元,郭某表示谅解刘柳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柳英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柳英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刘柳英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龚某、陈某、郭某、钟某的证言,龚某、陈某的人民警察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政治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郭某、钟某身份情况说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刘柳英从轻处罚的建议,谅解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柳英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柳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柳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柳英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赔偿郭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柳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柳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柳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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