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湘0902刑初253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柳英,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於湖南省益陽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於2020年6月8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7月10日由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資檢公訴刑訴[2020]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柳英犯妨害公務罪,於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並實行獨任審判,於2020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柳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6月8日12時許,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長春派出所民警龔某(着警服)、陳某(着警服)及輔警郭某正駕乘警車(牌照號爲湘H0952警)在依法處置長春自來水廠挖水井被當地羣衆阻工的警情,三人正將警車停在該路口查看情況。被告人劉柳英在本市資陽區長春鎮油獅村季公塘組一小賣部附近看到該警車停在路邊,誤以爲其丈夫因阻工已被公安民警帶至該警車上。爲阻止該警車帶走其丈夫,劉柳英踢了該警車側門一腳。民警龔某、陳某、輔警郭某下車,郭某詢問劉柳英爲何踢警車,並告知踢警車也是違法行爲。隨後,劉柳英與上述三人發生爭執,並踹了郭某腹部一腳。三人在控制劉柳英的過程中被其掙脫,劉柳英舉起小賣部的一條凳子繼續反抗,後被圍觀羣衆勸阻放下凳子。當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柳英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

案發後,被告人劉柳英賠償郭某2000元,郭某表示諒解劉柳英。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劉柳英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柳英自願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議對被告人劉柳英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九個月,可以適用緩刑。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龔某、陳某、郭某、鍾某的證言,龔某、陳某的人民警察證,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政治工作辦公室出具的關於郭某、鍾某身份情況說明,益陽市公安局資陽分局長春派出所出具的關於對劉柳英從輕處罰的建議,諒解書,現場照片,被告人劉柳英的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劉柳英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爲,被告人劉柳英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柳英暴力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從重處罰;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願認罪認罰,對其從輕處罰;賠償郭某的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劉柳英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並經社區矯正調查評估,可以宣告緩刑,實行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柳英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限被告人劉柳英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刑事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應當撤銷緩刑,收監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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