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財立方消息】9月21日,央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就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

意見提出,在本外幣基本匹配的原則下,取消單幣種(人民幣或外幣)投資的匯出比例限制;對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人民幣+外幣”投資的,僅對外幣匯出施以一定匹配要求,並將匯出比例由110%放寬至120%,有效滿足境外機構投資者資金匯出需求。

《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爲推動中國債券市場整體開放,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起草了《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統一債券市場資金管理規則,進一步便利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

一、《規定》起草思路

《規定》是中國債券市場整體開放的配套政策,旨在統籌境外機構投資者參與中國債券市場投資交易管理,統一規範直接入市/在岸託管模式下的資金賬戶、匯兌及外匯風險管理(不包含“債券通”),並進一步優化資金匯出入管理。

(一)投資資金信息登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參照國際通行做法,對投資資金信息進行登記。境外機構投資者入市備案後,可通過境內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銀行)直接在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登記。

(二)統一資金管理和外匯風險管理

統一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所涉及的賬戶、資金收付、匯兌、外匯風險對沖、統計監測等管理,整合目前多個分散規範性文件,形成統一的管理規範,便利境外機構投資者操作。

(三)優化匯出入幣種匹配管理

在本外幣基本匹配的原則下,取消單幣種(人民幣或外幣)投資的匯出比例限制;對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人民幣+外幣”投資的,僅對外幣匯出施以一定匹配要求,並將匯出比例由110%放寬至120%,有效滿足境外機構投資者資金匯出需求。

(四)取消即期結售匯限制

取消境外機構投資者通過結算代理人辦理即期結售匯的限制,允許境內具有結售滙業務資格的其他金融機構爲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即期結售匯。

二、《規定》主要內容

《規定》共六章、二十五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總則。界定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管理的相關依據、概念和範圍,明確監管主體。

(二)登記管理。明確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信息登記流程,作爲後續開戶、資金匯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等的基礎。

(三)賬戶和資金管理。一是明確境外機構投資中國債券市場專用賬戶的開立條件和收支範圍。二是明確本外幣一體化管理規則,允許境外機構自主選擇匯出(入)幣種,優化本外幣幣種匹配管理。三是規範匯兌管理,允許境內具有結售滙業務資格的第三方金融機構爲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即期結售匯。四是明確資金境內劃轉便利,允許同一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RQFII項下與直接入市項下的資金可以相互劃轉。

(四)外匯風險管理。將銀行間債券市場外匯風險管理政策擴展至涵蓋交易所債券市場。將外匯風險管理的相關內容納入《規定》,形成統一的制度規範。

(五)統計監督。規定合規審覈、數據報送要求,明確違規條款和監督處罰措施。

(六)附則。規定法規生效及解釋權限,廢止相關規範性文件。

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依據) 爲規範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概念) 本規定所稱境外機構投資者是指符合《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監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有關事宜的公告》(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0年第 號)要求、以直接入市方式投資中國債券市場的境外機構。

第三條(範圍) 本規定所稱中國債券市場包括中國境內銀行間債券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

第四條(幣種) 境外機構投資者可自主選擇匯入幣種投資中國債券市場。鼓勵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使用人民幣跨境收付,並通過人民幣跨境支付系統(CIPS)完成跨境人民幣資金結算。

第五條(託管人、結算代理人及開戶行) 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境內託管人(以下簡稱託管人)、結算代理人、開戶銀行(以下簡稱開戶行)應按本規定相關要求代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有關事項。

第六條(監管主體)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外匯管理部依法對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涉及的賬戶、資金收付及匯兌等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實行登記管理。境外機構投資者應在取得中國債券市場投資備案通知書或相關金融監管部門的備案文件後10個工作日內,指定1家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行)在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以下簡稱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登記。

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行)憑境外機構投資者提供的備案通知書/備案文件及相關證明材料辦理登記。

第八條(變更登記) 境外機構投資者名稱、託管人、結算代理人、開戶行等重要信息發生變更的,需辦理變更登記。其中:託管人、結算代理人、開戶行發生變更(新增除外),由新託管人/新結算代理人/新開戶行持託管(結算代理)協議或相關材料到原託管人/原結算代理人/原開戶行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變更登記。境外機構投資者名稱等信息發生變更的,通過指定的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行)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中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賬戶和資金管理

第九條(開戶) 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行)憑在資本項目信息系統生成的業務登記憑證,爲境外機構投資者開立中國債券市場投資專用賬戶(人民幣或/和外匯)(賬戶代碼:3400,以下簡稱債券市場投資專戶)。

債券市場投資專戶的收入範圍是:境外機構投資者從境外匯入的本金、稅費,出售債券所得價款,利息收入,境內辦理結售匯相關資金劃入,人民幣對外匯衍生產品(以下簡稱外匯衍生品)交易相關資金劃入,債券市場投資專戶內資金結(購)匯後相互劃轉,以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收入。支出範圍是:支付債券交易價款(含手續費等),支付稅款、託管費、審計費、管理費等相關稅費,投資本金和收益匯出境外,境內辦理結售匯相關資金劃出,外匯衍生品交易相關資金劃出,債券市場投資專戶內資金結(購)匯後相互劃轉,以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債券市場投資專戶內的資金不得用於投資中國債券市場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條(即期結售匯) 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通過託管人、結算代理人、開戶行或境內具有結售滙業務資格的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相關結售匯資金的跨境收付應統一通過債券市場投資專戶辦理。

第十一條(幣種匹配) 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匯出與匯入資金幣種原則上應保持一致,不得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跨幣種套利。

(一)僅匯入人民幣進行投資的,應以人民幣匯出。

(二)僅匯入外幣進行投資的,應以外幣匯出。

(三)同時匯入“人民幣+外幣”進行投資的,累計匯出外幣金額不得超過累計匯入外幣金額的1.2倍(投資清盤匯出除外)。

第十二條(資金劃轉) 同一境外機構投資者的QFII/RQFII境內專用賬戶內資金與其債券市場投資專戶內資金可以在境內直接雙向劃轉。

劃轉完成後,後續交易和資金匯兌等遵循劃轉後渠道的相關管理要求。

第四章 外匯風險管理

第十三條(套期保值) 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使用境內外匯衍生品、按照套期保值原則管理境內債券市場投資所產生的外匯風險敞口。

第十四條(銀行類機構套期保值) 境外銀行類機構投資者可自行選擇下列一種渠道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

(一)作爲客戶與境內金融機構直接交易。

(二)申請成爲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外匯交易中心)會員直接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

(三)申請成爲外匯交易中心會員通過主經紀業務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

第十五條(非銀行類機構套期保值) 境外非銀行類機構投資者可以自行選擇下列一種渠道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

(一)作爲客戶與境內金融機構直接交易。

(二)申請成爲外匯交易中心會員通過主經紀業務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

第十六條(套期保值備案) 境外機構投資者選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列第一種渠道的,應與不超過3家境內金融機構交易,並自行或通過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行)將金融機構名單事先向外匯交易中心備案;調整金融機構的,應事先向外匯交易中心備案。

第十七條(套期保值原則) 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應遵照以下規定:

(一)外匯衍生品敞口與外匯風險敞口具有合理的相關度。外匯風險敞口包括債券投資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變化等。

(二)當債券投資發生變化而導致外匯風險敞口變化時,在五個工作日內或月後五個工作日內對相應持有的外匯衍生品敞口進行調整。

(三)根據外匯風險管理的實際需要,可靈活選擇展期、反向平倉、全額或差額結算等交易機制,並以人民幣或外幣結算損益。

(四)依據本規定首次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前,境外機構投資者應向金融機構或外匯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則的書面承諾。

第十八條(套期保值賬戶) 境外機構投資者選擇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列第一種渠道的,如需在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行)以外的其他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專用外匯賬戶(賬戶代碼:3400),可憑本規定第七條登記生成的業務登記憑證辦理。該賬戶專項用於辦理外匯衍生品交易項下的資金交割、損益處理、保證金管理等,跨境資金收付應通過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行)完成。境外機構投資者與境內金融機構停止外匯衍生品交易關係後,應及時關停在該機構開立的專用外匯賬戶。

第五章 統計與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合規審查) 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行)在爲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出入時,應對相應的資金收付進行真實性與合規性審查,並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等義務。境外機構投資者應配合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開戶行)履行以上責任,並向其提供真實完整的資料和信息。

第二十條(數據報送) 託管人、結算代理人、開戶行、相關境內金融機構等應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管理辦法》(銀髮〔2017〕126號文印發)、《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完善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銀行間業務數據報送流程的通知》(銀辦發〔2017〕118號)等相關規定,報送境外機構投資者相關的監督和統計數據。

境外機構投資者、託管人、結算代理人、開戶行、相關境內金融機構等應按照《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匯發〔2015〕27號文印發)、《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指引(2019版)》(匯發〔2019〕25號文印發)、《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匯發〔2018〕24號文印發)、《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採集規範(1.2版)》(匯發〔2019〕1號文印發)等相關規定,及時、準確地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境外機構投資者選擇銀行間外匯市場直接入市模式或主經紀模式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的,應按照外匯交易中心規定報送有關交易信息。

境內金融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列第一種渠道爲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的,應遵照以下規定:

(一)按照外匯交易中心規定每日報送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衍生品交易信息。

(二)作爲對客戶外匯衍生品業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履行統計和報告義務。

(三)若使用本機構內部交易系統以外的第三方交易系統、平臺或設施,應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第二十一條(罰則) 境外機構投資者、託管人、結算代理人、開戶行、相關境內金融機構等有以下相關行爲的,涉及人民幣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涉及外匯業務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資金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資金結購匯、收付匯或資金匯出入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賬戶開立或關閉、或未按規定使用賬戶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的;

(五)未按規定報告信息和數據,或報告的信息和數據內容不全、不實,或提供虛假材料、數據或證明等;

(六)未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及有關結售匯統計報告的;

(七)其他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或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行爲。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境外央行類機構投資管理) 境外央行或貨幣當局、其他官方儲備管理機構、國際金融組織以及主權財富基金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文字) 境外機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報送的材料應爲中文文本。同時具有外文和中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爲準。

第二十四條(解釋)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生效及其他) 本規定自2020年 月 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中央銀行類機構投資銀行間市場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5〕43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6〕12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銀行間債券市場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20〕2號)同時廢止。

責編:劉安琪 | 審覈:李震 | 總監:萬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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