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女)是个规划设计师,2019年7月22日,到北京某文化交流俱乐部工作,然而说好的12000工资,第一个月就被扣了2000,此后竟然分文未得,而且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看她最终如何扭转乾坤。

愤而解除劳动关系

无奈之下,洪某于2019年10月11日主张和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

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北京某文化交流俱乐部:本人洪某(身份证号×××),于2019年7月22日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今已在单位工作了2个月零18天。

现由于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依法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本人现提出于2019年10月11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请单位届时依法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同时,依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 之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2019年10月16日前)内一次性支付本人以下所述全部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1、拖欠工资:2019年7月22日-2019年8月21日期间应补发的2000元工资(月工资12000元,实发工资10000元,应补发工资2000元);

2、应发工资: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10日期间应发工资18667元;

3、经济补偿金:18667元。 自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未尽事宜,双方可在2019年10月16日前协商解决,逾期本人将依法向国家机关申诉,以维护个人正当权益。

此致!职工处有洪某签名,签收人处有许某签名,签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

此后,洪某进行了交接,在办公设备交接单,交接人处有洪某照签名,承接人处有许某签名,交接日期是2019年10月11日。

仲裁胜诉

2019年10月21日,洪某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工资差额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310元;3、支付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19310元。

2019年12月10日仲裁支持了洪某第一第三项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六千元。

俱乐部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

经查,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6日由范某变更为许某。俱乐部于2019年10月28日授权许某到某仲裁委员会处理与洪某的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事宜。

俱乐部出具介绍信,上载明:兹有我单位许某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前来贵单位联系下列事项,请给予接洽办理为荷。

内容:领取劳动仲裁通知书,有效期为3天。

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

俱乐部陈述在洪某所述工作期间内许某不是其单位员工,许某与其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老乡关系,当时单位委托许某去处理与洪某的劳动争议仲裁事宜,是基于范某与许某的老乡关系,由许某代为跑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洪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公设备交接单》等有许某签名的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纳,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案依据问题。

俱乐部陈述在洪某所述工作期间内,许某并非其单位职工,但其向裁委员会提交的介绍信中明确写明许某系该单位人员,俱乐部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况下,应由俱乐部就许某并非其单位职工,无法代表公司签收洪某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法与洪某进行工作交接承担举证责任,而俱乐部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故应认为,洪某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而俱乐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与已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俱乐部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对洪某与俱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关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已足额发放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俱乐部对此均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洪某所述相应情况予以确认,并支持其支付相应时间段工资的诉求。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因洪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写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且俱乐部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洪某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俱乐部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判决俱乐部按照劳动仲裁所述支付洪某相关费用。

俱乐部全盘否认,提起上诉

诉请不支付洪某任何费用。

理由是:俱乐部注册后未实际经营,从未招聘过任何员工。洪某从事的工作是规划设计师,并不在俱乐部的经营范围。

洪某不能证明许某的身份及职务,是否有权签署《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办公设备交接单》。

不能依据俱乐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介绍信认定许某系该单位人员,当时是因俱乐部前法定代表人范某没有时间,故派老乡许某代为领取仲裁通知书。

二审法院

二审中,俱乐部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

邢某自称其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北京办事处主任,称其招聘洪某入职其单位,涉案入职表和工资是其代表该驻京办事处发放的,与俱乐部无关。后来项目并未完成洪某就走了,离职的时候并未通知邢某。邢某称洪某提交的通话记录能证明其主张。

洪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其与证人邢某没有直接的聘用关系,不认可邢某所称以某驻京办事处名义招聘洪某入职,当时这个部门还没有建成,洪某入职的是俱乐部。

本院认为:本案中洪某向法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显示洪某提出与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许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提交的《办公设备交接单》上亦有许某签名。

俱乐部虽主张许某在洪某工作期间内并非其职工,但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介绍信中明确写明许某系该单位人员。

俱乐部上诉称许某系代老乡范某代为领取仲裁通知书,并非俱乐部职工,缺乏相关依据。

另外,俱乐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洪某并非与俱乐部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所陈述的内容并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充分佐证,法院不能以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洪某亦对其陈述内容亦不予认可。

在洪某已经就其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初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俱乐部未能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确认俱乐部与许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例。由于仅发放了一次工资,也没有劳动合同,俱乐部又全盘否认,证明起来还是有些难度的。

好在洪某保留了相关的短信,微信和一些参加会议的照片,而且通过给俱乐部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进行了办公设备和项目设备的交接,把一些证据固化下来。

就是这样,俱乐部依然死不承认,说许某仅是老乡,帮忙办事,帮忙办事的,能在一个月之后成为法人代表吗?

而许某参加劳动仲裁的介绍信,也成了本案的一个关键,因为这是俱乐部自己开给劳动仲裁了,恰恰证明了许某是能够代表公司的,也证实了许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为胜诉奠定基础。

当然更狡猾的公司,可能没有人愿意做这个签收,这时就应该通过EMS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也可以取得同样的效力。

目前事实劳动关系确立的主要依据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由于可见,证据也非常重要,不要低估有些企业的无耻程度,感觉风向不对,要及时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本案中,洪某利用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及时的解除和公司的劳动合同,这是值得点赞的做法,胜诉后争取到了经济补偿金。

如果员工写了放弃缴纳社保保险的承诺书,在有些省份规定,就不能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但是依然可以补缴社保。一般来说,补缴社保,劳动仲裁是不予受理的,比较有效的办法是向劳动监察举报,本案胜诉后,还可以主张社保的补缴。

本案美中不足的是,未争取到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该说洪某在给俱乐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已经意识到这点了。

但本案一审二审均未提到这一事项,仔细分析原因,还是出在仲裁环节,因为洪某的仲裁要求中,只提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已经补发相关工资,并未提到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不告不理,且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也使得洪某错失了这笔双倍工资。不知洪某未来是否会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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