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法治的細節︱除了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還有其他辦法嗎?

近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請二審時,加入了限制性的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內容。草案規定,“已滿十二週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覈准,應當負刑事責任。”

這是針對近年來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惡性暴力案件的直接立法回應。

孩子牽扯人心,血淋淋的案件引起大衆的關注與發聲,通過人民代表在立法進程中表達出來,這是一種民意表達的常態;但與此同時,立法的變化能否客觀有效地解決實際問題,也需要我們詳加審視。

個案輿情推動的立法例

在討論這個問題之前,先和大家分享一個真實的立法例:

佩蒂特一家生活在美國康涅狄格州柴郡郊區的一個富人社區。這是一個美滿的家庭,佩蒂特有漂亮的妻子和兩個女兒,大女兒馬上要去父親的母校達特茅斯學院上學。2007年7月的一個晚上,科米薩耶夫斯基及其同伴從一間雜貨店開始尾隨佩蒂特一家,並在半夜闖入他們家裏。闖入者將佩蒂特擊倒並拖至地下室,然後回到樓上強姦了他的妻子和小女兒,最後縱火燒燬了房子。佩蒂特從地下室的窗戶爬出得以逃生,但妻子和兩個女兒不幸離世。

這一慘案的發生,讓人們感到悲痛和深深的不安,“如果居住在一個安全社區裏的家庭都能遭遇這種事件,那麼所有人都可能難以倖免”。尤其是當人們得知作案的兩人是假釋犯時,憤怒之火被點燃了,因爲假釋是一項將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附條件地提前釋放的制度。

很快,憤怒的民衆要求要求州議會通過“三振出局”法案,採用更具懲罰性的量刑法律處理此案。所謂“三振出局”,是對已經有兩次重罪記錄的罪犯在第三次犯罪時,強制性地判處25年有期徒刑以上至終身監禁的刑罰,哪怕第三次犯罪僅僅是盜竊幾十美元的物品。

然而,民衆在憤怒中要求正義的實現,似乎忘了究問:科米薩耶夫斯基這樣的罪犯爲什麼能從監獄中被假釋出來?“三振出局”法案到底能否重罰這樣的罪犯?

紐黑文大學的勞勒教授當時同時任職於康涅狄格州議會,參與州立法工作,他就上述兩個問題進行了調查——

第一,  爲什麼科米薩耶夫斯基得到了假釋?假釋委員會在審查監獄罪犯的假釋請求時,要求檢察官送呈庭審記錄,包括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和被害人的陳述,以確保假釋委員會能瞭解案件的全部細節。庭審記錄顯示科米薩耶夫斯基十分危險,但檢察官卻疏漏了這項送達工作,導致假釋委員會在審議時只看到了完美的監獄內服刑記錄以及罪犯家庭和一份工作在等着他出獄的事實。基於這些不完整的信息,科米薩耶夫斯基獲得假釋。

第二,  像科米薩耶夫斯基這樣的罪犯並不適用於“三振出局”,因爲他之前只有一次定罪,並不具備兩次經司法認定的重罪記錄。

由此看來,輿情推動的“三振出局”法案並不能防止極端個案的發生。而一旦“三振出局”法案在康涅狄格州通過,因罪犯增加不得不新建監獄、監禁期限延長又增加監管開銷,這樣將極大地擴大財政支出,最終成爲每個納稅人的負擔。此外,一些人的第三次犯罪情節並不重但仍將被判處二十五年以上的監禁刑,如此又造成了另一種不公正。這些都是憤怒的民衆沒有考慮到的。

在對這些被人們忽視的問題進行調查後,勞勒教授再通過媒體的司法記者向公衆加以解釋,最終“三振出局”法案沒有獲得通過。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能否解決現實問題

回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問題的討論。

民衆要求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來懲罰施害人是一種樸素的正義價值觀的反映,正如那句老話所說,“殺人償命,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但和民法不同,現代刑法是一個閉合圈,不可自由的發散,“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根據這一原則,對於刑事責任年齡以下的孩子,即使實施了觸犯刑法規定的行爲,刑法也無能爲力。這樣一來,就出現了“小惡魔逍遙法外”的情況,讓人們既感到憤怒,也感到不安,於是本能地訴諸刑法,要求刑法有所作爲——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一時間成爲輿論呼聲。

那麼,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管用”嗎?這裏,我們不妨追溯一下相關的歷史。據英文文獻記載,15世紀前,英國7週歲以下的兒童在刑事指控中要出庭受審;到了19世紀以前,只要發現能夠辨別是非,英國和美國法院可以對年滿7週歲的罪犯判處死刑。進入現代社會,各國相繼規定並提高了刑事責任年齡。爲什麼會這樣,從懲治犯罪的角角度,不設立刑事責任年齡豈不是更方便,遑論提高?

現代刑法之所以提高刑事責任年齡,主要是出於三個考慮:首先,從科學的角度,未成人在認知、辨識與控制能力等諸多方面與成年人是不同的,這一論斷已得到心理學、生理學等科學研究的證實。

其次,刑罰的根據是人的自由意志,因爲你自己選擇去犯罪所以要懲罰你。黑格爾認爲,懲罰犯罪人恰是對其自由意志的尊重。但犯罪學的研究顯示,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個人、家庭、學校與社會多方面因素交互作用的結果,如果刑法評價將犯罪結果歸咎於行爲人,刑罰落到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齡孩子身上,從實質公正的視角來看,是不公平的。

再次,我國刑法規定對未成年人不得適用死刑,在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後,一個十二週歲的孩子犯故意殺人罪被判刑,縱使判他二十年以上的刑罰,出獄的時候也只有三四十歲——不妨設想一下,這個在監獄裏度過大半生的人將怎樣適應高速發展的社會?看過電影《肖申克的救贖》的人們,會記得那些經過長期監禁後出獄的囚犯的結局,有的自殺了,有的重新犯罪……

簡言之,現代刑法之所以“現代”,是因爲它比古代刑法更尊重科學、理性與人道。

應該說,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在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時,是非常謹慎的——年齡規定在“已滿十二週歲未滿十四周歲”,罪行限定在“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強調“情節惡劣”,程序上要求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覈准”。

從草案法條看,其他年齡段、其他類型、其他情節的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排斥在刑事司法管轄之外的。

那麼,問題來了——今天立法對個案做了回應,民衆的要求似乎得到滿足,今後要是出現對於其他年齡段、其他類型、其他情節的犯罪的強烈輿情,我們仍要再次訴諸後續的刑法修正案不斷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擴大犯罪圈嗎?

對症下藥,猛藥治病也傷身。針對未達刑事責任年齡孩子的“犯罪”問題,除了動用刑法和刑罰,我們還有其他更理性更科學的選擇——少年司法制度。

目前我國缺乏獨立的少年司法來教育、保護、規制,甚或懲罰越軌少年,包括犯罪少年、觸罪少年(觸犯刑法,有實質的“犯罪行爲”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和臨界少年(有犯罪危險但還沒有犯罪行爲的少年)。這種制度構建的缺失,纔是問題的真正癥結,因爲這個系統更專業,但卻不爲世人所更多的瞭解,所以當問題出現了,民衆自然想到的是刑法和刑罰。

超越簡單的解決方案

在少年保護與懲治的系統工程中,至少需要兒童福利行政系統、少年司法系統與刑事司法系統三者各司其職,交互呼應。

兒童福利行政系統立足於保護失去依靠、需要救助的兒童,調整改善兒童的生活環境,使其免於被害並預防其實施越軌行爲,比如缺衣少食而去偷去搶。寫這篇文章時,我收到一個好消息,新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通過了,將於明年兒童節開始實施,這是一部福利性的法律。

少年司法制度則規制犯罪少年、觸罪少年和臨界少年,根據行爲和風險評估,進行分級干預和處分,包括強制性的收容。這種收容教養的期限,可以根據其人身危險性和矯治狀況決定,在立法上改變目前三年爲上限的限制。同時值得強調的是,將收容教養決定權由行政系統(公安)轉交於司法,由法官決定,通過正當程序保證公正性。

我們在討論大連的案例時常常忽略一個事實:警方2019年10月20日19點接到報案,23時發現蔡某重大嫌疑,24日決定收容教養,調查和決定用時三天。我們在感謝公安機關高效辦案的同時,不免也有些顧慮——類似案件走這麼快的流程,有沒有犯錯誤的可能性(這裏需要說明的是,文章不是質疑大連案件的處理,而是從一般性來思考正當程序對結果公正的保障)?確實刑事司法也有冤案,但總體來說,司法程序有着嚴格的法律規定,證據要求更高,更有保障。

最後,作爲犯罪預防與懲治的最後防線,罪行最爲嚴重且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刑事司法系統,處以刑罰處罰。

法律如人,亦有品性,刑法講究謙抑性。刑罰殺傷力大,動用成本大、負效應也大,因此作爲社會保障的最後防線,能用其他法律規制的,就先用其他法律。這一點倒有些像武俠小說中高手總是最後出場,不能一開場就讓高手打打殺殺,一旦高手退敗,全劇終。

同樣道理,刑法和刑罰用多了,也會失效。解決問題的關鍵在於,構建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和支持少年司法制度的社會支持體系。這遠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難度大,但卻會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更長遠、根本地解決問題。

作者蘇明月,系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耶魯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法治中國,不在宏大的敘事,而在細節的雕琢。在“法治的細節”中,讓我們超越結果而明晰法治的脈絡。本專欄由法律法學界專業人士爲您特供。

責任編輯:鄭亞鵬 SN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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