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国检察网公布了《杨某甲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起诉书》和《郭某甲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诈骗案起诉书》。有知情人士透露,起诉书中的杨某甲和郭某甲,分别是内蒙古公安厅交管局高管处原处长杨元明和呼和浩特公安局交管支队党支部原副书记郭利霞。起诉书披露,两人于1986年3月15日结婚,系夫妻关系。

公开资料显示,杨元明,男,汉族,1963年2月出生,河北省青县人,大专文化,1982年6月参加工作。杨元明先后担任乌海市交通监理所工人,乌海市交管支队办事员、科员、副科长,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主任科员,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交通管理秩序管理大队大队长、副支队长、三支队支队长,2017年6月起任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高管处处长(副处级)。

郭利霞,女,汉族,1964年11月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研究生学历,1983年8月参加工作。郭利霞先后担任乌海市交通管理所管理员,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民警,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民警,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业务股副股长,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呼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教导员等职。

起诉书披露,杨某甲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达茂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达茂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郭某甲因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达茂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达茂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达茂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也就是说,在丈夫杨元明被刑事拘留第二天,郭利霞也被刑事拘留,两人还于2019年11月29日同一天被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杨元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 贪污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私营企业经营者杜某某驾驶其购置的一辆白色路虎揽胜汽车行驶至呼包高速公路包头西路口收费站时,因该车无合法购置手续且车牌为套用车牌,包头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民警将该车予以扣押,存放于该大队停车场,车钥匙交由时任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兼包头大队大队长杨某甲亲自保管。期间,车主杜某某多次找杨某甲协商要回该车,因无法提供合法手续,被告人杨某甲一直拒绝发还。2017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去呼和浩特就任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时,将该车辆带至呼和浩特,并将该车车牌更换为蒙AV88**,停放于其居住小区的停车场,供其本人和家属私用。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现价值为人民币36万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交通管理秩序管理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兴和县**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高速公路清障业务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为表示感谢,分四次向被告人杨某甲行贿人民币50万元。

2.2007年至2011年期间, 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副支队长兼一大队(兴和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内蒙古**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高速公路清障业务提供帮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为表示感谢,分六次向被告人杨某甲行贿人民币115万元。

3.2008年至2010年期间, 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副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乌兰察布市**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承揽高速公路清障业务提供帮助,该公司负责人万某甲为表示感谢,分四次向被告人杨某甲行贿人民币23万元。

4.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副支队长兼包头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包头市昆区**汽修厂承揽高速公路清障业务提供帮助,该厂经营者吴某某为表示感谢,分三次向被告人杨某甲行贿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交通管理秩序管理大队大队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副支队长及兼任一大队(兴和大队)大队长、包头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4名企业经营者送予的现金共计191万元,以上受贿所得,被告人杨某甲均交予其妻郭某甲(另案处理),用于购买房产、理财保险或借贷给他人。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与郭某甲(另案处理)于1986年3月15日结婚。截至案发前,其个人和家庭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4088.926759万元,家庭总支出人民币313.9932万元;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共计折合人民币2237.598503万元,违法犯罪所得为人民币595.8万元;杨某甲个人和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且差额特别巨大,尚有人民币1569.521456万元的不能说明来源。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利霞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 受贿犯罪事实

1996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某甲在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车管所业务股副股长、车管所副所长和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霍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罗某甲、杨某丙、贾某甲六人请托,为上述六人违规办理车辆检车、挂车上牌照、驾驶员考试约考、选吉祥车牌号等业务,共非法收受好处费人民币332.8万元。

其中,199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收受霍某某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2008年至2019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收受罗某甲好处费人民币67万元。2001年至2019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收受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71.8万元。2004年至2009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收受李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收受杨某丙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 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收受贾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4万元。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事实

2015年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原财政厅副厅长郑某甲,为请托人谢某甲的朋友张某甲经营的**有限公司成功申报中小企业项目扶持补贴100万元,事后收受谢某甲好处费36万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与杨某甲(另案处理)于1986年3月15日结婚。截至案发前,其个人和家庭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4088.926759万元,家庭总支出人民币313.9932万元;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共计折合人民币2237.598503万元,违法犯罪所得为人民币595.8万元;郭某甲个人和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个人和家庭合法收入,且差额特别巨大,尚有人民币1569.521456万元的不能说明来源。

(四)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4年被告人郭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女婿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高某甲身份信息,通过乐某某(另案处理)注册了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从注册到注销,从未进行过生产经营。2015年二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申报了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支持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在申报时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套取政府补贴资金人民币130万元。资金下达后,郭某甲一直未启动公司申报项目也未将政府补贴资金使用到申报的项目中。2016年郭某甲决定将政府补贴资金以及汇合公司相关材料交给了其儿子杨某乙使用,在郭某甲的指使下杨某乙将70万政府补贴资金通过青岛某公司转到杨某乙浦发银行的卡里63.49万元,后将20万元转回内蒙古某公司账户;从内蒙古某公司账户转到杨某乙浦发银行的卡里60.47万元,杨某乙又将该笔政府补贴资金转到其个人支付宝账号中,再转到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盈利。征得郭某甲同意后,某公司账户中剩余资金以及转到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的资金均被杨某乙用于经营某水果蔬菜店和购买保险以及个人花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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