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訴訟案件中及遺產繼承案件中,對於不明確信息及隱蔽信息,通常會涉及到制度調查令,但是制度調查令有着較爲隱蔽的操作,一般案件中當事人是接觸不到的,但是制度調查令在案件又相對重要。所以爲了幫助大家更好地瞭解制度調查令,下面我們來聊下制度調查令的開具以及規範化性質。

什麼是制度調查令:

調查令在審判實踐中初現於1998年,我國部分省市地區,通過地方人大立法形式規定了調查令制度。

我們都知道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取得所需證據,而該證據的獲取對於查明案件事實具有重大影響時,向法院申請開具調查令或者協助調查函,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持令至有關單位調取相關證據。

就北京地區而言,有關調查令制度規定在三個文件中,其中三個文件爲:2004年8月北京高院《關於委託調查制度的若干意見》,2006年北京高院、北京建委《關於房產執行和協助執行有關問題通知》,2009年2月北京高院、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關於加強協作配合推動法院執行工作順利進行的通知》均對法院委託律師調查制度進行了規定。從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到制度調查令也有很大的侷限性。同時與其他省份相比,北京地區調查令的適用僅限於執行階段,不涉及立案和審理階段。但是,從北京各級法院的審判實踐來看,法官簽發調查令的數量也很多。

申請開具調查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爲查明財產:到不動產登記中心調取房屋檔案材料;到社保中心、公積金中心、銀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公司等機構調取社保及公積金對賬單、銀行流水、理財賬戶流水等;

2、家暴案件:到派出所調取報警記錄;

3、涉及出軌的案件:到酒店調取開房記錄信息;

4、繼承案件中爲查明親屬關係,到有關單位調取人事檔案。

但是,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對調查令制度的規定,因此實踐中有些機構,如銀行和派出所,只允許法官親自持調查令進行取證,不允許法院委託律師調查取證

制度調查令的好處及規範:

並且從我們實踐來看,調查令制度不僅有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更提高了法院的審判效率,節約訴訟資源。例如,在繼承案件中,爲了明確遺產範圍和具體數額,可能會涉及大量銀行流水的調查取證工作。而法官每週只能安排一次外出的時間,僅僅調查取證工作就要持續半年甚至更長時間。當然,調查令制度也不能被濫用,因爲調查取證的內容常常涉及個人隱私,而對於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也是我國當前立法的一個重大趨勢。

因此,更應該在開放調查令制度的同時,規範、嚴格、細化其使用程序。首先,應當明確調查令的使用人範圍,法院只能委託律師調查取證。其次,應當規定調查令的有效期。再次,對於調查取證的結果,可以由調查單位直接通過司法專郵郵寄到法院,保障調取證據的原始性、真實性。最後,對於未使用的調查令,應當出具無法調查取證的說明,並及時歸還調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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