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李某原承包某行政村第六村民小組的土地,種植小麥和水稻。2019年1月1日,李某與該村民小組組長徐某簽訂協議一份,載明李某承包的第六村民小組農田14畝,現重新承包給他人栽樹,原承包合同終止,並由第六村民小組補償李某每年7000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付款時間爲每年1月1日。

2020年3月27日,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第六村民小組向其支付2019、2020年度的損失補償款共計14000元。被告徐某作爲村民小組負責人到庭參加訴訟,其對承包協議中本人簽名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同時辯稱,因爲現在土地承包款項都由村民直接收取,村民小組無法向李某支付上述14000元。

【判決】經法庭調查,徐某在與李某簽訂上述中止土地承包協議前,沒有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進行討論和決議,也未告知其他村民。

法庭認爲,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規定,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對農村集體財產享有所有權及訴訟主體地位。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八項,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佈。涉及處分村集體財產的事項,應由村民會議討論方可辦理。

本案中,2019年1月1日的協議,涉及到土地承包經營事宜和處分村集體財產,但徐某在簽訂該協議前,並未就協議相關內容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進行討論,也未徵求其他組員的意見,故上述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爲無效。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原告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理分析】作爲村民小組負責人,徐某在相關涉及村集體事務的協議上簽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與一般法人或組織的負責人在涉及集體事務合同上簽字的效力,又有何不同呢?

據前所述,涉及處分村集體財產的事項,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方可辦理,並需及時向本村民小組村民公佈。可見,村民小組長的主要職責是組織和引導好村民小組履行上述職能,其個人對村民小組的上述事務並不具備決策權。因而,在未召開村民會議並討論通過的情況下,即使村民小組長個人簽名確認,相關協議也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應當認定爲無效,協議的相對方也不能提出“基於信賴”或“表見代理”等的抗辯。

而在一般法人或組織中,則情況有所不同。爲了提高市場經濟活力,增強經營行爲穩定性,我國法律賦予一般法人或組織在合法前提下充分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故其相關決定的決議程序往往通過內部章程進行規定。涉及到處分法人或組織財產的行爲,即使未通過內部程序進行表決,只要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都應當認定爲有效。

例如《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爲有效。”也就是說,即使上述人員在未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討論通過的情況下,超越權限與相對人訂立了合同,只要該相對人對其超越權限的行爲是不知情的,合同仍然視爲有效。

同樣是處分涉及到組織、法人、集體財產的行爲,卻在法律效力問題上存在本質差別,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於不同法律所側重保護的法益的不同,故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法律時,除了學習法律條文本身之外,還需要緊密結合立法的精神以及保護的法益,這樣才能做到對法律的準確掌握、合理運用,從而確保司法公正。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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