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入职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总部在上海,工作地点在青岛。王某与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选择上海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王某后来和公司因离职问题产生争议,向青岛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管辖有书面约定,该案件应当由上海市的劳动仲裁机构管辖。

王某认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在青岛,有权向青岛当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公司:该约定管辖并没有违反劳动争议案件法定管辖规定,只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做了进一步的选择,是合法有效的。

王某:该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相关约定内容实为格式条款,因排除了劳动者选择管辖的权利而无效。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定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青岛的劳动仲裁机构具有管辖权。

仲裁观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据此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当中并没有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约定管辖的条款限制了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案件可由青岛市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

案例评析

协议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为一般民商事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劳动争议,劳动争议适用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与意思自治,对个人权利的让与或放弃皆宽容对待。但劳动法律关系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人身依附性,难以就单位拟定的合同内容提出修改,这一天然弱势地位从劳动合同的缔结就已显现。

为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劳动者的权益,劳动立法进行了公法干预,对劳动者予以特殊保护和关照,以构建实质上的平等。具体到劳动争议管辖权上,立法从便利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赋予了劳动者争议管辖选择权,而且不允许用人单位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者的该项选择权。

劳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表面上没有违背劳动争议法定管辖规定,实质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排除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因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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