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內容涉及多個領域的刑事法律問題。本期“觀點·專題”邀請專家學者針對刑法修正案(十一)有關金融犯罪、藥品安全、高空拋擲物品、知識產權保護等新規定的適用展開深入探討,敬請關注。

密織藥品安全保護的刑事法網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教授

袁彬

爲加強對藥品安全的刑法保護,刑法修正案(十一)重點加強了藥品安全保護的刑法與行政法銜接、密織藥品安全保護的刑事法網和完善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刑罰處罰三個方面的立法,促進了藥品安全刑法立法的科學化發展。

完善假藥劣藥認定,加強行刑銜接。假藥、劣藥的認定不僅是加強藥品行政管理的基礎,也是刑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重要基礎。鑑於藥品違法犯罪形勢在過去一段時間內發生了明顯變化,我國調整了對藥品的行政管理法律。2019年8月26日修訂的藥品管理法對假藥、劣藥的認定作了重大調整,其中重要的一點是取消了“按假藥論處”和“按劣藥論處”的情形,只規定“假藥”“劣藥”的具體情形。在此基礎上,我國刑法必然要對假藥、劣藥的認定進行調整,以加強刑法與藥品管理法的銜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了刑法第141條原第2款、第142條原第2款,具有兩方面的積極意義:一是加強了刑法與藥品管理法的有效銜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這一修法包含了對假藥、劣藥認定要按照藥品管理法規定進行的當然內涵,不僅可以有效釐清之前刑法理論和實踐關於按劣藥論處的藥品能否納入生產、銷售劣藥罪範圍的認識分歧,而且能夠有效保證刑法上的假藥、劣藥與藥品管理法上的假藥、劣藥的一致性和相互銜接,促進行刑銜接。二是突出了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具有很強的法定性,對其懲治需要以藥品管理法爲前提和基礎。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對假藥、劣藥的相關認定,強調了假藥、劣藥標準的刑法與行政法相統一,將刑法置於行政法之後,強化了刑法作爲藥品管理法的保障法地位。

擴張藥品犯罪範圍,密織刑事法網。刑法修正案(十一)主要從兩個方面擴大了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行爲範圍,密織了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網:一是擴大了假藥、劣藥犯罪的行爲範圍。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劣藥罪是我國刑法爲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設置的主要罪名。但從實踐的角度看,生產、銷售行爲的範圍有限,難以涵蓋涉及假藥、劣藥的全部犯罪行爲。爲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擴大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行爲範圍,其第5條明確將“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行爲納入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範圍,第6條明確將“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劣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行爲納入生產、銷售劣藥罪的範圍,嚴密了我國刑法懲治假藥、劣藥的法網。二是增加規定部分妨害藥品管理行爲爲犯罪。藥品安全融合了人身財產安全法益和藥品管理秩序法益。我國傳統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側重對人身財產安全的保護。刑法修正案(十一)則在此基礎上加強了對藥品管理秩序的刑法保護,專門將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妨害藥品管理行爲單獨入罪並設置了專門的法定刑,其具體行爲類型包括“生產、銷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藥品”“未取得藥品相關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藥品而銷售”“藥品申請註冊中提供虛假的證明、數據、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和“編造生產、檢驗記錄”。這進一步嚴密了我國刑法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網。

調整藥品犯罪法定刑,優化刑罰處罰。在密織懲治危害藥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網的同時,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完善了部分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完善了生產、銷售劣藥罪的罰金刑。對經濟利益的追求是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動機,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適用財產刑能夠較好地實現刑法的罰當其罪。此前我國刑法對生產、銷售劣藥罪規定的罰金是比例制罰金,即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該規定存在的問題是部分情形下難以罰當其罪,如在有的情形(如被告人完全沒有經濟能力)下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罰金可能處罰過重,難以執行,但在有的情形(如被告人實際被查實的金額不大)下並處銷售金額二倍罰金可能處罰過輕,難以罰當其罪。針對生產、銷售劣藥罪罰金立法的不足,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生產、銷售劣藥罪的比例制罰金,改爲抽象罰金,即僅規定“並處罰金”,對於具體的罰金數額,交由司法機關綜合案件情況判定,有利於更好地發揮罰金的功能。二是加強了對藥品安全監管瀆職行爲的刑罰處罰。此前我國刑法對藥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人員的瀆職行爲,主要適用的是我國刑法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其對應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在徇私舞弊的情況下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擴大了刑法第408條之一的主體範圍,將負有藥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納入原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範圍,這使得刑法對所有藥品安全監管瀆職行爲的刑罰處罰都上升爲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了刑罰處罰的力度,有助於更好地發揮刑罰的預防犯罪功能。

適時調整刑罰

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新

近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有8個條文涉及金融犯罪的修訂,體現出與時俱進和合理地調整對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立場,是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和推動金融市場平穩發展的重要刑事立法舉措。

證券類犯罪:與新證券法聯動修訂。在2019年新證券法的修訂過程中,嚴厲打擊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行爲,已經達成共識。爲此,新證券法在第五章專門設立“信息披露”的章節。鑑於刑法第161條設置的法定刑檔次只有一個,最高只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採取限額罰金制,罰金的數額在20多年中也一直未調整,爲了強化對信息披露制度的刑法保護,加大對該罪的刑事打擊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第二檔次的法定刑,並且將第一檔次的最高法定刑拔高到5年。同時,證券類犯罪是逐利性犯罪,在遏制策略上必須提高違法犯罪的成本,新證券法大幅度提高了罰款額度。在刑事立法中,提高證券犯罪人的違法成本主要表現在罰金刑上。爲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將信息披露造假犯罪等的限額罰金制結構,修改爲無限額罰金制模式。

新證券法對於調整對象的範疇,在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的基礎上,又加入存託憑證、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爲了實現無縫對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160條予以修訂,擴充了欺詐發行的行爲對象。同時,爲了加大在自由刑與罰金方面的打擊力度,增加第二檔次的法定刑,並且改用無限額罰金制結構。另外,針對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實施的欺詐發行和違規披露等犯罪行爲,刑法修正案(十一)均將這兩類人納入打擊範圍,以嚴密追究刑事責任的法網。

關於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在刑事立法層面的第三次修訂,這主要表現在增設了三種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的行爲樣態,並且將過去散落在前三種手段項下關於操縱或者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證券、期貨交易量”之共同規定,現在均集中調整到罪狀的第一款中,在措辭表述上更加簡潔化。當然,對於新增加的諸如搶帽子交易等三種行爲方式,在2019年“兩高”頒行的《關於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就有規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則是在立法層面提升了對它們危害性的認識,而且刪除了“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定”的術語,以此來減輕舉證責任。

調整刑罰結構:加大懲治非法集資犯罪力度。自1995年設立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以來,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對兩罪大做“手術”,這主要是考慮到非法集資呈現出日趨嚴峻的態勢,其作爲一種多發的涉衆型犯罪,天然地具有參與人多、分佈廣、影響範圍大的特性,已經不再單純地表現爲金融犯罪,而是與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聯繫在一起,必須與時俱進地在立法層面予以反應。

對於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罪狀,刑法修正案(十一)並沒有修改,只是對兩罪的刑罰結構進行調整,以此加大刑事懲治力度。這可以簡要地表述爲各做了一道“加法”和“減法”題:(1)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加法”:將該罪的法定刑檔次,由兩檔增加爲三檔,由此法定最高刑由10年提高至15年。由於該罪是非法集資犯罪的基礎罪名,其法定最高刑不能提高到與集資詐騙罪持平的無期徒刑,否則會破壞刑罰結構的均衡性。(2)集資詐騙罪的“減法”:取消“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檔次,由此將該罪的法定刑由原先的三檔改爲兩檔,並且調整相應的起刑點。這意味着以往適用第二檔次法定刑的情形,如今可以進入最重的法定刑檔次,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該罪過去第一檔法定刑設置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爲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意味着集資詐騙罪的起刑點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也由5年變爲7年。這明顯加大了刑事打擊力度。

追贓挽損是打擊非法集資犯罪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關係到社會穩定,故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6條增加了法定量刑情節,規定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以此挽回集資參與人的損失。另外,鑑於50萬元的最高罰金限額是在25年前確立的,已經遠遠不能適應打擊逐利性非法集資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採取無限額罰金制的總體立法思路,改變過去的限額罰金制。可以說,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上述修改,是在維繫刑罰結構均衡基礎上所進行的最大限度調整,以達到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

自洗錢入罪:體現洗錢罪調整最大亮點。在總體國家安全觀確立後,我國開始從國家戰略高度認識反洗錢,在頂層進行制度設計。2017年,國務院辦公廳發佈《關於完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反逃稅監管體制機制的意見》,要求“研究擴大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範圍,將上游犯罪本犯納入洗錢罪的主體範圍”。爲了落實頂層設計的指引性要求,凸顯我國對FATF評估的後續整改措施,強化對洗錢罪的刑事打擊效果,刑法修正案(十一)通過刪除第191條關於客觀行爲方式中三個“協助”和“明知”等的術語,改變了洗錢罪只能由他犯構成的限制性框架,將自洗錢納入洗錢罪的打擊範圍。這是立法層面的重大進步,突破了傳統贓物罪的理論思路。在自洗錢入罪之後,洗錢罪的司法適用會發生“井噴式”增長,從根本上改善我國反洗錢司法效果薄弱的局面。同時,在該罪的罰金刑上,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取消限額罰金制。

平衡:修改騙取貸款罪入罪門檻。爲了全方位地保護銀行貸款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刑法第175條之一。但是,在該條入罪門檻的設置上,包括“其他嚴重情節”。在該條的司法解釋沒有出臺之前,依據相關追訴標準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等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致使該罪在司法實踐中的打擊面過寬,在一定程度上成爲貸款類犯罪的“口袋罪”。爲了保護企業正常的融資經營活動,依法慎重處理貸款類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了第175條之一關於“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條件規定,確保刑事制裁範圍合理。

準確認定高空拋擲物品犯罪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教授

陳志軍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新增了高空拋擲物品罪,即從建築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在該罪的司法認定中,主要應當注意以下幾個突出問題:

構成要件的準確理解。在高空拋擲物品罪構成要件的司法認定中,應當注意以下重要問題:一是“高空”的認定。高空是指“距地面較高的空間”。高低都是相對而言的,沒有也不可能有一個統一的“高空”標準。在高空拋擲物品罪之“高空”的認定中,應不限於高層建築。根據《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GB50352-2019),“高層建築”,是指建築高度大於27.0m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24.0m的非單層公共建築的民用建築。在低層或多層建築附近、在因地形等原因形成高層落差的陡坡、懸崖、人行天橋等地方都可能實施高空拋擲物品犯罪行爲。二是“物品”的認定。高空拋物之“物”與侵犯財產罪中的“物”含義明顯不同,不必具有經濟價值性,只要具備有體性即可。具體來說,原則上是指固體物,不能排除部分高密度、腐蝕性、毒害性、高溫液體的可能性,但應當排除氣體在外。即使是固體物,也需要具體分析拋擲物的具體情況,粉末狀的物品通常不宜認定在內。至於固體物的具體種類,無法一一明確列舉或者排除,需要結合拋擲物的質量、體積、尖銳程度、拋擲高度、墜落速度等進行具體分析。

與一般違法行爲的界限區分。刑法將高空拋擲物品罪規定爲情節犯,意在限制入罪範圍。區分高空拋擲物品罪與一般違法行爲的標準是,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程度。筆者認爲,主要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合理限定“情節嚴重”:第一,從行爲性質上限定。只能將足以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較大財產安全的行爲納入該罪的範圍。拋擲普通的剩飯剩菜、髒水、廢棄紙張等不足以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較大財產安全的高空拋物行爲,不宜納入該罪的處罰範圍。第二,從危害後果上限定。對造成受害人輕微傷、較大的財產損失或者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可以視爲情節嚴重。第三,從人身危險性上限定。如果行爲人因類似行爲被公安機關等處理過後繼續實施的,可以認定爲情節嚴重。

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限的準確區分。高空拋擲物品的行爲還可能同時構成處罰更重的其他犯罪。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規定,有高空拋擲物品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在高空拋擲物品刑事案件的司法認定中,如何區分高空拋擲物品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將是最爲重要也是最爲複雜的問題。筆者認爲,正確區分兩罪的關鍵,除了正確把握公共安全的含義,還要對高空拋擲物品行爲的公共安全危險進行定量分析。如何協調高空拋擲物品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構成(危險犯)之間的關係,是刑法理論和實務的一個難題。筆者認爲,可以引入高度危險和低度危險的概念,用於區分二者。根據法益侵害的危險程度的高低,可以將危險犯中的危險區分爲高度危險和低度危險。高空拋擲物品罪具有的危害公共安全危險僅限於低度的危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的危害公共安全危險是指高度的危險。高度危險和低度危險的區分,只能以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的形式作出原則指引,主要交由個案中的司法人員根據具體案情進行裁量。這一區分思路,也可以推廣運用於危險駕駛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構成之間的區分。

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又一里程碑

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教授田宏傑

當知識創新成爲經濟增長的主動力,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的與時俱進,無論是對經濟增長模式的轉型還是經濟產業結構的調整,都有着至爲重要的意義。刑法修正案(十一)對知識產權犯罪規制的修訂,不僅恰逢其時,而且可謂是我國強化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又一里程碑。這是自2019年11月中辦、國辦聯合印發《關於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明確指出“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是完善產權保護制度最重要的內容,也是提高我國經濟競爭力的最大激勵”,以及“兩高”出臺多項解釋性規範文件完善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以來,我國加大知識產權保護的又一重大歷史性舉措。

與我國學界晚近力主“嚴而不厲”的刑法理念不同,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司法解釋已大幅降低知識產權犯罪罪量標準的情況下,進一步深化強保護理念,大幅提升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具言之,一是將有期徒刑配置爲知識產權犯罪之基本犯的自由刑起刑刑種;二是將知識產權犯罪之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提高爲10年有期徒刑。此前,假冒註冊商標罪、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假冒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複製品罪以及侵犯商業祕密罪的自由刑中,均配有拘役刑,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的自由刑,更是可低至管制刑。不僅如此,以往的知識產權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均未超過7年有期徒刑,假冒專利罪與銷售侵權複製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甚至僅爲3年有期徒刑。較之知識產權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及其通常犯罪數額,這樣的起刑點設計和法定最高刑設置,不僅威懾不足難收預防之效,而且難以實現罰當其罪。此次修正之後,知識產權犯罪的刑事處罰力度與威懾效力得以顯著提升,從而爲加大知識產權犯罪的不法成本,科學治理隨網絡技術的突飛猛進而日益洶湧的知識產權犯罪,奠定了堅實的法治根基。

更爲重要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還在行爲類型上進一步拓寬了知識產權犯罪的犯罪圈,既有力地提升了知識產權犯罪刑事治理的寬廣性與公平性,又爲刑法謙抑性在司法適用中的踐行預留出充分的空間,從而彰顯了立法擴張與司法限縮動態平衡的刑法謙抑的現代意蘊。例如,修訂以前的刑法第213條規定的假冒註冊商標罪,無法適用於在服務中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爲,從而存在刑事處罰漏洞;而經此次修正,原刑法條文中的“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已修訂爲“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從而有效填補了原刑事立法的漏洞。再如,對於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補充完善其中第1項與第3項所規定的實行行爲的同時,直接增補了兩類全新的行爲樣態,即修訂後第4項規定的“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其表演的”行爲,和第6項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爲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行爲。其中,新增的第6項即對保護著作權之技術措施予以刑事保護的規定,尤爲重要,極具時代特色,在相當程度上解決了數字化時代著作權保護面臨的棘手問題。而對於刑法第219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祕密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是從立法上通過擴張或細化行爲類型的方式,化解了司法實踐中諸多難以釐清的行爲定性問題。例如,除新增電子入侵與違反法定保密義務的實行行爲方式,以及完成間接侵犯商業祕密行爲與直接侵犯商業祕密行爲的一一對應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利誘”修改爲“賄賂、欺詐”,從而一勞永逸地解決了“利誘”含義不清、難以認定的司法難題。

不僅如此,通過變更知識產權犯罪刑法條文有關罪量要素的表述用語,刑法修正案(十一)還爲知識產權犯罪罪量評價之司法標準的多元化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作爲典型的行政犯,知識產權犯罪具有行爲類型多樣化的特徵,因而如何在恪守法益侵害本質的基礎上,爲多樣化的行爲樣態提供多元化的罪量評價標準,是知識產權犯罪司法認定中的難題。例如,修訂前刑法對於商業祕密犯罪設置的“重大損失”罪量標準的計算,無論學界還是實務部門,一直存在爭議。但其實,基於維護競爭秩序的知識產權刑法保護之法益保護使命,妥當解決此問題的最佳方案,應當是針對不同類型的侵犯商業祕密行爲,採取相應不同的“重大損失”計算方法。因爲不同的侵犯商業祕密行爲方式,往往有着不同的行爲發展流程,一種行爲方式下所對應的合理罪量計算方式,在另一種行爲方式下可能根本無從展開甚至並不存在,故在“重大損失”的立法單一罪量模式下,任何一種解釋理論或者計算方案,都無法妥適處理侵犯商業祕密行爲的司法認定。而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條將侵犯商業祕密罪中的“給商業祕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修改爲“情節嚴重”,也就爲該罪罪量標準的多元化認定,乃至徹底解決該罪罪量標準的認定難問題開放了空間。至於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8條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中的“銷售金額”,修改爲“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無疑有着同樣的旨趣。

“徒法不足以自行”,如何在適度修法的同時,實現科學司法,從而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文本正義,轉變成鮮活的司法實踐正義,無疑是切實落實我國知識產權戰略的關鍵。對此,筆者以爲,有兩個問題需要特別關注。

一是秉持“前置法定性與刑事法定量相統一”的犯罪認定機制,恪守知識產權刑事保護與民事保護、行政保護之間的規範分工。一方面,刑法並不具有直接設定法律關係、創設法益的功能和作用,刑法的意義僅僅在於爲已然由前置法所確立並保護的法律關係或者法益,提供法秩序最後的規範保護。另一方面,刑法保護只是前置法保護的補充性力量,刑罰權的司法發動和刑事責任的實際負擔,只有在前置法制裁力量不足或前置法之法律責任承擔無法給予有效保護的情況下,才具有實質正當性和制裁必要性。這既是刑法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使命定位使然,又是筆者經多年努力發掘提出的憲法價值秩序指引下的刑法與其前置法之間的規範關係的必然要求。故在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認定中,特別是在知識產權犯犯罪已大多修訂爲情節犯的情況下,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入罪,還是應當堅持一定的罪量限制要求,而不能動輒論之以犯罪。這樣,既有效回應了2020年《中美第一階段經貿協議》的要求,又與民商法、行政法等前置法形成共建共治合力,科學構建國際化與本土化兼具的中國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

二是準確把握知識產權犯罪的法益侵害本質。刑法的使命在於保護法益,對法益本質的準確把握是準確適用刑法的關鍵。圍繞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國際社會一直存在着以維護正當市場競爭秩序爲依歸的競爭法模式與保護權利人的私有財產權爲核心的侵權法模式之爭。從我國刑法將知識產權犯罪規定於分則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7節不難看出,我國採取的是競爭法模式,即在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與保障私人財產權利之間,我國刑法的實然立場是以前者爲主,以後者爲輔。而從《保護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來看,這其實也是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發展趨勢,即在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私權的同時,也要有效防止新的貿易壁壘尤其是技術轉讓中的貿易壁壘的發生。畢竟,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主要還是在於通過“在智慧之火上澆上利益之油”,來保障正當市場競爭秩序與科技創新,從而推動社會進步與科技發展。也正因爲如此,知識產權的民事保護不僅存在着諸多不同於傳統財產權的民法保護之處,而且其前置法保護呈現出鮮明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特色。故而對市場競爭秩序的破壞及其程度,是科學釐清知識產權犯罪之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的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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