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接到不少關於要求追回賭資的諮詢,看來對此報有希望的不在少數。鑑於此,爲避免重複勞動,進行簡單梳理以答疑解惑。

先下結論:

若定性賭博,輸掉的錢是絕對要不回來的。理由:輸掉的錢從性質上說系賭博活動中的賭資,賭資依法要收繳歸國家。再者,要回輸掉的錢,也不符合常理和情理。不然,參賭人員贏了就瀟灑去了,輸了報警讓警察蜀黍去幫着要回來,自然不可能。

當然,特定情形下,賭博輸掉的錢存在退回的可能,如設局詐騙行爲的前提之下。

一、定性爲賭博

關於賭資,相關司法解釋已明確,無論是案發時用作賭注的款物、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於賭資,均須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理。通俗地說,現場查獲的賭資,均需要收繳充公。

案件是認定爲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即認定爲普通賭博治安案件還是涉嫌賭博罪,均不影響賭資最終處理結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二、定性詐騙

若定性詐騙,則從法理上來說,是可以追回來的。因爲此刻參賭人員的身份是受害人,而非賭客,依據法律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產,應責令退賠被害人。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司法實踐中,定性詐騙的純刑事案件,判決項裏無一例外,會要求被告人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但賭博類詐騙則處理不一。

法律學科畢竟是社會科學,主觀認識會影響處理結果。以賭博名義實施詐騙的行爲,賭博和詐騙交織在一起,被害人最終處分非被告人的財產,到底是認定爲賭資還是認定爲被害人合法財產,存在認定不一的情況,進而直接導致對此類問題的處理不一。簡單列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

1.沒收歸國庫

王xx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4)大刑初字第818號

法院處理情況:

被告人谷xx、邢xx、王xx、王x1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在與他人賭博過程中,使用特殊的賭具且相互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爲均已構成詐騙罪,應予以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谷xx、邢xx、王xx、王x1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四被告人的詐騙數額本院確認爲49.3萬元。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據相關法律,分別判決如下:

五、追繳四被告人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十九萬三千元(已扣押被告人邢xx人民幣八千一百元),依法予以沒收。

六、扣押被告人谷xx透視眼鏡一個、冰壺一個、竊聽器一個,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吳楠

2.退回模式

於某國、蔡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9)滬0114刑初356號

法院處理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於某國、蔡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爲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辯雙方認爲,被告人於某國、蔡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上述意見,均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採納。結合兩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作案手段等,本院在量刑中一併予以體現。綜合本案的事實、情節,被告人蔡某尚不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本院對相關辯護觀點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於某國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被告人蔡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三、在案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發還被害人吳某某人民幣一萬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幣一千元。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朱正怡

三、結語

就個人觀點而言,傾向於同意第二種處理方式。即便賭博過程中詐騙行爲,的確存在兩者相互交織,難以準確取分的情況。比如設局者與受害人進行的賭博中,往往伴隨正常的賭博和詐騙輪流發生,從而難以準確分清楚實施了幾次賭博、幾次詐騙。若定性詐騙,說明能查清楚詐騙的金額,則所涉及的款項不應在當做賭資進行收繳梳理,而應退還被害人。

20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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