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關於印發《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

爲規範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工作,保障儲蓄國債投資者和承銷團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制定了《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財 政 部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保障儲蓄國債投資者和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以下簡稱承銷團成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國債(憑證式)是指財政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通過承銷團成員面向個人投資者銷售的,採用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方式記錄債權關係的不可流通人民幣國債。

“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是儲蓄國債(憑證式)的債權確認依據,是確認投資者債權的唯一合法憑證,也是承銷團成員爲投資者提供的交易憑證,其印製、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財政部及地方財政部門對承銷團成員的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四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採用代銷方式發行,每期儲蓄國債(憑證式)的發行數量不超過當期國債最大發行額。

第五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對象爲個人。承銷團成員不得向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任何機構銷售儲蓄國債(憑證式)。

第六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以人民幣100元面值爲起點,以100元的整數倍發行。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可以設置儲蓄國債(憑證式)個人單筆(或者單期)購買限額,具體限額由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文件規定。

第八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是附息式國債,自購買之日開始計息,不計複利,到期一次還本付息,逾期不加計利息。

第九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爲記名國債,記名方式採用實名制,記名辦法參照《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辦理,投資者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業務時,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轉讓,可以掛失、提前兌取、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

第十一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通過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櫃檯銷售,其他銷售渠道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的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銷售後,債權債務關係由承銷團成員負責記錄。

第十三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的票面金額辦理全額提前兌取或者到期還本付息,不得部分提前兌取或者部分到期還本付息。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十四條 投資者購買儲蓄國債(憑證式),可以在發行期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櫃檯或者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相關規定的其他銷售渠道辦理認購,投資者可以採取轉賬或者支付現金等方式認購。

投資者成功認購儲蓄國債(憑證式)後,承銷團成員應當爲投資者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並加蓋業務印章(或者打印電子印章),不得使用其他憑證。

投資者可以委託他人代辦儲蓄國債(憑證式)認購。代辦認購時,代辦人除須提供投資者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外,還須提供代辦人有效身份證件。

16歲以下投資者應當由監護人代理認購,監護人應當出具監護人和投資者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到期前(發行期的最後一日除外),投資者可以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提前兌取其持有的儲蓄國債(憑證式),如果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發生撤併或者該承銷團成員已開辦國債通兌業務,投資者可以到該承銷團成員指定的營業網點或者通兌範圍內的任一營業網點辦理。投資者辦理提前兌取業務時,只能按照規定的當期國債提前兌取條件計息,並且投資者按照規定的當期國債提前兌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銷團成員支付手續費。承銷團成員審覈“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並確認相關手續無誤後,須立即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無故拒絕辦理。

儲蓄國債(憑證式)到期後,投資者可以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辦理到期還本付息業務,如果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發生撤併或者該承銷團成員已開辦國債通兌業務,投資者可以到該承銷團成員指定的營業網點或者通兌範圍內的任一營業網點辦理。承銷團成員審覈“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並確認相關手續無誤後,須立即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收取手續費,不得無故拒絕辦理。

投資者可以委託他人代辦其持有的儲蓄國債(憑證式)提前兌取和到期還本付息,代辦人除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投資者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外,還須提供代辦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六條 投資者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如有遺失,應當在發現遺失後,及時辦理掛失。各承銷團成員應當及時爲投資者辦理掛失,併爲投資者補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

第十七條 因人民法院判決將儲蓄國債(憑證式)資金扣劃給其他個人或者單位的,承銷團成員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的票面金額一次性全部辦理提前兌取或者到期還本付息後,依據有關規定和人民法院判決結果劃轉資金,劃轉後如有剩餘,剩餘部分按規定返還原投資者。

第十八條 承銷團成員可以按照《憑證式國債到期資金約定轉存業務工作指引》(銀髮〔2016〕206號文印發)的有關要求,爲投資者辦理約定轉存業務。

第四章 發行兌付管理

第十九條 承銷團成員按規定履行以下儲蓄國債(憑證式)業務相關職責:

爲投資者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認購、到期還本付息、提前兌取、開立財產證明、質押貸款等業務,並根據本單位情況開展約定轉存業務。

制定儲蓄國債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明確部門分工和崗位職責,建立風險防範機制。

(三)開展儲蓄國債(憑證式)政策宣傳,對儲蓄國債(憑證式)的認購、到期還本付息、提前兌取、開立財產證明、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業務開展信息諮詢等服務。

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期間,承銷團成員要在營業網點準確公示當期國債發行品種、時間、期限、利率等信息;銷售現場應當配備專職諮詢人員;額度售罄後和發行結束時應當及時對外張貼售罄公告或發行結束公告。

(四)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核算手續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銷售業務。

(五)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財政部及地方財政部門報送儲蓄國債(憑證式)銷售、到期還本付息、提前兌取、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業務數據信息。

(六)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財政部及地方財政部門開展儲蓄國債巡查工作。

第二十條 投資者在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認購、到期還本付息、提前兌取、開立財產證明、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業務時,承銷團成員應當及時在其業務處理系統中準確記錄儲蓄國債(憑證式)變動情況,辦理完上述業務後,可以爲投資者提供電子渠道查詢業務辦理結果,也可以根據投資者需要提供紙質業務單據確認業務辦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做好儲蓄國債(憑證式)銷售額度管理,避免出現實際銷售額超出自身獲得額度的情況。

發行期內,承銷團成員對投資者提前兌取當期國債產生的額度可以繼續銷售。發行期結束後,承銷團成員對投資者提前兌取當期國債產生的額度自行持有至到期,不得再行銷售;未售出的額度由財政部收回註銷,不得自行持有或者繼續銷售。

第二十二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合理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賬戶對儲蓄國債(憑證式)的銷售、兌付等業務進行記錄和核算。

第二十三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按每期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文件規定的時間、收款賬戶及繳納方式,及時、準確、足額繳納發行款。

第二十四條 承銷團成員在非工作日期間應當爲投資者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認購、到期還本付息和提前兌取業務。

非工作日期間,承銷團成員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適當安排部分營業網點營業,並做好相關告知宣傳工作,不營業的網點須在醒目位置張貼公告,公告中明示附近可以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業務網點的地址、電話等信息,確保投資者能夠正常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業務。

第二十五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普惠原則銷售儲蓄國債(憑證式),統籌規劃銷售網點,合理分配額度,方便投資者購買。

第二十六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依法爲投資者購買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條 承銷團成員爲投資者辦理提前兌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的掛失補辦和開立財產證明時,可以向投資者收取手續費。其中,提前兌取手續費率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承銷團成員不得佔壓、挪用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兌付款項,必須確保投資者持有儲蓄國債(憑證式)的正常兌付。

承銷團成員不得違規提前預約銷售,不得委託其他機構(不含郵政代辦機構)代理銷售,不得違規向特定用戶提前銷售,不得利用國債名義攬儲,不得與其他銀行產品“捆綁”銷售。

第二十九條 承銷團成員若發現有僞造、塗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和冒名辦理提前兌取和到期還本付息的,應當拒絕辦理相關業務,並及時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財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發行期,是指對於具體期次的儲蓄國債(憑證式),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規定承銷團成員向投資者銷售當期國債的時間。

(二)提前兌取,是指投資者可以在購買後至到期前的規定時間內,到原購買儲蓄國債(憑證式)的承銷團成員相關網點辦理兌取未到期國債的行爲。

(三)到期還本付息,是指投資者從購買國債的日期算起,在到國債期限屆滿之日後,一次性全部兌取本金和利息的行爲。

(四)約定轉存,是指投資者通過與承銷團成員簽訂相關協議,委託承銷團成員辦理其持有的儲蓄國債(憑證式)到期還本付息手續,並將相應本金利息款轉存爲個人儲蓄存款的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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