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斷卡”行動以來,鄄城縣公安局堅持預警和打擊並舉,不斷探索反詐新舉措、新戰法,全力以赴抓好偵查打擊、防範治理。5月10日、11日兩天內,鄄城警方一連抓獲四名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嫌疑人。

經查,2021年3月份期間,犯罪嫌疑人王某星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用其本人的身份證、手機卡辦理三套銀行卡及U盾,後將銀行卡、U盾以及手機卡交付王某坤使用,幫助其進行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2021年3月底,犯罪嫌疑人張某夥同馮某、谷某志將自己事先辦理好的四件套(銀行卡、手機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在明知對方刷銀行卡“流水”洗錢的前提下仍然將自己的銀行卡及其手機供他人使用,其三人名下的10餘張銀行卡流水金額達700餘萬元。

目前,相關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

普法時間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實施,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2019年10月25日,最高法發佈“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入罪標準。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爲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爲,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爲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爲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爲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爲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爲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爲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爲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來源:鄄城縣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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