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如何規範定位與責任

(陳兵系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司法與社會研究中心主任,南開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程前系南開大學法學院助理研究員)

作爲新興業態,該類平臺在主體定位及用工責任上的違法違規風險應引起高度重視。

黨的十九屆五中全會明確提出“要提高人民收入水平,強化就業優先政策”。作爲“六穩”“六保”重中之重的就業問題,因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續多點暴發而越發嚴峻。爲充分激活勞動力市場、保障居民收入水平、靈活用工依託線上數字化平臺快速發展,並衍生出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這一新模式、新業態。

目前,該業態中的頭部企業已涵蓋網約車、衆包騎手、直播帶貨、家政家教等急需靈活用工的共享經濟領域,累計服務新個體就業者2億多人次。從積極角度而言,確實爲受疫情影響的閒置勞動力提供了可靠就業機會。然而,從消極角度而言,復工復產後共享經濟服務平臺對法定用工責任的規避存在着較大風險,不利於該業態及與之緊密關聯的新個體勞動者、用工企業、政府監管部門等多元主體持續健康發展。

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出臺《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進一步要求壓實平臺主體責任。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的核心商業邏輯是精準配置勞動力要素,顯著區別於既有網絡交易平臺所追求的流量規模效應。如何規範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主體責任,引導靈活用工多元主體維護數字經濟下的勞動力市場秩序,支持和規範共享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成爲當前經濟社會法治化治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運營顯現的主要法治風險

共享經濟服務平臺相較於傳統意義上的網絡交易平臺而言,參與主體更多、業務範疇更廣、資質門檻更高,因此引發的法治風險也相對多樣。從理論學界與實務部門的爭論焦點來看,共享經濟服務平臺在靈活用工中的勞動責任問題是當前核心矛盾所在。故現階段壓實相關平臺主體責任所面臨的法治挑戰可進一步歸納爲新興平臺主體定位、新型勞動關係認定兩個主要方面。

1.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在現行法律體系中的定位不清。

這一點從對該類平臺的命名上便能直觀地體現出來。在現有理論研究成果及政策法規文本中,相近概念還包括靈活用工平臺、零工經濟平臺、新個體經濟平臺等。雖在內涵範疇上各有側重,但聚焦於實際應用場景後均指向共同的客體對象,即平臺對勞動力要素的高效配置及由此引發的多主體間社會關係調整。鑑於目前行業整體態勢與頭部平臺對自身的定位,此處着重以“共享經濟服務平臺”爲基礎概念進行靈活用工責任的分析和應對。

按照5月1日起施行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第七條,能夠爲靈活用工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佈等服務的共享經濟服務平臺適用於《辦法》所認定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範疇。同時,該條第一款還詳細規定了“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其他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參照該《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三)項,可以明確共享經濟服務平臺上存在的大量的靈活用工服務提供者,應被認定爲通過平臺展開網絡交易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依據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電子商務法》亦可得出與《辦法》相同的認定。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共享經濟服務平臺本質上也確爲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提供勞務服務的法人組織,與之相對應的是“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依託共享經濟服務平臺提供服務者理應認定爲平臺內經營者。

然而,問題癥結並非在於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認定,及其關係的識別,主要在於共享經濟服務平臺能夠爲平臺內經營者,具體爲提供靈活用工服務的新個體經營者、用工企業及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社保稅費的便捷化服務。換言之,共享經濟服務平臺通過代徵代繳稅費具備了一定程度上的公共管理職能,同新個體經營者間並非完全自願平等、風險自擔的市場化“合作關係”;同社保和稅收徵管部門間又呈現出有限許可的非市場化“合作關係”。故對於該類平臺所提供的網絡綜合性服務,直接套用平臺監管一般規定較爲不妥,需要國家有關部門在審慎考量後出臺針對性政策法規進行明確。

2.共享經濟下靈活用工對勞動責任“二分法”認定模式造成衝擊。

我國現行勞動法對用工責任的劃分通常基於勞動者和僱主間是否具有“勞動關係”的二分模式:具有勞動關係的全日制用工和勞務關係的非全日制用工兩種形態。然而,靈活用工的出現對唯“勞動關係”判斷標準產生了極大挑戰,其靈活性在工作時長、工資標準、合同解除等主要用工責任認定因素上體現明顯。

加之共享經濟服務平臺的居中參與,一旦發生用工糾紛,“二分法”下共享經濟服務平臺、實際用工企業與勞務提供者之間的責任劃分異常困難:其一,勞務提供者可能爲註冊成個體工商戶的新個體勞動者,是風險自擔的市場主體而非勞動法適格主體;其二,勞務提供者與實際用工企業之間可能並未簽訂用工協議,而是與共享經濟服務平臺簽訂協議且對格式化的協議約定內容缺乏瞭解;其三,即便各方簽署的用工協議爲“合作協議”,但勞務提供者的人身行爲受到了平臺大數據算法監控,變相受制於用工方的勞動算法管理,實質上喪失了勞動自主權與選擇權。

值得注意的是,近期英國最高法院將優步Uber)司機裁定爲享受英國勞動法中部分權益的“員工”(worker),介於享受全面保護的“勞動者”(employee)與不受勞動法保護的“自僱者”(self-employed)之間,能夠在最低工資、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等方面獲得一定程度保障。這種“三分法”的用工認定模式對我國靈活用工具有積極意義:一方面既能對參與共享經濟的網約車司機、外賣騎手等靈活、高危職業提供相應的勞動權益保障;另一方面又能適當降低用工企業人力資源成本,併爲可能產生的勞動糾紛提供裁量依據。可適當借鑑其中有益經驗,結合我國靈活用工客觀實際細化共享經濟服務平臺在不同場景下的用工責任認定。

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的相關法律責任及落實

鑑於現有政策法規對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的主體定位缺失、責任認定依據缺位,建議以“明確主線,分類治理”爲指導思想,逐步明確和壓實共享經濟服務平臺的靈活用工責任。

1.以保障靈活用工服務提供者權益兼顧勞動力市場化、數字化持續健康發展爲主線。

重點關注共享經濟服務平臺、用工企業是否利用大數據算法等技術手段對勞務提供方實施了勞動管理行爲。此處,可參考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民終212號判決中對騎手與美團構成勞動關係的裁判要旨:即通過考察勞動者是否接受用人單位日常管理、是否接受勞動報酬、是否系用人單位主營業務範圍等因素來確定勞動關係,秉持規範企業合法用工、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加以甄別和認定。

在認定用工方具有“勞動管理”事實時,內容上應考量工作期間是否存在具體服務質量要求、扣罰標準、KPI考覈、用戶評價機制等量化因素;形式上,不侷限於人工考評,大數據算法系統進行的APP應用自動化管理也應納入勞動管理考察範疇。

當然,對靈活用工服務提供者的保護要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註冊爲個體工商戶的靈活用工服務提供者則應視爲與用工企業平等的市場主體,基於此開展的服務活動原則上應按照“各負盈虧、風險自擔”劃分權益責任,但是共享經濟服務平臺或用工企業爲規避用工責任誘導勞動者轉變爲個體工商戶的,屬於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其簽署的合作協議應自始無效。

2.以用工場景爲導向、行業自律爲牽引推動共享經濟服務分類治理。

對共享經濟服務平臺自身及其主導下的靈活用工進行分類治理至關重要,可依據平臺業務領域、利潤來源有效劃分平臺主體責任,對標新個體勞動者、用工企業乃至社保稅務部門在靈活用工中的角色身份,推動我國勞動法由“二分法”向“三分法”的過渡升級。具體步驟如下:

第一,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應根據業務類型積極做好自我合規。目前,行業頭部平臺可進行證照辦理、身份驗證、業務分包、收入結算、智能報稅、保險繳費等多種靈活用工綜合服務。其中,證照辦理、身份驗證、智能報稅、保險繳費爲代行公共管理職能的服務類型,開展以上業務的共享經濟服務平臺應納入社保、稅務等部門的企業監管目錄,依照《委託代徵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4號)第十八條的規定及時報送業務數據、接受業務指導監督。

負有收入結算功能的平臺則需要嚴格遵守相關金融管理規定,避免因“整收零付”“長收短付”過程中出現的大量資金累積的現象,要吸取長租公寓服務平臺經濟領域出現的資金使用與管控風險,做好平臺經濟領域的金融自我合規與外部監管之間的合作。

在服務過程中獲取的資金賬戶、銀行徵信、身份信息等敏感數據也須嚴格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條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

具備業務承攬與分包功能的平臺則應遵守前述《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在靈活用工服務業務相關必要信息展示、靈活用工服務交易撮合中規範自身行爲。綜上,各類共享經濟服務平臺可對號入座,從其登記的業務經營範圍入手依託既有法律法規體系明確自身主體定位,爲劃分靈活用工責任奠定前提基礎。

第二,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根據服務場景自覺進行責任分類。具體而言,對於外賣、網約車、裝修保潔等危險係數高、人員流動性大的職業場景,平臺應充分告知靈活用工服務提供者潛在的勞動風險,並對應勞動關係、勞務關係、合作關係“三分法”模式幫助求職者在適配其身體健康、專業技能和知識涵養的範圍裏選擇最優方案。原則上對高危行業優先推薦簽訂具有勞動關係的用工協議,僅在充分盡到告知義務後允許勞動者轉變爲個體工商戶簽訂合作協議;對於網絡直播、遠程教育等危險係數較低的職業場景,平臺可以協助求職者以新個體身份與自身或用工企業建立合作關係。

第三,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應組織用戶分時分類開展相關法律法規技能培訓。由於共享經濟服務平臺爲用工企業分擔了責任風險,爲促進該業態的持續健康發展,對於基數龐大的靈活用工服務提供者進行勞動法規宣傳教育十分必要。鑑於當前靈活用工勞動者受教育水平相對較低的客觀情況,平臺在擴展業務範圍、鞏固用戶黏性的同時也應注重用戶職業素養的培育。尤其是勞動法上對於主體資格、勞動關係、權利救濟等方面的認定條件,以及轉變爲個體工商戶後對應權利義務關係的調整等焦點內容,應至少對前述高危職業場景進行全面覆蓋。通過APP內顯著位置定時推送、業務分包崗前強制培訓、用工糾紛典型案例講座等多時段、全天候勞動法宣傳教育活動,不斷強化靈活用工各類勞務提供者的法治素養。

在以國內大循環爲主體、國內國際雙循環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下,靈活用工將日益成爲激發國內勞動力市場活力、提升要素資源配置效率的重要途徑。由此,衍生出的共享經濟服務平臺依託互聯網信息技術優勢,對保障就業民生、降低用工成本、分擔社保稅管壓力具有積極作用和顯著效果。同時,作爲新興業態,該類平臺在主體定位及用工責任上的違法違規風險亦應引起高度重視。在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規範勞動力市場秩序的前提基礎上,採取分類監管、分類治理、分類培育的思路方案,將有助於規範共享經濟靈活用工服務平臺依法合理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支持且保障其在法治軌道上持續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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