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新的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政府祕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即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除了在人大換屆時已經新選舉產生的正副職之外,其餘的政府組成人員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而對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一委兩院”)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則沒有作這樣的規定。因此地方人大換屆選舉之後,人民政府除正副職之外,其他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組成人員,必須在兩個月內提請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而“一委兩院”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若其職務不變則無需提請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如此“有別”,於法有據。

有的同志則認爲政府和“一委兩院”,同屬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對象,爲了充分體現“產生”與“負責”一致性的關係,增強被任命人員即被監督對象的人大意識,增強其接受人大常委會監督的自覺性,對於“一委兩院”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也應當像人民政府那樣,一視同仁地在人大換屆之後的兩個月內提請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這種觀點作爲對於法理的探究,也是具有一定道理的,而且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已付諸操作,作爲考量其實際效果的嘗試,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爲這種想法和做法即使不能如願以償,但也不會產生多大的負面效應。然而有的同志卻認爲這種對上述“一府”和“一委兩院”有關人員的重新任命,不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須的,應當在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細則中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爲這樣的想法和做法是不妥的,因爲一級地方人大常委會對此作出規定後,即具有一定的剛性約束力,轄區內的人大常委會均需依照執行,而屬於上位法的地方組織法畢竟沒有這樣的規定,地方人大常委會作出這樣的規定,不論出發點多麼良好,客觀上都屬於沒有與上位法保持一致的行爲。而地方組織法對“一委兩院” 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沒有做出在人大換屆後進行“重新任命”的規定,並非地方組織法立法過程中的疏忽,縱觀地方組織法已經經歷的於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5年的多次修正,均未將上述的“有別”修改爲“相同”,因爲地方各級政府與“一委兩院”的法定工作職責畢竟是有區別的,因此法律對於“一府一委兩院”中不同職務的任期規定也是有區別的,地方組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與本級人大的任期相同,即人民政府全體組成人員的任期與本級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乃至全體人大代表的任期都是相同的,人大換屆時對於已經任期屆滿的政府正、副職,通過人大會議進行選舉,對於已經任期屆滿的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無需履行免職程序,其職務因屆滿而自行終止,全部需由新一屆的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這是須臾不可或缺的。而對在“一委兩院”任職人員任期的規定則有所不同,監察法第九條規定:“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沒對其副主任、委員任期作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沒對其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任期作規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沒對其副院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期作規定。對於沒有規定任期的職務自然就不存在任期屆滿、職務自行終止的問題。據此,地方人大換屆後對“一委兩院”屬於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若職務不變可以不提請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這種做法與政府組成人員的區別,可謂“依法有別”,無可非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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