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中喬體育第43類“喬丹”商標被法院判決無效 去年底痛失“喬丹”商號被迫改名 

中國網財經12月2日訊(記者 郭帥)中喬體育(原喬丹體育)和耐克公司之間“喬丹商標”之爭日前又有新進展,北京市高院二審駁回了中喬公司申請撤銷原審判決的上訴請求。此前一審判決支持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中喬公司在第43類飯店、咖啡類目註冊的“喬丹QIAODAN”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決定。

據上述北京高院二審判決書((2021)京行終987號)顯示,2018年6月19日,就中喬公司於2015年在第43類註冊的“喬丹QIAODAN”商標,耐克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爲,邁克爾•喬丹是美國著名運動員,中國公衆通常以“喬丹”指代“邁克爾•喬丹”,兩者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故邁克爾•喬丹對“喬丹”享有在先姓名權。耐克公司經邁克爾•喬丹個人授權,有權在協議約定的地區主張邁克爾•喬丹所享有的相關姓名權。

國家知識產權局同時認爲,即便中喬公司經過多年的經營、宣傳和使用,使得中喬公司及“喬丹”商標在特定商品類別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據此認定相關公衆不容易誤認爲標記有“喬丹”商標的服務與“邁克爾•喬丹”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

加之,中喬公司名下還有“馬庫斯•喬丹”、“傑弗裏•喬丹”商標,而“馬庫斯•喬丹”、“傑弗裏•喬丹”正是美國著名運動員邁克爾•喬丹兩個兒子的姓名,中喬公司對此未有合理解釋,由此可見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也難謂正當。

綜上,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爲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行爲損害了邁克爾•喬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權,已構成2014年施行的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禁止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並於2019年5月20日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訴爭商標“喬丹QIAODAN”覈定使用在第43類飯店、咖啡館等服務上,相關公衆容易認爲標記有該商標的服務系經過喬丹本人許可或者與喬丹本人存在特定聯繫,故訴爭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喬丹的在先姓名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情形。

此外,一審法院認爲,中喬公司提交的使用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已在相關公衆間與中喬公司建立了唯一對應關係,進而切斷該標識與喬丹本人的緊密聯繫,故對於中喬公司的該項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審理認爲,經過耐克公司對邁克爾•喬丹代言的球鞋等商品的宣傳和使用,相關公衆已將含有“喬丹”商標的商品與邁克爾•喬丹建立了穩定的、具有唯一對應關係的聯繫。但根據在案證據,邁克爾•喬丹除爲耐克公司代言“AIR JORDAN”系列產品外,還代言了“佳得樂”飲料、“恆適”內衣、“WheatiesBox”麥片等多種與籃球運動沒有直接關聯的商品,而隨着其在多個領域開展經營活動,邁克爾•喬丹的知名度已經從體育運動的領域擴大到其他更廣泛的領域,其姓名產生的商業利益可能延及更廣泛的商業領域。

二審法院認爲,訴爭商標“喬丹”使用在第43類飯店、咖啡館等服務上,雖與耐克公司使用的商品不屬於同種類別,但鑑於邁克爾•喬丹作爲社會公衆人物的高知名度,中喬公司未經許可在飯店、咖啡館等服務上申請註冊訴爭商標,容易使相關公衆認爲標記有“喬丹”的商品或服務系經過邁克爾•喬丹的許可或者與邁克爾•喬丹存在特定聯繫,從而不正當地利用了邁克爾•喬丹的聲譽,侵害了邁克爾•喬丹享有的姓名權。

綜上,二審法院認爲,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中喬公司上述,維持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去年12月底,上海二中院對邁克爾•喬丹(Michael Jordan)訴喬丹體育公司、百仞貿易公司姓名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宣判。喬丹體育公司被判停止使用企業名稱中“喬丹”商號、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萬元、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等。

天眼查顯示,中喬體育成立於2000年,註冊資本4.5億元人民幣,公司法定代表人爲丁國雄。2021年1月12日,公司進行了名稱變更,由原“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爲“中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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