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下稱“FTC”)訴Meta(FB.US)“壟斷維持”案越過了第一道關隘。

儘管Meta認爲FTC二次提交的起訴書小修小補,相當於“在泰坦尼克號的甲板上重新安排座椅”,繼續提出駁回起訴的動議,但負責本案的美國聯邦哥倫比亞特區(D.C.)法院法官James E. Boasberg不這麼認爲。

2022年1月11日,他在備忘錄意見中裁定,FTC的指控達到了訴答(pleading)程序的似真(plausible)標準:

Meta在美國個人社交服務市場(下稱“PSN市場”)行使壟斷力量,且其主導性市場份額受到進入壁壘保護;

Meta通過對Instagram和WhatsApp的收購,故意維持這種壟斷力量;

但他同時表示,不會允許FTC針對Meta平臺政策封禁競爭對手的指控向前推進。

FTC主要依據《謝爾曼法》第2條規定,指控Meta涉嫌“壟斷維持”,該罪名有兩個構成要件:(1)在相關市場上擁有壟斷力量,以及(2)故意維持該力量,以區別於因優越的產品、商業智慧或歷史偶然而導致的增長或發展。

Meta在駁回動議中稱,FTC一個要件都沒能證明,尤其是沒能提出可信事實證明Meta擁有壟斷力量。

但在美國反壟斷訴訟框架之下,訴答程序的舉證標準沒那麼高,原告“充分指控”即可。在本案中,FTC有關Meta的市場結構和反競爭行爲的客觀證據可以表明,即便無需接觸Meta方面的反駁證據,也足以使得Meta的涉嫌壟斷行爲“似真(plausible)”。

這是Boasberg法官駁回Meta動議的關鍵原因。

Boasberg法官依據“壟斷維持”罪名構成要件,在備忘錄意見中洋洋灑灑寫了48頁。我們劃下重點,用於判斷本案的主要爭議:

壟斷力量評估

Meta是否擁有 “壟斷力量”,首先要界定相關市場。Boasberg法官認爲,FTC對Meta所屬的美國PSN市場的界定是合理的。該市場是一種在線服務,使人們能夠在共享的社會空間中與朋友、家人和其他個人保持聯繫、分享經驗等。

市場份額方面,FTC主要援引研究機構數據,證明Meta在美國PSN市場中的超高佔比,其中Meta自2016年以來的DAU佔比超過70%,自2012年以來的MAU佔比超過65%、用戶消費時長佔比超過80%,在2011年,Meta後兩項指標的市場佔比同樣較高。

FTC還認爲,Meta的超高市場份額之所以持續多年,可能源於網絡效應和用戶轉換成本等市場進入壁壘,後者在阻止競爭對手進入美國PSN市場與其競爭。

針對Meta連篇累牘的反對意見,Boasberg法官表示,隨着訴訟的進行,Meta有的是機會和可能,推翻FTC關於其擁有“壟斷力量”的指控,但在訴答程序,FTC的指控已經達到了“充分”的標準。

兩起收購行爲

美國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依據《謝爾曼法》第2條,擁有壟斷力量以及隨之而來的壟斷價格不僅不違法,而且是自由市場體系的一個重要因素,除非從事了故意維持壟斷力量、損害消費者福利的反競爭行爲。

FTC的第一項行爲指控提出,Meta收購Instagram和WhatsApp系反競爭行爲,CEO馬克·扎克伯格 “與其競爭、不用收購”的做法,足以證明Meta消除實際和可能的未來競爭對手的企圖。這兩起收購雖未引致更高的服務價格,卻產生一系列競爭損害,比如服務質量下降、市場缺乏創新、隱私和數據保護減少、廣告過多、消費者在美國PSN市場缺乏選擇等。

Meta反應激烈:第一,FTC關於反競爭效果的表述都是揣測,缺乏實質性證據,第二,假定Meta彼時沒有這兩起收購,FTC也不能證明美國PSN市場會發展得比現在更好;第三,FTC當初依據《克萊頓法》第7條,無條件批准了這兩起收購,如今的重新起訴是虛僞的。

Boasberg法官還是那個態度,依舊認爲FTC“充分”指控了“壟斷維持”的兩個構成要件:(1) Meta在美國PSN服務市場上具有壟斷力量;以及(2) 該公司通過反競爭的收購行爲故意維持這種力量。

封禁競爭對手

FTC的第二項行爲指控提出,Meta通過平臺政策,阻止其他一些被其視爲威脅的應用程序與其互操作,構成“壟斷維持”,請求法院下發禁止令,強制Meta不得封禁競爭對手的API接口。

2021年6月28日,Boasberg法官在首次駁回FTC起訴書時表示,即便是構成基礎設施的平臺,也沒有任何義務幫忙競爭對手。

此番他再次重審,Meta拒絕向其競爭對手提供API接口的一般政策並不違法,即便Meta撤銷競爭對手的API權限(之前向其提供訪問權限)的具體事例可能涉嫌違法,但最後一次事例發生在2013年,因此不存在Meta“正在違反”或“即將違反”反壟斷法的情況(注:Meta在2018年12月放棄上述平臺政策),法院無法針對過去的行爲向Meta頒佈禁止令,也不會支持FTC像特洛伊木馬一樣偷襲法庭。

按照Boasberg法官的規劃,在此後的簡易判決中,他將駁回FTC的這項行爲指控。

FTC接下來有權要求證據開示,這是一個找到相關證據並獲得讓步和承認,以儘量減少爭議問題的訴訟程序。證據開示之後是實體審判階段,主要圍繞Meta的上述兩起收購是否構成“壟斷維持”,最終Boasberg法官決定是否支持FTC的請求,分拆Meta。

按照合理原則(The Rule of Reason)項下的分步式舉證規則,我們大膽預計,FTC的舉證與Meta的反駁註定是一場鏖戰:

1.FTC初步證明了Meta在美國PSN市場具備壟斷力量,並且從事了導致競爭損害的反競爭行爲,舉證負擔轉移給Meta;

2.如果Meta證明FTC相關市場界定錯誤,自身缺乏壟斷力量,FTC敗訴;如果Meta證明自己並未從事反競爭行爲,以及(或者)該行爲不具有競爭損害,FTC敗訴;如果Meta上述舉證均未成功,還可以證明其反競爭行爲具有某個促進競爭的正當理由,此時舉證負擔轉移給FTC;

3.FTC繼續舉證Meta該等正當理由原本可通過一個對競爭限制性更小的替代方式實現,即這種替代方式基本能帶來相同的效益,並且效益大於競爭損害,甚至不存在競爭損害;

4.法庭最後要考察反競爭行爲與正當理由,抑或替代方式與正當理由,並試圖對它們進行“平衡”,以評估淨的反競爭效果——是否導致產出下降、價格上漲等損害消費者福利的情況;

5.如果FTC穿越層層關隘,證明了Meta構成“壟斷維持”,法庭將評估分拆Meta的救濟請求是否妥當。

分拆是一種畸重的反壟斷救濟手段,在美國反壟斷歷史上,上一個被分拆的巨頭是AT&T,距今已有38年曆史。2001年,同樣是美國聯邦哥倫比亞特區(D.C.)法院,初審判決將微軟一拆爲二,但上訴法院以7:0的一致投票,裁定案件發回重審,該案以微軟與司法部和解告終。

當前分拆Meta等互聯網平臺的呼聲甚囂塵上,但歷史經驗表明,這不一定是最佳手段。

Hugh H. Macaulay系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前任首席經濟學家,他分析了美國曆史上6起適用分拆的反壟斷案件,從最早的標準石油到晚近的AT&T,其中5起沒能促進競爭,3起對所屬行業的產出、價格、利潤沒有影響,甚至派拉蒙在1948年被迫分拆發行和院線業務之後,每張電影票的平均實際價格在20年內還有所上漲。

不論是分拆、剝離等結構性救濟,還是解除獨家交易限制等行爲類救濟,僅是手段而已,需要服務於反壟斷救濟的核心目標——恢復市場競爭秩序。

本文來源微信公衆號“互聯網怪盜團”,作者熊彼特戰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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