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花320萬在銀行買理財產品,虧57萬,起訴後獲全額賠償,原因是…

在理財經理推介下,投資者舒某在中國銀行濮陽分行購買了5支基金理財產品,共計320萬元。不料之後發生虧損,這位投資者共損失本金近57萬元。之後,該投資者將該分行告上法庭。

法院一審判決,銀行賠償舒某經濟損失57萬元及利息。之後,銀行提出上訴,但最終被法院駁回,維持原判。

近期,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一份二審民事判決書,將上述事件公之於衆。代銷銀行全額賠償投資者虧損背後,究竟發生了什麼?

一審:股民虧損57萬

稱其不知道買的是基金理財

一審判決書顯示,舒某訴稱,其於2017年10月份到中行濮陽分行辦理業務,濮陽分行的理財經理李某接待了舒某並極力向其推薦理財產品,在李某的勸說下,舒某同意在濮陽分行購買理財產品,並在李某的指揮下由李某本人使用舒某手機多次購買理財產品共計320萬元,購買了“嘉實醫藥健康A”“南方新優享”“景順滬深300指數增強”“嘉實核心優勢股票”理財產品。

然而到2018年初,這些理財合計虧損了27萬餘元,於是舒某要求李某說明情況並要求及時止跌贖回,後李某在電話裏中告知舒某其上級領導張某保證盈利並說現在贖回會虧損。

但隨着來虧損越來越多,李某才告訴舒某買入的五支理財產品不是保本型理財產品,而是基金理財產品,張某也不是濮陽分行的銀行領導,而是景順基金的渠道經理。

到2018年1月10日、4月12日、11月28日,舒某先後將上述基金產品進行了贖回,共損失本金56.88萬元。

在銀行買理財產品,不到一年內竟然發生多達18%的虧損,於是舒某將中行濮陽分行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中行濮陽分行賠償其財產損失568822.71元及利息損失。

中行濮陽分行辯稱:舒某起訴要求賠償數額沒有事實根據。

一、舒某作爲一個有長期理財經驗的成年人,對自己所購買的理財產品性質是明知的,銀行工作人員向舒某所作的介紹均是其在營業範圍內正常的工作,並沒有隱瞞其理財產品所存在的風險,銀行爲待銷的理財產品首先就是告知風險,已經盡到了風險告知義務,所以舒某在操作理財產品過程中的虧損是正常的市場行爲,並不是銀行方有過錯給其造成的損失。

二、市場行爲以及舒某急於出倉對購買的理財產品沒有信心提前贖回是導致虧損而失去盈利的機會,完全是其自身造成的,銀行方沒有過錯,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爲,舒某在中行濮陽分行理財經理的推介下購買了多隻基金型理財產品,並代舒某在手機終端上完成了購買流程,雙方之間形成了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係。

由於中行濮陽分行並未向舒某明確說明其所購買的產品系風險較高的基金型理財產品,也未向舒某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等資料供查閱、瞭解,並由其本人簽字確認,所以未盡到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舒某的購買行爲主要是基於中行濮陽分行的不當推介所導致,且該行爲與舒某遭受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當舒某知曉其所購買的基金產品發生虧損後,曾要求中行濮陽分行說明情況並止跌回贖,但中行濮陽分行並未按其要求及時贖回,造成了損失進一步擴大。

所以法院判決中行濮陽分行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舒某經濟損失568822.71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拆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銀行不服,雙方再次對簿公堂

一審判決後,中行濮陽分行不服,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中行濮陽分行認爲:

1、舒某在購買基金前,多次進行風險測評,評級均爲4級,銀行已盡到相應的風險告知義務。

舒某具有多年炒股經歷,曾於2014年10月20日進行理財簽約和風險測評,測評等級爲4級成長型,適合購買低風險、中低風險、中風險、中高風險產品。又於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進行風險測評,測評等級均爲4級。且自2015年10月開始,舒某陸續購買多支理財,風險等級均爲中低風險及以上,均爲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

2、舒某曾在中行手機銀行上分兩次自行購買嘉實價值精選股票型基金共30萬元,並在贖回後獲得收益16376.04元。還曾自行購買嘉實醫藥健康A基金產品10萬元。這顯示舒某對於購買的是基金產品以及購買方法和流程完全知曉,且其名下有多家公司,參與公司經營,對手機上的各種理財知識明顯高於普通人,原審關於其僅是一名普通中年婦女的認定明顯不能成立。

3、中行濮陽分行的客戶經理有可能給予一定流程指導,但對幾百萬的資金購買基金情況也只能客戶自己決定,且購買時和購買後,查詢均只能從基金專區進入,舒某也曾經向中行濮陽分行截屏其持倉基金用以交流。舒某對於購買的是基金產品的事實是明知的,其關於購買的是保本理財的說法不能成立

4、銀行理財經理向客戶推介產品是工作職責,而且中行濮陽分行的理財經理均是依照中行工作要求進行工作,不存在不當推介的情況。

舒某則辯稱:理財經理在向其推介理財產品時未盡到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其損失與其不當推介有明顯的因果關係。

舒某表示,其在購買案涉基金前雖然進行過多次風險評估,但是所做評估是針對購買對應的理財產品。其在購買案涉基金前,購買的均是低風險保本型理財產品,且每次購買前都填寫風險評估問卷及理財總協議書等材料,而在中行濮陽分行客戶經理李某指導下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均沒有填寫風險評估問卷和理財總協議書,中行濮陽分行也沒有向其告知推介購買產品類型,沒有出示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等資料。

舒某在購買理財產品時,雖然風險評估類型爲成長型,但她在購買李某推介的基金型理財產品前,均是購買的低風險保本型理財產品,且都是通過櫃檯購買,舒某在黃河路支行購買的中銀活期寶、中銀薪錢包等保本型理財產品,與李某推介的非保本型的中高風險基金理財產品是不同類型的理財產品

李某在向其推介理財產品時沒有向其詳細介紹過產品的風險等級、類型等,沒有盡到風險告知義務。

在舒某發現無法承受虧損要求贖回產品時,中行濮陽分行亦未能適時告知風險,而是建議舒某繼續持有或者補倉,以等待市場出現反彈,導致其遭受更大經濟損失。

同時,在購買上述涉案基金時,雖然是使用手機購買,但舒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視頻談話記錄等證據顯示,這些產品由濮陽分行的理財經理李某推介,並代舒某在其手機上購買完成

也因此,舒某沒能看到客戶在手機銀行購買基金時,可以查看基金的發售公告、風險等級以及要求客戶確認的相關風險提示

舒某主張,濮陽分行沒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財產品存在的風險性,其在虧損到17萬時才得知購買的是基金型理財產品,與其購買保本型產品的理財觀念不符。

二審判決:駁回銀行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爲,在舒某主張中行濮陽分行沒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財產品存在的風險性,其在虧損到17萬時才得知購買的是基金型理財產品,與其購買保本型產品的理財觀念不符的情況下,中行濮陽分行二審中僅提供案涉理財產品介紹,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在向舒某推介購買案涉產品時已通過書面形式全面、準確地披露、揭示產品風險。

且根據舒某於一審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及錄像資料,在其發現無法承受虧損要求贖回後,銀行卻建議其繼續持有或者補倉,以等待市場出現反彈,導致舒某遭受更大經濟損失。

中行濮陽分行對舒某購買案涉理財產品並出現虧損存在過錯,應對舒某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二審判決表示,中行濮陽分行主張舒某有投資股票和基金的經驗,並非“普通中年婦女”並經營有多家公司,並不能當然免除或減輕其在本案中的過錯。

因此,中行濮陽分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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