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3000萬不到三月虧至45萬!浙商證券監事長代鄰居炒期貨遭遇鉅虧,被判70%賠償責任

記者 | 孫藝真

杭州一67歲老太太周某將3000萬本金交給在券商工作的鄰居炒期貨,不到3個月虧至45萬元。

2015年,周某將鄰居李某、券商及期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失2954.94萬元及利息損失575.29萬元。

券商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李某呆炒期貨又是否屬於職務行爲,是該案存在爭議的關鍵。案件經一審、二審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判決結果於近日披露。

中國裁判文書網顯示,周某與李某相識多年,是好友和鄰居。2015年期間,被告李某擔任浙商證券公司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事長,具有一般證券業務執業資格。

2015年4月,周某在李某陪同下來到浙商證券公司總部開立期貨賬戶併入金3000萬元。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間,李某在周某的期貨賬戶內頻繁操作交易。

該期貨賬戶在當年5月19日的期末權益爲22156768.99元,6月29日的期末權益僅爲450381.59元。

雙方因賬戶存在鉅額虧損進行交涉。周某起草《關於挽回損失計劃》一份,李某在該文稿上進行修改,手寫了“操作失誤”、“願意承擔部分損失”等文字,並承諾將一套杭位於杭州青山湖的別墅變現,補償給周某。

值得注意的是,李某曾多次修改過該賬戶的密碼。4月15日,李某更改了周某的期貨賬戶的交易密碼,周某對此知情並予以認可;5月19日,李某再次更改了該期貨賬戶的交易密碼;6月30日,李某在周某的要求下,將周某期貨賬戶的交易密碼重新更改。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結果顯示,李某擅自修改賬戶密碼並未告知周某交易情況,從而造成賬戶發生巨大損失,存在重大過失,認定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927.66萬元)。而周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對期貨交易風險也應當有充分的注意義務。

杭州中院同時認爲,周某要求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對其財產損失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對於一審判決責任“三七開”的判決結果,周某不服並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周某認爲,自己的過錯不足以導致其承擔30%的過錯責任,且李某的操作行爲具備職務行爲特徵。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主要集中在兩方面:第一,原審判令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是否適當;第二,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對於周某的損失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李某在從事案涉委託事務中存在重大過失,周某有權要求李某賠償損失。但周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對期貨交易風險也應當有充分的注意義務。

在李某擅自修改密碼之後,本可以通過其他途徑實時瞭解其期貨賬戶的交易情況,從而知曉並阻止李某操作並保護自己財產權益,而周某直至6月30日方纔要求李某再次修改密碼,導致其對自身期貨賬戶處於失控狀態。

原審認定周某的放任行爲對於其損失亦具有過錯,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認定李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

而對於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對於周某的損失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認爲,周某關於浙商券商及期貨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並無不當。

最高院認爲,周某在浙商總部接受了金融期貨相關知識培訓和測試,填寫了開戶申請表,並簽署了《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等一系列文件,且券商工作人員已在周某簽署文件前告知其相關事項及風險,期貨公司也在2015年4月14日對於周某進行的開戶回訪也顯示周某均明知各項業務風險。

另外,監管部門的罰單也僅表明浙商券商的內部管理不完善,並未明確浙商券商侵害周某的利益。

據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浙商證券、浙商期貨在本案整個開戶環節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爲。

對於李某的行爲是否屬於職務行爲,最高人民法院認爲,原審認定李某的行爲不屬於職務行爲,並無不當。

李某擔任浙商證券專職黨委副書記兼紀委書記、監事長,其職權範圍並不包括代表或者代理浙商證券、浙商期貨進行證券或者期貨業務營銷。

根據一審起訴狀,周某在明知李某職權範圍的情況下仍委託其操作,並且李某出具的《關於挽回損失計劃》僅表明李某操作周某期貨賬戶僅爲周某與李某之間的私人行爲,與券商提供的期貨經紀服務無關。

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師事務所趙璇律師對界面新聞表示:“根據合同對象、利益歸屬、締約場所、員工身份等因素來看,李某行爲已具備職務行爲特徵。浙商證券公司、浙商期貨公司雖例行履行了風險告知等義務,但其制度缺位,風控失察與客戶鉅額損失間,存在不可推卸的因果關係,應與李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樣才能更好地促進行業的良性發展。”

同時趙律師提醒投資者,期貨風險高,建倉需謹慎,要設置止損預期,留足保證金頭寸,慎用槓桿,理性判斷市場,警惕投資騙局,勿輕易聽信所謂“內部人士”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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