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聞記者 胡志挺

緊鑼密鼓,銀保監會密集發佈新修訂的有關險資投資的監管文件。

5月13日,銀保監會發布新修訂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辦法》,進一步規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行爲。《辦法》包括總則、資質條件、投資規範、風險管理、監督管理、附則等六章26條。

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以下統稱保險公司)將保險資金委託給符合條件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作爲受託人並以委託人的名義在境內開展主動投資管理業務,適用《辦法》。

在資質條件上,《辦法》將保險公司應滿足的條件中的第六項由“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爲”修改爲“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同時也對受託機構的資質加以優化完善。

資管新規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監管規則發佈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通過設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辦法》中則刪除了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作爲投資管理人的有關要求。

《辦法》明確,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妨礙、干預受託人正常履行職責,包括違反委託投資管理協議或委託投資指引對投資標的下達交易指令等;

(二)要求受託人提供其他委託人信息;

(三)要求受託人提供最低投資收益保證;

(四)非法轉移利潤或者進行其他利益輸送;

(五)利用受託人違規開展關聯交易;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爲。

受託人受託管理保險資金,不得有下列行爲:

(一)違反委託投資管理協議或委託投資指引;

(二)承諾受託管理資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三)不公平對待不同資金,包括直接或間接在受託投資賬戶、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賬戶、自有資金賬戶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等;

(四)混合管理自有資金與受託資金;

(五)挪用受託資金;

(六)以保險資金及其投資形成的資產爲他人提供擔保;

(七)違規將受託管理的資產轉委託;

(八)將受託資金投資於面向單一投資者發行的私募理財產品、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發行的單一資產管理計劃;

(九)爲委託人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十)利用受託資金爲委託人以外的第三人謀取利益,或者爲自己謀取合同約定報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一)以資產管理費的名義或者其他方式與委託人合謀獲取非法利益;

(十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爲。

與此同時,《辦法》還提出,受託人可以聘請專業服務機構爲受託業務提供獨立監督、信用評估、投資顧問、法律服務、財務審計或者資產評估等專業服務。專業服務機構的資質要求等參照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相關監管規定執行。

在風險管理上,《辦法》要求,保險公司應當定期評估受託人的公司治理情況、投資管理能力、投資業績、服務質量等,跟蹤監測各類委託投資賬戶風險及合規狀況,定期出具分析報告。保險公司還應當與受託人及託管人建立信息共享、關聯交易識別、重大突發事件等溝通協調機制,及時解決委託投資管理中的相關問題。

銀保監會表示,《辦法》的修訂是深化保險資金運用市場化改革的重要舉措,進一步釐清了保險資金運用涉及的委託代理關係和信託關係的邊界,進一步增補完善了委受託雙方的權責義務和禁止行爲,全面壓實機構主體責任,有利於規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行爲,防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同時,《辦法》有利於進一步發揮保險資管機構的專業投資優勢,提升保險資金長期投資運作水平,爲資本市場和實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更多長期資金支持。

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行爲,防範投資管理風險,切實保障資產安全,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1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以下統稱保險公司)將保險資金委託給符合條件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作爲受託人並以委託人的名義在境內開展主動投資管理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委託投資資產託管機制,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選擇受託人。保險公司委託投資資金及其運用形成的資產,應當獨立於受託人、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資產。受託人因投資、管理或者處分保險資金取得的資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委託投資資產。相關機構不得對受託投資的保險資金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的監管制度,依法對委託投資、受託投資和資產託管等行爲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條件

第五條 開展委託投資的保險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決策流程和內控機制;

(二)具有健全的資產管理體制和明確的資產配置計劃;

(三)財務狀況良好,委託投資相關人員管理職責明確,資產配置能力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

(四)建立委託投資管理制度,包括受託人選聘、監督、評價、考覈等制度,並覆蓋委託投資全部過程;

(五)建立委託資產託管機制,資金運作透明規範;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操作流程、內控機制、風險管理及審計體系、公平交易和風險隔離機制健全。

(二)具有穩定的投資管理團隊,設置資產配置、投資研究、投資管理、風險管理、績效評估等專業崗位。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託投資經驗,受託管理關聯方保險資金除外。

(四)具備相應的投資管理能力並持續符合監管要求,其中,受託開展間接股權投資的,應當具備股權投資計劃產品管理能力;受託開展不動產金融產品投資的,應當具備債權投資計劃產品管理能力。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聘請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商業銀行等專業機構擔任委託投資資產的託管人。託管人應當按規定忠實履行託管職責,妥善保管託管財產,有效監督投資行爲,及時溝通託管資產信息,保障委託人合法權益。

第三章 投資規範

第八條 保險資金委託投資資產限於銀保監會規定的保險資金運用範圍,直接股權投資、以物權和股權形式持有的投資性不動產除外。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委託投資決策程序和授權機制,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資金運用目標和投資管理能力審慎選擇受託人,並嚴格履行委託人職責。受託人未按照約定的投資範圍、風險偏好等開展投資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其限期糾正。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與受託人簽訂委託投資管理協議,載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鍵人員變動、利益衝突處理、風險管理、信息披露、異常情況處置、責任追究等事項。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資產負債管理,根據保險資金負債特點、償付能力和資產配置需要,審慎制定委託投資指引,合理確定委託投資的資產範圍、投資目標、投資期限和投資限制等,定期或不定期審覈委託投資指引,及時調整相關條款。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與受託人應當按照市場化原則,根據資產規模、投資目標、投資策略、投資績效等因素,協商確定管理費率及定價機制,並在委託投資管理協議或委託投資指引中載明管理費率及定價機制。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爲:

第十五條 受託人受託管理保險資金,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嚴格遵守委託投資管理協議、委託投資指引和本辦法規定,恪盡職守,忠實履行誠信、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

(二)根據保險資金特性、委託投資指引等構建投資組合,獨立進行風險評估並履行完整的投資決策流程,對投資標的和投資時機選擇以及投後管理等實施主動管理,對投資運作承擔合規管理責任;

(三)持續評估、分析、監控和核查保險資金的劃撥、投資、交易等行爲,確保保險資金在投資研究、投資決策和交易執行等環節得到公平對待;

(四)依法保守保險資金投資的商業祕密;

(五)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險公司披露公司治理、受託資金配置、價格波動、交易記錄、績效歸因、風險合規、關鍵人員變動、重大突發事件等信息,併爲保險公司查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支持,保證披露信息的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十六條 受託人受託管理保險資金,不得有下列行爲:

第十七條 受託人可以聘請專業服務機構爲受託業務提供獨立監督、信用評估、投資顧問、法律服務、財務審計或者資產評估等專業服務。專業服務機構的資質要求等參照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相關監管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受託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予以解聘或者更換:

(一)違反委託投資管理協議約定,致使委託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二)利用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爲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與受託管理保險資金髮生重大利益衝突;

(四)受託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風險管理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評估受託人的公司治理情況、投資管理能力、投資業績、服務質量等,跟蹤監測各類委託投資賬戶風險及合規狀況,定期出具分析報告。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與受託人及託管人建立信息共享、關聯交易識別、重大突發事件等溝通協調機制,及時解決委託投資管理中的相關問題。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配備滿足業務發展需要的風險監測和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委託投資相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爲規範,不得利用受託人提供的資產配置、交易記錄等信息開展內幕交易,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爲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和受託人應當建立委受託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未履行職責並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監管規定定期向銀保監會報告受託投資管理情況。銀保監會組織相關機構對報告進行收集、整理和分析。

發生與委託投資有關的重大訴訟、重大風險事件及其他影響委託投資資產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委託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相關風險,並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委受託投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銀保監會將依法採取相應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保險資金委託投資關聯交易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12〕6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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