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中國勞動保障報

一般情況下,企業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前提是其與工傷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但是,如果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傷亡的,即使承包單位與勞動者不存在勞動關係,也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 情 簡 介

A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勞務承包合同,將承建的一處工程項目轉包給B公司,B公司又與包括王某在內的幾位班組長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將這個項目分包給他們。小張於2019年11月被王某招聘進入這個項目做鋼筋工,由王某管理和支付工資。

2020年3月1日,小張在工地上受傷住院。出院後,小張離開了項目。後小張被認定爲工傷,鑑定爲10級。2021年7月,小張提起仲裁申請,要求B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B公司辯稱,小張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公司不應擔責。

仲 裁 結 果

仲裁委裁決由B公司向小張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案 件 分 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如果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因此,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承擔這一支付責任的前提是其與工傷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但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即使企業與勞動者不存在勞動關係,也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根據上述法律,工傷認定不一定以存在勞動關係爲前提,只要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律、法規及規定,相關單位即使與勞動者不存在直接用工的關係,也可能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工傷保險責任應包括《工傷保險條例》所列的所有待遇。

本案中,B公司從A公司處承包了工程項目,又將這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用工資格的王某等人,王某聘用的小張在從事工程項目時受傷,根據法律規定,B公司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支付用人單位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小張要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屬於工傷待遇的其中一項,B公司應予支付。

該案警示企業,承包業務後轉包或分包時要依法依規,否則將面臨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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