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房人劉某購房付款後,不料中介業務員是虛構低價房源並捲款潛逃,遂起訴要求經紀公司退還全部購房款等。11月1日記者從北京一中院獲悉,法院終審支持了劉某部分訴訟請求。

購房人劉某通過經紀公司銷售經理胡某,得知房屋產權人王某欲低價出售該房屋,遂與胡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劉某直接向胡某個人賬戶付購房款項共277萬餘元,包括購房稅費62萬元,不料胡某攜款潛逃。後胡某被判決犯詐騙罪,受到刑事處罰。現劉某起訴要求該經紀公司退還購房款277萬餘元,並賠償資金佔用損失。

兩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爲,經紀公司門店經理胡某作爲經紀公司經辦人身份簽約,合同約定了房價款及居間服務費金額,並蓋有經紀公司合同專用章字樣的印章,定金專用收據亦蓋有公司收據專用章。基於此,劉某相信胡某提供真實房源,向胡某付購房定金後,經紀公司亦出具收據。劉某雖未與經紀公司籤書面合同,但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中介合同關係,劉某有權要求經紀公司承擔相應損失。

對於62萬元購房稅費,劉某明知協議約定稅費由承擔方直接向主管機關繳納,且這不屬於中介服務範圍,故無權索賠。對於扣除購房稅費後的215萬元購房款,一方面,經紀公司對其業務員欠缺監管,致使其利用居間身份從事犯罪活動,造成劉某損失;另一方面,購房人劉某被胡某所述低房價吸引,未盡到基本審慎的注意義務,向胡某個人支付亦有部分過錯。故一審法院判決經紀公司賠償劉某損失172萬餘元。

劉某上訴稱其已盡到審慎義務,不存在過錯。北京一中院認爲,首先,劉某曾通過該經紀公司購房,應對交易流程有一定了解,並知曉交易價格低於同期市場價,卻未向房主覈實,未盡到基本審慎的注意義務。其次,依據合同,劉某應自行或以建委資金監管方式付房款給王某,卻轉賬至胡某賬戶,亦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最後,劉某應依約向主管機關繳納稅費。最終,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九百六十二條: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購房人應在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盡到必要的審慎義,爲避免踩雷,交易過程中不能過分貪圖低價和怕麻煩。購房人應挑選具有資質且信譽較高的經紀公司作爲中介方;在經紀公司推薦房源後,應向售房人瞭解房屋具體信息,包括實際產權人是誰,房屋是否涉訴,是否被抵押、凍結,出售人是否有權售房等;應與市場價對比,考慮售價是否合理正常。合同履行過程中,購房人應按約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付款,並保留付款憑證。此外,還應及時、足額向主管機關繳費,獲取繳稅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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