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徵求意見三個半月後,人身險產品信披辦法正式落地。

11月17日,銀保監會發布《人身保險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下稱《辦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辦法》共總則、信息披露主體和披露方式、信息披露內容和披露時間、信息披露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6章31條。

《辦法》所稱的人身保險,按險種類別劃分,包括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按設計類型劃分,包括普通型、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等。按保險期間劃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險。

根據《辦法》,產品信息披露應當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原則。保險公司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準確說明並充分披露與產品相關的信息,無重大遺漏,不得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社會公衆進行隱瞞和欺騙。

《辦法》明確了保險公司爲產品信息披露的主體,保險公司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正確使用產品信息披露材料,信息披露對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社會公衆。同時,明確中國保險業協會、中國銀保信等機構作爲人身保險產品信息披露的行業公共平臺,爲社會公衆及保險消費者提供權威的信息查詢渠道。

在信息披露內容和披露時間方面,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產品審批或備案材料報送內容,披露保險產品目錄、保險產品條款、保險產品費率表、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現金價值全表等內容。保險公司銷售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應當在銷售過程中以紙質或電子形式向投保人提供產品說明書。產品說明書應當結合產品特點,按照監管要求制定。

《辦法》要求,保險公司決定停止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自決定停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披露停止銷售產品的名稱、停止銷售的時間、停止銷售的原因,以及後續服務措施等相關信息。

對於60週歲以上人員以及殘障人士等特殊人羣,《辦法》專門提及,保險公司應提供符合該人羣特點的披露方式,積極提供便捷投保通道等客戶服務,確保消費者充分知悉其所購買保險產品的內容和主要特點。

在信披管理上,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應當由保險公司總公司統一負責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可以授權省級分公司設計或修改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但應當報經總公司批准。除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以外,保險公司的其他各級分支機構不得設計和修改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

與此同時,保險公司不得授權或委託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自行修改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自行修改代理銷售的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保險公司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規收集、使用、加工、泄露客戶信息。

《辦法》指出,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職責,通過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舉報調查等手段和採取監管談話、責令限期整改、下發風險提示函等監管措施,督促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落實產品信息披露的各項要求,嚴厲打擊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爲,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

據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銀保監會在《辦法》制定過程中,也正在同步研究制定《關於印發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險產品信息披露規則的通知》,對不同設計類型的人身保險產品信息披露要求進行重新梳理並細化,以便消費者更全面、清楚地瞭解保險產品的功能作用,便於消費者更好的選擇保險產品。

附人身保險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022年11月11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8號公佈 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人身保險產品信息披露行爲,促進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身保險,按險種類別劃分,包括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按設計類型劃分,包括普通型、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等。按保險期間劃分,包括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和一年期及以下的人身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品信息披露,指保險公司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等要求,通過線上或線下等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社會公衆公開保險產品信息的行爲。

第四條 產品信息披露應當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原則。保險公司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準確說明並充分披露與產品相關的信息,無重大遺漏,不得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社會公衆進行隱瞞和欺騙。

第五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人身保險產品信息披露行爲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主體和披露方式

第六條 產品信息披露主體爲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保險公司提供的產品信息披露材料,向社會公衆介紹或提供產品相關信息。

第七條 產品信息披露對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社會公衆。保險公司應當向社會公衆披露其產品信息,接受保險監管部門及社會公衆的監督。保險公司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在售前、售中、售後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披露應知的產品信息,維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保險公司可以通過以下渠道披露產品信息材料:

(一)保險公司官方網站、官方公衆服務號等自營平臺;

(二)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等行業公共信息披露渠道;

(三)保險公司授權或委託的合作機構和第三方媒體;

(四)保險公司產品說明會等業務經營活動;

(五)保險公司根據有關要求及公司經營管理需要,向保險消費者披露產品信息的其他渠道。

第九條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銀行保險信息技術管理有限公司等機構應當積極發揮行業保險產品信息披露的平臺作用,爲社會公衆及保險消費者提供行業保險產品信息查詢渠道。

保險公司在公司官方網站以外披露產品信息的,其內容不得與公司官方網站披露的內容相沖突。

第十條 保險公司的產品信息材料因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不予披露的,應當有充分的認定依據和完善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信息披露內容和披露時間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產品審批或備案材料報送內容,披露下列保險產品信息:

(一)保險產品目錄;

(二)保險產品條款;

(三)保險產品費率表;

(四)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現金價值全表;

(五)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說明書;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應當披露的產品材料信息。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銷售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應當在銷售過程中以紙質或電子形式向投保人提供產品說明書。產品說明書應當結合產品特點,按照監管要求制定。

保險公司通過產品組合形式銷售人身保險產品的,應當分別提供每個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對應的產品說明書。

第十三條 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及條款查詢方式,保險公司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並重點提示格式條款中與投保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在保單承保後,應當爲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電話、互聯網等方式的保單查詢服務,建立可以有效使用的保單查詢通道。

保單查詢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名稱,產品條款,保單號,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信息,保險銷售人員、保險服務人員信息,保險費,交費方式,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責任,責任免除,等待期,保單生效日,銷售渠道,查詢服務電話等。

第十五條 對購買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險產品且有轉保需求的客戶,經雙方協商一致,保險公司同意進行轉保的,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披露相關轉保信息,充分提示客戶瞭解轉保的潛在風險,禁止發生誘導轉保等不利於客戶利益的行爲。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確認客戶知悉對現有產品轉保需承擔因退保或保單失效而產生的相關利益損失;

(二)確認客戶知悉因轉保後年齡、健康狀況等變化可能導致新產品保障範圍的調整;

(三)確認客戶知悉因轉保後的年齡、健康狀況、職業等變化導致相關費用的調整;

(四)確認客戶對轉保後產品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單利益等產品信息充分知情;

(五)確認客戶知悉轉保後新產品中的時間期限或需重新計算,例如醫療保險、重大疾病保險產品的等待期、自殺或不可抗辯條款的起算時間等。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決定停止銷售保險產品的,應當自決定停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披露停止銷售產品的名稱、停止銷售的時間、停止銷售的原因,以及後續服務措施等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通過公司官方網站、官方APP、官方公衆服務號、客戶服務電話等方便客戶查詢的平臺向客戶提供理賠流程、理賠時效、理賠文件要求等相關信息。理賠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理賠服務的諮詢電話等信息;

(二)理賠報案、申請辦理渠道,辦理理賠業務所需材料清單以及服務時效承諾;

(三)理賠進度、處理依據、處理結果以及理賠金額計算方法等信息。

保險公司應當在產品或服務合約中,提供投訴電話或其他投訴渠道信息。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60週歲以上人員以及殘障人士等特殊人羣,提供符合該人羣特點的披露方式,積極提供便捷投保通道等客戶服務,確保消費者充分知悉其所購買保險產品的內容和主要特點。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公司官方網站披露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產品信息。產品信息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更新。上述變更包括產品上市銷售、產品變更或修訂,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產品信息披露管理,建立產品信息披露內部管理辦法,完善內部管理機制,加強公司網站披露頁面建設,強化產品銷售過程與售後信息披露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應當由保險公司總公司統一負責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可以授權省級分公司設計或修改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但應當報經總公司批准。除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以外,保險公司的其他各級分支機構不得設計和修改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不得授權或委託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自行修改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自行修改代理銷售的保險產品信息披露材料。

保險公司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使用的產品信息披露材料應當與保險公司產品信息披露材料保持一致。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使用產品宣傳材料中的產品信息應當與保險公司產品信息披露材料內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數據和信息的安全管理,防範假冒網站、假冒APP等的違法活動,並檢查網頁上外部鏈接的可靠性。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及其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規收集、使用、加工、泄露客戶信息。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客戶信息保護管理,建立客戶信息保護機制。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產品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承擔主體責任。

保險公司應當指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管理產品信息披露事務。保險公司負責產品信息披露的高級管理人員、承辦產品信息披露的部門負責人員對產品信息披露承擔管理責任。保險公司保險銷售人員、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產品信息披露材料的使用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職責,通過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舉報調查等手段和採取監管談話、責令限期整改、下發風險提示函等監管措施,督促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落實產品信息披露的各項要求,嚴厲打擊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爲,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產品信息且限期未改正;

(二)編制或提供虛假信息;

(三)拒絕或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四)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設計、修改、使用產品信息披露材料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保險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個人人身保險產品信息披露要求。團體人身保險產品信息披露不適用本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3號)、《關於執行〈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09〕104號)和《關於〈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有關條文解釋的通知》(保監壽險〔2009〕11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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