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體系,促進銀行業的平穩健康發展,中國銀保監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下稱《指引》)進行了修訂,形成《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辦法》)。現正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延續了《指引》的架構,仍爲五章不變,一共四十三條。重點修訂內容爲:一是本次修訂將《指引》調整爲《辦法》,名稱相應修改爲《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二是原《指引》未對國別風險敞口計量口徑明確統一標準,本次修訂按照風險全面覆蓋原則予以明確。三是針對《指引》與新會計準則不銜接進而產生重複計提準備的問題,本次修訂將國別風險準備納入所有者權益項下,作爲一般準備的組成部分,並需符合財政部對一般準備的監管要求。四是完善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範圍和比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劃分、國別風險轉移相關限定性要求、國際組織或機構國別風險等級認定等內容以及文字進行了修改完善。五是對國別風險準備新的計提要求,給予六個月的過渡期。同時,《辦法》頒佈實施前的存量國別風險準備不進行賬務調整。

修訂《指引》是完善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制度的重要舉措,體現了與時俱進的理念,有利於彌補制度短板,防範金融風險,對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國際化進程中提升競爭力和強化風險管理水平起到積極作用。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根據社會各界反饋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辦法》並適時發佈實施。

中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答記者問

爲完善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體系,促進銀行業的平穩健康發展,中國銀保監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下稱《指引》)進行了修訂,形成《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下稱《辦法》)。現正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中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修訂《指引》的背景和主要內容是什麼?

2010年頒佈實施的《指引》彌補了國別風險管理制度短板,《指引》實施12年來,對於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構建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和提升國別風險管理能力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同時,《指引》在國別風險敞口計量口徑、國別風險職責劃分、國別風險轉移標準、國際組織或機構國別風險等級認定、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等方面尚需進一步完善。結合上述情況,銀保監會對《指引》內容進行了系統研究和修訂完善。考慮到《指引》符合《中國銀保監會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關於規範性文件的界定,本次修訂將文件體例由《指引》調整爲《辦法》,名稱相應修改爲《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並增加了行政處罰條款。

二、《辦法》對國別風險準備主要做了哪些修訂?

隨着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9號(IFRS9)的實施和我國關於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會計準則(CAS22)的更新落地,銀行業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已由已發生損失法過渡到預期損失法,《指引》要求銀行在減值準備之外計提國別風險準備導致與新會計準則不銜接進而產生重複計提的問題。針對該問題,本次修訂將國別風險準備納入所有者權益項下,作爲一般準備的組成部分,並需符合財政部對一般準備的監管要求。即如果銀行業金融機構一般準備充足且符合財政部相關要求,可以視同其足以覆蓋國別風險準備,該機構不必重複計提國別風險準備如果銀行業金融機構一般準備不充足且未達到財政部相關計提底線要求,則機構需要從未分配利潤中計提國別風險準備,並納入一般準備之中

本次修訂將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範圍限定爲中等、較高和高國別風險暴露,計提比例設定爲5%、15%、40%。此次修訂明確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範圍包含未提取承諾和財務擔保合同,與財政部相關規定保持一致,並要求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表外項目信用轉換系數進行折算後計提。《辦法》同時明確監管機構可根據國別風險變化情況、銀行經營管理情況等對上述比例作出調整。

三、《辦法》的過渡期如何設置?

考慮到《辦法》實施後銀行將開展修訂內部管理制度等具體工作,《辦法》第四十三條明確,對銀行國別風險準備新的計提要求實施給予六個月的過渡期,即《辦法》頒佈實施之日起新發生的國別風險暴露需要在六個月內達到監管要求。爲最大限度保證銀行業金融機構平穩過渡,經商財政部同意,《辦法》頒佈實施前已計提的存量國別風險準備不進行賬務調整,繼續作爲資產減值準備的組成部分,用於抵禦資產風險。

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衆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別風險,是指由於某一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社會變化及事件,導致該國家或地區債務人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銀行業金融機構債務,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該國家或地區的商業存在遭受損失,或使銀行業金融機構遭受其他損失的風險。

國別風險可能由一國或地區經濟狀況惡化、政治和社會動盪、資產被國有化或被徵用、政府拒付對外債務、外匯管制或貨幣貶值等情況引發。

國別風險的主要類型包括轉移風險、主權風險、傳染風險、貨幣風險、宏觀經濟風險、政治風險以及間接國別風險(詳見附件1)。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或地區,是指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或經濟體。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國別風險暴露,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因境外業務形成的所有表內外風險暴露,包括境外貸款、境外有價證券投資和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存放同業、存放境外中央銀行、拆放同業、買入返售資產、境外金融衍生產品、對非並表境外機構的投資、境外票據融資、境外應收賬款及其他境外債權等表內業務,和擔保、承諾等表外業務。

重大國別風險暴露,是指對單一國家或地區超過銀行業金融機構集團資本淨額25%的國別風險暴露。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轉移是指境外債務人通過風險轉移手段將銀行業金融機構持有境外債權的國別風險部分或全部轉移的行爲。具體包括由第三方提供的有法律效力的保證、保險、信用衍生產品、合格抵質押品等。

國別風險轉入方所屬國家或地區的國別風險評級必須優於轉出國別風險境外債務人的國別風險評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國別風險準備,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爲吸收國別風險導致的非預期損失、在所有者權益項下計提的準備。

第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在按照企業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時充分考慮國別風險的影響。

第九條 中國銀行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獲得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信息,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國別風險管理

第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將國別風險管理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建立與本機構戰略目標、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國別風險管理體系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過程;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會承擔監控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的最終責任。主要職責包括:

(一)審覈和批准國別風險管理戰略、政策和程序;

(二)確保高級管理層採取必要措施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別風險;

(三)監控和評價國別風險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級管理層對國別風險管理的履職情況;

(四)確定內部審計部門對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的監督職責。

第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負責執行董事會批准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定、審查和監督執行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操作規程;

(二)定期審覈和批准國別風險管理限額;

(三)定期審閱國別風險報告,及時瞭解國別風險水平及管理狀況;審閱國別風險壓力測試報告及應急預案;

(四)明確界定各部門的國別風險管理職責以及國別風險報告的路徑、頻率、內容,督促各部門切實履行國別風險管理職責,確保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正常運行;

(五)確保具備適當的組織結構、管理信息系統以及足夠的資源來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項業務所承擔的國別風險。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指定合適的部門承擔國別風險管理職責,制定適用於本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

國別風險管理政策應當與本機構跨境業務性質、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主要內容包括:

(一)跨境業務戰略和主要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

(二)國別風險管理組織架構、權限和責任;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程序;

(四)國別風險的報告體系;

(五)國別風險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國別風險的內部控制和審計;

(七)國別風險準備政策和計提方法;

(八)國別風險壓力測試和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關注授信、投資、表外業務等業務中存在的國別風險之外,還應對設立境外機構、代理行往來和由境外服務提供商提供的外包服務等經營活動中面臨的潛在國別風險予以關注。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在單一法人和集團並表層面上,識別、監測潛在國別風險,瞭解所承擔的國別風險類型。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國際授信與國內授信適用同等原則,包括:嚴格遵循“瞭解你的客戶”原則,對境外債務人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確保債務人有足夠的資產或收入來源履行其債務;認真核實債務人身份及最終所有權,避免風險過度集中;盡職覈查資金實際用途,防止貸款挪用;審慎評估境外抵質押品的合法性及其可被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建立完善的授後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客戶或交易對手盡職調查時,應當嚴格遵守反洗錢和反恐融資法律法規,對涉及敏感國家或地區的業務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錄入、更新有關高風險和可疑交易客戶等信息,防止個別組織或個人利用本機構從事支持恐怖主義、洗錢或其他非法活動。

第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國別風險類型、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選擇適當的計量方法。計量方法應當至少滿足以下要求:能夠覆蓋表內外所有國別風險暴露和不同類型的風險;能夠在單一法人和集團並表層面按國別計量風險;能夠根據有風險轉移及無風險轉移情況分別計量國別風險。

第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合理利用內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判斷。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評估和評級,但最終應當做出獨立判斷。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評估體系,對已經開展和計劃開展業務的國家或地區定期、逐一進行風險評估。

在評估國別風險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一個國家或地區政治外交、經濟金融、制度運營和社會安全環境的定性和定量因素(詳見附件2)。在國際金融中心開展業務或設有商業存在的機構,還應當充分考慮國際金融中心的固有風險因素。在特定國家或地區出現不穩定因素或可能發生危機的情況下,應當及時更新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評估。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制定業務發展戰略、審批授信、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進行國別風險評級和設定國別風險限額時,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評估結果。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正式的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並定期開展國別風險評級,反映國別風險評估結果。國別風險應當至少劃分爲低、較低、中、較高、高五個等級(詳見附件3)。其中,風險權重爲0%的國際組織或機構可認定爲低風險等級;其他風險權重的國際組織或機構應根據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間或非政府間性質、締結形式和主要參與方、締結條約或法律文件規定的內容等審慎確定風險等級。國別風險暴露較大的機構可以考慮建立更爲複雜的評級體系。在極端風險事件情況下,銀保監會可以統一指定特定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等級。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進行資產風險分類、設立國別風險限額和確定國別風險準備計提水平時應充分考慮國別風險評級結果。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國別風險實行限額管理,在綜合考慮跨境業務發展戰略、國別風險評級和自身風險偏好等因素的基礎上,按國別合理設定覆蓋表內外項目的國別風險限額。有重大國別風險暴露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考慮在總限額下按業務類型、客戶或交易對手類型、國別風險類型和期限等設定分類限額。

國別風險限額應當經高級管理層批准,並傳達到相關部門和人員。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對國別風險限額進行審查和批准,在特定國家或地區風險狀況發生顯著變化的情況下,提高審查和批准頻率。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國別風險限額監測、超限報告和審批程序,至少每月監測國別風險限額遵守情況,持有較多交易資產的機構應當提高監測頻率。超限額情況應當及時向相應級別的管理層報告,以獲得批准或採取糾正措施。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能夠有效監測限額遵守情況。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相適應的監測機制,在單一法人和集團並表層面上按國別監測風險,監測信息應當妥善保存於國別風險評估檔案中。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狀況惡化時,應當提高監測頻率。必要時,銀行業金融機構還應當監測特定國際金融中心、某一區域或某組具有類似特徵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狀況和趨勢。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充分利用內外部資源實施監測,包括要求本機構的境外機構提供國別風險狀況報告,定期走訪相關國家或地區,從評級機構或其他外部機構獲取有關信息等。國別風險暴露較低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主要利用外部資源開展國別風險監測。

第二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與國別風險暴露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國別風險壓力測試方法和程序,定期測試不同假設情景對國別風險狀況的潛在影響,以識別早期潛在風險,並評估業務發展策略與戰略目標的一致性。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向高級管理層報告測試結果,根據測試結果制定國別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對陷入困境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明確在特定風險狀況下應當採取的風險緩釋措施,以及必要時應當採取的市場退出策略。

第二十四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爲國別風險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建立完備、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統。管理信息系統功能原則上應當包括:

(一)幫助識別高風險和可疑交易客戶及其交易;

(二)支持不同業務領域、不同類型國別風險的計量;

(三)支持國別風險評估和風險評級;

(四)監測國別風險限額執行情況;

(五)爲壓力測試提供有效支持;

(六)準確、及時、持續、完整地提供國別風險信息,滿足內部管理、監管報告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及時向高級管理層報告國別風險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國別風險暴露、風險評估和評級、風險限額遵守情況、超限額業務處理情況、壓力測試、準備計提水平等。不同層次和種類的報告應當遵循規定的發送範圍、程序和頻率。重大風險暴露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暴露應當至少每季度向高級管理層報告。在風險暴露可能威脅到銀行盈利、資本和聲譽的情況下,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報告。國別風險情況應納入全面風險管理報告。

第二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國別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體系,確保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得到有效執行和遵守,相關職能適當分離,如業務經營職能和國別風險評估、風險評級、風險限額設定及監測職能應當保持獨立。

第二十七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國別風險管理體系的有效性進行獨立審查,評估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限額執行情況,確保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獲取完整、準確的國別風險管理信息。

第三章 國別風險準備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國別風險對資產質量的影響,準確識別、合理評估、審慎預計因國別風險可能導致的資產損失。

第二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國別風險準備計提政策。

第三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計提資產減值準備應充分考慮國別風險的影響,考慮客戶或交易對手所屬國家或地區的國別風險評級、經濟金融情況等因素。

第三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本辦法對國別風險進行分類,並在考慮風險轉移因素後,參照以下標準對國別風險暴露計提國別風險準備,納入股東權益中的一般準備項下,並符合《金融企業準備金計提管理辦法》的相關要求。

(一)計提範圍。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對國別風險評級爲中等、較高及高風險級別的國別風險暴露計提國別風險準備。其中,表外國別風險暴露計提範圍包含未提取承諾和財務擔保合同,並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的表外項目信用轉換系數進行折算後計提。

(二)計提比例。中等國別風險不低於5%;較高國別風險不低於15%;高國別風險不低於40%。

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國別風險內部評級體系的,應當明確該評級體系與本辦法規定的國別風險分類之間的對應關係。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國別風險變化情況、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等對計提比例下限等作出調整。

銀行業金融機構符合一般準備最低計提要求的,可不計提國別風險準備。

第三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資產的國別風險進行持續有效的跟蹤監測,並根據國別風險的變化動態調整國別風險準備。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外部審計機構在對本機構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審計時,評估該機構所計提資產減值準備及國別風險準備是否考慮了國別風險因素的充分性、合理性和審慎性。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情況納入持續監管框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在審覈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的申請時,將國別風險管理狀況作爲重要考慮因素。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非現場監管報表相關要求按時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國別風險暴露和準備計提等情況。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報告範圍和頻率、提供額外信息、實施壓力測試等。

在特定國家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政治、社會事件,並對本行國別風險水平及其管理狀況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對該國家或地區的風險暴露情況。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應當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進行檢查評估,主要內容包括:

(一)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國別風險管理中的履職情況;

(二)國別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和執行情況;

(三)國別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國別風險管理信息系統的有效性;

(五)國別風險限額管理的有效性;

(六)國別風險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定期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準備計提的合理性和充分性,可以要求國別風險準備計提不充分的商業銀行採取措施,減少國別風險暴露或者提高準備水平。銀保監會可以針對特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特定範圍的國別風險暴露在一定時期內部分或者完全豁免國別風險準備。

第三十八條 對於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發現的有關國別風險管理的問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並立即進行整改。對於逾期未改正或者導致重大損失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國別風險監管要求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定期披露國別風險和國別風險管理情況。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外國銀行分行等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銀行業金融機構國別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10〕45號)同時廢止。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遲應當於發佈之日起六個月內達到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要求。

2.國別風險評估因素

3.國別風險分類標準 

附件1

國別風險主要類型

一、轉移風險

轉移風險指債務人由於本國外匯儲備不足或外匯管制等原因,無法獲得所需外匯償還其境外債務的風險。

二、主權風險

主權風險指外國政府沒有能力或者拒絕償付其直接或間接外幣債務的可能性。

三、傳染風險

傳染風險指某一國家的不利狀況導致該地區其他國家評級下降或信貸緊縮的風險,儘管這些國家並未發生這些不利狀況,自身信用狀況也未出現惡化。

四、貨幣風險

貨幣風險指由於匯率不利變動或貨幣貶值,導致債務人持有的本國貨幣或現金流不足以支付其外幣債務的風險。

五、宏觀經濟風險

宏觀經濟風險指因宏觀經濟大幅波動導致債務人違約風險增加的風險。

六、政治風險

政治風險指債務人因所在國發生政治衝突、政權更替、戰爭等情形,或者債務人資產被國有化或被徵用等情形而承受的風險。

七、間接國別風險

間接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者地區因上述各類國別風險增高,間接導致在該國或者地區有重大商業關係或利益的本國債務人還款能力和還款意願降低的風險。

間接國別風險無需納入正式的國別風險管理程序,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評估本國債務人的信用狀況時,應適當考慮國別風險因素。

附件2

國別風險評估因素

一、政治外交環境

(一)政治穩定性

(二)政治力量平衡性

(三)政府治理狀況

(四)地緣政治與外交關係狀況

二、經濟金融環境

(一)宏觀經濟運行情況

1.經濟增長水平、模式和可持續性;

2.通貨膨脹水平;

3.就業情況;

4.支柱產業狀況。

(二)國際收支平衡狀況

1.經常賬戶狀況和穩定性;

2.跨境資本流動情況;

3.外匯儲備規模。

(三)金融指標表現

1.貨幣供應量;

2.利率;

3.匯率。

(四)外債結構、規模和償債能力

(五)政府財政狀況

(六)經濟受其他國家或地區問題影響的程度

(七)是否爲國際金融中心,主要市場功能、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完備程度和監管能力

三、制度運營環境

(一)金融體系

1.金融體系完備程度;

2.金融部門槓桿率和資金來源穩定性;

3.金融發展水平與實體經濟的匹配性;

4.銀行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情況;

5.非金融部門信貸增長情況。 

(二)法律體系

(三)投資政策

(四)遵守國際法律、商業、會計和金融監管等標準情況,以及信息透明度

(五)政府糾正經濟及預算問題的意願和能力

四、社會安全環境

(一)社會文明程度和文化傳統

(二)宗教民族矛盾

(三)恐怖主義活動

(四)其他社會問題,包括但不限於犯罪和治安狀況、自然條件和自然災害、疾病瘟疫等

附件3

國別風險分類標準

低國別風險:國家或地區政體穩定,經濟政策(無論在經濟繁榮期還是蕭條期)被證明有效且正確,不存在任何外匯限制,有及時償債的超強能力。目前及未來可預計一段時間內,不存在導致對該國家或地區投資遭受損失的國別風險事件,或即便事件發生,也不會影響該國或地區的償債能力或造成其他損失。

較低國別風險:該國家或地區現有的國別風險期望值低,償債能力足夠,但目前及未來可預計一段時間內,存在一些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或導致對該國家或地區投資遭受損失的不利因素。

中等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地區的還款能力出現明顯問題,對該國家或地區的貸款本息或投資可能會造成一定損失。

較高國別風險:該國家或地區存在週期性的外匯危機和政治問題,信用風險較爲嚴重,已經實施債務重組但依然不能按時償還債務,該國家或地區債務人無法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即使執行擔保或採取其他措施,也肯定要造成較大損失。

高國別風險:指某一國家或地區出現經濟、政治、社會動盪等國別風險事件或出現該事件的概率較高,在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後,對該國家或地區的貸款本息或投資仍然可能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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