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景山區法院審結了原告戴卡特隆、迪卡儂(上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簡稱上海迪卡儂公司)訴被告國內某知名戶外運動品牌公司及其北京公司涉及知名戶外運動品牌“迪卡儂”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糾紛一案。

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二被告均實施了仿冒原告迪卡儂品牌門店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綜上,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仿冒不正當競爭行爲,被告國內某知名戶外運動品牌公司賠償原告戴卡特隆、上海迪卡儂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294萬元,被告北京公司對其中350 0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判令二被告在《中國知識產權報》連續四周刊登聲明,消除因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爲對原告戴卡特隆、迪卡儂(上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造成的影響。

原告戴卡特隆、上海迪卡儂公司起訴稱,原告戴卡特隆是一家制造、銷售體育用品的跨國公司,在全球二十多個國家和地區開展業務。原告於2003年正式進入中國市場,截至2021年5月,原告在中國共有280家迪卡儂門店。原告進行了大量的投入來對其迪卡儂門店的佈局、裝修、標識、道具等裝潢元素和風格進行獨立設計,並推廣使用在各迪卡儂門店內,已形成鮮明而統一的迪卡儂門店營業形象。經過長期的經營、各大媒體的新聞報道以及原告的廣告宣傳,迪卡儂門店已在中國消費者心中享有相當高的聲譽和知名度,並且其門店的裝潢元素已經與原告產生特定聯繫,可以起到識別服務來源的作用。原告發現二被告共同開設營業形象與迪卡儂門店近似的被告門店,極易使消費者發生混淆,給原告合法權益造成了重大損害。二被告的上述行爲構成不正當競爭。

國內某知名戶外運動品牌公司及其北京公司共同答辯稱,消費者不是衝着裝潢來購物,被告門店整體形象與原告門店不近似,不會引起混淆或誤認;原告的比對基礎和比對方法是錯誤的;原告主張的裝潢元素缺乏特有性和顯著性,沒有統一在使用,不具有一定影響,非原告特有也未與其建立唯一對應聯繫;被告商標曾於2015年6月被認定爲馳名商標,迪卡儂至今沒有,被告沒有必要去攀附迪卡儂商譽。

石景山法院查明,2003年迪卡儂進入中國市場,截至2021年8月已在全國100個城市開設有261家迪卡儂門店,曾獲得2017、2018年中國連鎖百強等多項榮譽。

石景山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裝潢”需具備以下要件:一是該裝潢應當具有獨特風格,即具有一定的顯著性;二是該裝潢經由經營者在先持續使用及宣傳推廣,爲消費者所知悉,具有一定影響力;三是由於該店面裝潢同時具備顯著性及影響力,從而使該裝潢與其經營者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具體到本案,二原告主張其權利基礎應爲“店面整體裝修裝飾風格”及7大類共22個店面裝潢元素形成的整體視覺效果。根據在案的門店照片、網友評論可證實迪卡儂門店裝潢整體上呈現出廠房式裝修以及商品分類及價格指示均十分醒目的極簡工業風格,具有顯著性。迪卡儂門店裝潢經過二原告在先大規模持續的使用並伴隨品牌宣傳推廣,已然爲消費者所知悉,具有一定影響力。由於迪卡儂店面裝潢同時具備顯著性及一定的影響力,消費者已形成了較爲統一的認知,從而使該門店裝潢與迪卡儂品牌及其經營者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因此,二原告主張的迪卡儂門店裝潢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應當予以保護的裝潢,其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基礎。雙方當事人經營的商品均以戶外運動商品爲主,明顯具有競爭關係。 本案最爲關鍵的爭議即在於雙方經營的店鋪裝潢是否近似的問題。原告(左)與被告店面裝修、裝飾風格比對

原告(左)與被告門店貨架通道中的白色指示牌比對

原告(左)與被告門店包含產品描述的長條形價格牌比對

原告(左)與被告門店尺碼牌比對

對此二原告提交了表述較爲詳細且帶有雙方門店圖片的比對錶。該比對錶中的照片均來自於原告公證取證及時間戳取證,其中許多照片系普通消費者到雙方門店消費時拍攝並上傳至第三方平臺,因此原告比對時使用的照片是真實可信的。二原告將雙方門店的整體裝修裝飾風格及具體裝潢元素進行了一一對比。即使被告方涉案的每個店鋪不具備所有的裝潢元素,但只要整體風格及一定數量的裝潢細節近似即不影響原告比對方法的合理性,因此二原告在本案中採取的比對方法是準確可信的。

該比對錶呈現出雙方門店的整體店面裝修風格、具體裝潢元素的細節特徵、主要色彩及其搭配、圖文佈局的方式、甚至多種海報、價格牌放置、排列的方式及位置,均高度近似,因此衆多消費者纔會在明知進入的是被告門店且被告品牌亦具有相當知名度的情況下仍感覺“風格類似迪卡儂”“以爲去了迪卡儂,因爲風格真的很像”“有點學了迪卡儂”,這也足以說明兩者的近似程度。雖然原被告店鋪品牌及其門頭均不相同或近似,但這種“似曾相識”的感覺仍可能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認爲原被告雙方存在某種聯繫或者是商業合作關係。

二被告共同實施了涉案行爲,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針對被告方的相關抗辯主張,該判決強調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創新的同時並不禁止經營者彼此間有益的學習與借鑑,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模仿,但如果超出了合理的邊界,將已具有穩定指向性且具有商業價值的包括包裝、裝潢等在內的標識整體及其具體元素均一一仿效,不當利用他人經營成果進行牟利的行爲,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目前,該案被告已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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