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法治日報

□ 本報記者 張雪泓

隨着互聯網行業的高速發展,程序員作爲高收入人羣備受關注,但因其工作強度大、加班常態化,常常被稱作“碼農”。近年來,程序員因過度加班影響身體健康甚至“過勞死”的新聞時有發生,競業限制、違法解約等情形更是屢見不鮮,程序員這一高薪又“高危”的職業亟須法律的“金鐘罩”來“護體”。

近日,《法治日報》記者梳理了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發佈的幾起涉及程序員勞動爭議糾紛的典型案例,以期通過以案釋法,釐清勞動關係雙方法律責任,依法保障程序員及相關行業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午休時間健身猝死

公司特性可定工傷

劉涵在圖靈公司擔任軟件開發工程師。某日,劉涵在一上午的忙碌工作後來到公司附近的健身房健身,下午一點左右結束健身後在更衣室倒地不醒。半小時後,劉涵被抬上救護車,當時心電圖已顯示“心室停搏”。當日下午三點半左右,劉涵被醫院宣佈搶救無效死亡。

事發後,圖靈公司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圖靈公司訴至海淀法院,要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人社局辯稱,劉涵在非工作的午休時間前往距離單位一公里的健身房健身,超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其健身時已脫離工作狀態,屬於主觀支配的個人行爲,且死亡地點爲健身房內,並非工作地點。因此,人社局對劉涵所受傷害不能認定爲工傷或“視同工傷”,請求法院維持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法院查明,圖靈公司與案涉健身房簽有《合作協議》,約定健身房提供健身場地作爲圖靈公司場地的延伸,供圖靈公司職工用以專門健身。圖靈公司《職工手冊》載明,公司特色福利爲“因公司工作的特殊性,公司將健身時間確定爲工作時間”“職工按照單位指定地方進行健身運動的時間計入八小時工作時間”,健身管理制度爲“如用中午時間進行健身的,可不用領導批准,自行進行,在兩個小時內爲合理時間”。

法院認爲,事發當天劉涵的健身時間符合公司對於工作時間的規定,受公司管理和支配,應當認定事發時屬於工作時間。根據《職工手冊》,劉涵前往指定的地點健身的行爲應視爲與工作有關,可以認定事發時系在與工作地點相關的合理區域內,屬於在工作崗位狀態。劉涵的情形屬於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被告於判決生效後的法定期限內對原告圖靈公司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解約合同理由不足

員工離職公司賠償

2018年11月,李勤入職天道公司,成爲一名高級PHP工程師。2020年8月19日,天道公司向李勤作出《職工違紀處罰單》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李勤在工作羣中發表不當言論、引發合作方投訴、公司名譽受損,屬於公司《職工手冊》規定的特別重大違紀情形,決定對其解除勞動合同。當天,李勤與天道公司簽署《離職交接表》並完成離職交接手續。

事後,李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天道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萬元及週末31天的加班費4.3萬餘元。仲裁委裁決駁回了李勤的仲裁請求。李勤隨後向海澱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李勤向法院提交了工資單等證據,證明其在職期間加班時間合計31.295天。天道公司辯稱,公司並未強制職工加班,作爲創業公司,“996”是程序員工作的常態,週末加班是李勤的個人自願行爲。此外,李勤在職期間並未發送加班郵件申請加班,公司也未曾對其加班情況進行驗收,且公司已覈驗並按照出勤打卡情況向其支付工資,不應額外支付加班費。李勤系與公司溝通後按照正規程序辦理離職手續,且已在離職文件上簽字,雙方不存在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法院審理認爲,根據現有查明事實,李勤在工作羣中的言行確有引發合作方投訴、對天道公司的名譽產生一定影響的情況,但不足以構成《職工手冊》所規定的“特別重大違紀”行爲。天道公司在《職工違紀處罰單》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所述解除理由不充分,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李勤支付賠償金。同時,根據現有證據和質證情況,法院認定李勤在職期間週末加班31天。

最終,法院判決天道公司支付李勤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萬元、加班費4.3萬餘元。

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主張補償於法有據

田恆於2016年入職中灣公司,擔任網絡安全工程師。雙方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僱員不得在其任職於本公司期間以及與本公司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後兩年內(競業限制期間),在對本公司業務構成競爭的任何個人、企業、合夥企業或其他企業、機關、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團體內,接受或取得任何佔有權益或職位。雙方勞動關係終止或解除後,公司應向需要遵守競業限制的僱員支付總額相當於僱員與公司勞動關係終止或解除前一年該僱員年總收入20%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2018年7月23日,田恆因個人原因從中灣公司離職,並於同年9月29日入職大華公司,擔任高級PHP工程師一職。田恆認爲,自己從中灣公司離職後一直遵守競業協議,但中灣公司並未向其支付補償金,便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後,因田恆認爲覈定的補償金數額過低,遂訴至海淀法院,要求中灣公司向其支付兩年競業限制補償金31.9萬元。

中灣公司辯稱,公司在田恆離職後未向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說明並未要求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田恆亦未遵守競業限制義務,在離職後不久便入職了與中灣公司存在競業關係的大華公司,且任職的PHP工程師崗位與在中灣公司原任網絡安全工程師崗位的工作內容均涉及代碼開發和軟件功能測試。

法院經審理認爲,中灣公司未舉證其已明確告知田恆離職後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故法院對中灣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採信。雖然田恆從中灣公司離職後入職大華公司,但兩家公司的經營範圍並未完全競合,中灣公司亦未就田恆先後從事的工作崗位之間存在競業關係進行舉證,故法院對中灣公司的主張不予採信。最終,法院判決中灣公司向田恆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間競業限制補償金9.5萬餘元。

擅自刪除公司代碼

造成損失擔責賠償

李元於2019年8月入職宇宙公司,擔任數字建模工程師一職,並加入公司動力定位程序技術開發項目。該項目由李元、張鑫兩名程序員共同參與,並定於12個月內完成。

2020年5月,李元與張鑫因上述項目編程問題發生口頭衝突,憤怒之下,李元將自己所編程序的源代碼刪除,並從宇宙公司離職。

宇宙公司認爲,李元擅自刪除程序的行爲給公司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李元向宇宙公司支付經濟損失52.5萬元。仲裁委認爲,李元應承擔相應經濟損失,但宇宙公司所主張的數額過高,遂裁決李元向宇宙公司支付經濟損失3萬元。李元對仲裁結果不服,訴至海淀法院,請求判令其無需向宇宙公司支付經濟損失。宇宙公司亦不服仲裁裁決,請求法院判令李元支付經濟損失52.5萬元。

庭審中,宇宙公司稱,李元未經公司允許,擅自格式化公司電腦中的硬盤,刪除了8個多月的工作成果,給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5.2萬元,以及機會成本、商譽等間接經濟損失37.2萬元。李元則辯稱自己設計的程序與組長張鑫的程序計算結果不符,張鑫多次指出其程序錯誤,錯誤的程序沒有保留價值,自己刪除程序的行爲並無不當。

法院審理認爲,李元在職期間主要工作內容系獨立編寫動力定位程序,其所編寫的程序具有職務屬性。根據現有證據及李元的自認,無論其所編寫的程序是否錯誤,李元在離職前未經公司同意便擅自刪除工作成果的行爲實際影響了宇宙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並造成經濟損失,應對此承擔相應責任。宇宙公司主張的直接經濟損失過高,應結合李元的工資標準酌定減少,且宇宙公司要求李元承擔全部直接經濟損失的主張確有不當。公司作爲用人單位,亦應當承擔相應的經營風險及用工成本。最終,法院判決李元支付宇宙公司經濟損失6萬元。

(文中當事人、涉及公司均爲化名)

法規集市

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老胡點評

近年來,隨着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和廣泛應用,越來越多的程度員活躍在互聯網行業中,成爲推動社會轉型升級的重要力量,構成了就業新模式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同時,與程序員相關的勞動糾紛也不斷增加,且糾紛的類型與傳統勞動糾紛相比也存在許多不同以往的新特點。

有鑑於此,相關部門應當增強問題導向、深入調查研究,針對程序員工作特點和糾紛類型,有針對性地完善相關勞動糾紛的認定、處置方面的法律法規,依法維護程序員正當權益和訴求,促進互聯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此外,人民法院也應當能動履職,積極融入到互聯網行業勞動糾紛治理之中,通過依法調解、公正裁判和以案說法等多種方式防範、化解涉及程序員的勞動糾紛,樹立行業規範,穩定就業預期,爲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貢獻司法力量。

胡勇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