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七旬老人買基金虧損後狀告代銷銀行,法院如何認定投資者適當性?丨局外人

界面新聞記者 | 董林楊(實習) 張曉雲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一則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二審判決書。2021年,七旬老太高某霞購買了152萬元的基金產品。到2023年3月,虧損達28.77萬元。

在此期間,高某霞將理財產品代銷機構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告上法庭。高某霞提出訴訟請求:中國銀行番禺支行賠償因未盡審慎告知等法定適當性義務導致其被動投資產生的財產損失28.77萬元。

但一二審法院並未支持高某霞。法院認爲,高某霞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清楚購買、贖回基金的風險,其自主購買、贖回案涉三隻基金,因此造成的虧損應自行承擔。

綜合一審二審雙方描述,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投資者合格適當性和投資損失認定,投資者高某霞是否自主決定購買與其風險測評能力相匹配的案涉基金產品。一審中高某霞並未賣出案涉基金,投資損失由何而來?二審時高某霞已賣出,法院爲何並不支持該投資損失認定?

在七旬老太的描述中,她到了銀行線下網點,網點工作人員使用其手機銀行操作的個人客戶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3個基金產品。但老太無法舉證證明該情況,僅能證明到了線下網點,承擔了舉證不利的責任。

老年人購買高風險金融產品格外受到外界關注。對於金融機構和行業而言,從關愛老年人金融需求的角度出發,還有哪些方面可以改進?

七旬老太花買基金虧損超28萬元

2020年8月4日,高某霞通過中國銀行手機銀行進行個人客戶風險測評,評定爲C3平衡型:中等風險承受能力,即風險偏好和承受能力中等,在任何投資中,爲獲得一定的收益,願意承受市場平均風險和一定程度的本金損失。

2021年4月22日,高某霞通過中國銀行手機銀行購買36萬元“A價值臻選混合”基金;同年6月23日,高某霞通過中國銀行手機銀行分別購買80萬元“B優質企業混合A”基金和36萬元“慧投組合申購”基金。

“A價值臻選混合”和“B優質企業混合A”基金均屬於R3中等風險型產品,而“慧投組合申購”基金是由9種產品在內的組合,其中4種屬於R3中等風險產品外,其他5種均爲R1低風險或R2中低風險產品。

截至該案一審開庭時即2023年3月8日止,高某霞未贖回上述3個基金,其手機銀行頁面顯示上述3個基金損失爲287685.08元。

法院一審駁回高老太全部訴求

法院一審認爲,本案存在兩個爭議點。一是2020年8月4日,高某霞通過中國銀行手機銀行進行個人客戶風險測評是其自行完成,還是由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的工作人員操作完成。

二是高某霞購買的案涉3個基金產品在購買時是否需進行錄音錄像,高某霞購買案涉3個基金產品是否由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的工作人員使用高某霞的手機代其操作。

一審法院認爲,高某霞以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爲由向中國銀行番禺支行主張賠償責任,其訴訟請求獲得支持的前提是必須符合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即行爲人從事了民事違法行爲、造成了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的事實、違法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爲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過錯。

本案中,首先,關於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在向高某霞銷售案涉基金產品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第一,高某霞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是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的工作人員使用其手機銀行操作的個人客戶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3個基金產品。

因爲從高某霞多年以來的風險測評情況來看,在2020年8月4日以前的多次測評中,高某霞的測評結果有激進型、進取型、穩健型、平衡型等多種類型,特別是在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4日測評也爲平衡型,因此2020年8月4日的風險測評結果爲平衡型並不出奇。而且通過手機銀行進行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均需要使用用戶名和密碼進行登錄後進行,非高某霞本人無法完成。

因此不能得出2020年8月4日高某霞的風險測評以及購買案涉基金非本人操作的結論,特別是“慧投組合申購”基金,高某霞曾於2021年4月22日購買並於同年6月10日獲益後贖回,本次購買是高某霞第二次購買。

第二,本案中,高某霞購買案涉3個基金均是通過手機銀行完成,無需在營業網點全過程錄音或錄像。

第三,案涉基金均是高某霞通過手機銀行購買,而手機銀行系統已經告知具體基金的名稱、類型、風險等級、累積淨值和近期波動等事項,相關的簽署文件和系統提示也顯示高某霞知曉其風險能力評估結果,以及高某霞購買的基金產品與其風險類型不匹配時系統有予以提醒,再結合高某霞以往投資經驗,高某霞清楚知曉案涉基金產品存在虧損風險,即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在推介銷售案涉基金產品的過程中已經履行了瞭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義務。因此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

其次,高某霞至今並未售出案涉基金,案涉基金的市值仍在波動中,高某霞是否遭受損失及損失的具體金額無法確定。

綜上,高某霞自主決定購買與其風險測評能力相匹配的案涉基金產品,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理應由其自行承擔,高某霞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一審駁回高某霞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998.93元,由高某霞承擔。

老太上訴請求駁回原審判決

高某霞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中國銀行番禺支行賠償因未盡審慎告知等法定適當性義務導致高某霞被動投資產生的財產損失28.77萬元;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中國銀行番禺支行承擔。這一次,高某霞在庭審前賣出了案涉基金。

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爲,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爲中國銀行番禺支行應否對高某霞購買案涉三隻基金的虧損承擔賠償責任。高某霞購買案涉三隻基金均是通過手機銀行完成,根據規定無需在營業網點全過程錄音或錄像;手機銀行系統已經告知具體基金的名稱、類型、風險等級、累積淨值和近期波動等事項,相關的簽署文件和系統提示也顯示高某霞知曉其風險能力評估結果,以及高某霞購買的基金產品與其風險類型不匹配時系統有予以提醒,即中國銀行番禺支行在推介銷售案涉基金產品的過程中已經履行了相應告知義務。

高某霞通過手機銀行進行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均需要使用用戶名和密碼進行登錄後操作,高某霞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是中國銀行番禺支行的工作人員使用其手機銀行操作進行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三隻基金產品。

高某霞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應清楚購買、贖回基金的風險,其自主購買、贖回案涉三隻基金,因此造成的虧損應自行承擔。高某霞上訴請求中國銀行番禺支行賠償其經濟損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高某霞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投資者適當性和投資損失如何認定?

綜合一審二審雙方描述,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投資者合格適當性和投資損失認定,投資者高某霞是否自主決定購買與其風險測評能力相匹配的案涉基金產品,一審中高某霞並未賣出案涉基金,投資損失由何而來?二審時高某霞已賣出,法院爲何並不支持該投資損失認定?

投資者適當性和投資損失認定是這類金融案件中經常遇到的關注焦點。本案中,在本案七旬老太的描述中,她是到了銀行線下網點,銀行網點工作人員使用其手機銀行操作的個人客戶風險測評和購買案涉3個基金產品。但老太無法舉證證明該情況,僅能證明到了線下網點。

與此同時,七旬老太並不是第一次購買相關公募基金產品。作爲一個曾經投資過類似風險等級的基金並獲益賣出的投資者,在此次投資虧損後以投資者合格適當性爲由起訴並未獲得法院支持。

對此,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魏峻軍律師向界面新聞表示,根據“九民紀要”第74條“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建議在可能的情況下,將基金管理人和銷售方列爲共同被告。

他表示,在同一案件中審查投資者適當性有如下幾個好處:一是有利於法院審查基金合同的損失是否已經確定,避免銷售方以損失不確定爲由當庭抗辯;

二是有利於能擴展投資者適當性的審查內容。投資者適當性屬於締約過失責任,如果產品方沒有參與訴訟,就誇大宣傳、虛假陳述這塊很難讓法院審查清楚,可能會讓投資人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

三是管理人是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最終的承擔主體,理論上在確定責任方面存在先後。

“因此,如果基金合同約定仲裁,個人建議還是先行仲裁,再前往法院起訴銷售方。當然,也有極個別先行起訴銷售方獲得支持的個案,此類案件相對較少,不宜將個案情況認定爲普遍現象。”魏峻軍表示。

建議提高對特殊人羣的保護

老年人購買高風險金融產品,在投資虧損後可能會影響到一個大家庭的財務狀況,或者是影響到老年人之後的養老生活。因此格外受到外界關注。對於金融機構和行業而言,如果從關愛老年人金融需求出發,還有什麼地方可以改進?

魏峻軍指出,在目前法律法規、監管機構沒有特別規定之前,希望銷售機構對特殊人羣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時,能夠制定公司級別的規定。提高對特殊人羣的保護,雖然減少了一些業務,卻可以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形成差異化的品牌口碑。

他表示,首先,對於產品評級標準,我們國家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或者規章予以規定,產品方或銷售方確實有權利自行確定產品風險等級。在實務中,存在個別管理人將流動性非常欠缺的非標債,標註爲“R2”(中低風險)的。

第二,投資人舉證時處於不利地位。在產品銷售時,銷售人員往往在“雙錄”前進行宣傳推介,甚至指導填寫風險評測問卷,這些事實在訴訟時投資人往往難以舉證。

第三,損失確定的兩難。如果不提交贖回申請,產品的損失無法確定,訴請很可能被駁回;如果在訴訟中申請贖回,可投資的底層存在股票標的,可能會存在較大波動。“如果後續淨值大幅上揚,如何確定損失與所謂的侵權行爲之間的關係呢?”

最後,根據“九民紀要”及相關監管規定,管理人是投資者適當性最終承擔者。通常而言,應當共同起訴列爲被告,或者先提起對管理人的訴訟/仲裁,再追求銷售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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