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李泽东    

三湘都市报·新湖南客户端11月13日报道,李明(化名)是一家外资控股公司子公司的员工,张华(化名)系子公司的法人代表。

今年1月,准备离职的李明向控股公司多位高层发邮件“吐槽”受到张华不公正对待,恰好此时张华的法定代表人被更换,其认为这些邮件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导致他职位被替代,将李明起诉到法院,要求登报道歉并赔偿1万元

湖南郴州桂阳法院认为,李明未采用侮辱性话语,其仅向控股公司领导发送邮件,并未刻意对外降低张华的社会评价,小明作为劳动者,对公司具有监督与建议权力,用人单位对此应持有基本的容忍义务,且更换法定代表人在发邮件之前,驳回诉讼请求。

桂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明并未采用侮辱性话语对张华的人格权及名誉权进行刻意贬损、毁损,且相关用语也较为平和,用语也并非激烈,未超出一般用语范围。

从内容上来看,李明主要在于呼吁控股公司领导多关注、保障劳动者权益,倾听员工意见。同时,李明也仅向控股公司领导发送邮件,而未大范围对外散布,也并未刻意对外降低张华的社会评价。

李明作为劳动者,对公司具有监督与建议的权利,只要未超过必要限度、未刻意捏造事实进行人格贬损等情况,用人单位对此应持有基本的容忍义务。

此外,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在李明发送邮件之前,该行为并非李明发送邮件所导致。同时,公司的人事职务任免权在于公司决策层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因此,法院认定李明发送邮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张华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法官提醒,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一是行为人要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行为;二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三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监督的权利,劳动者所发表内容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散布不实消息或进行人身攻击等发表贬损性、侮辱性的信息,虽然可能存在言辞比较激烈、陈述略显夸张的情况,但该行为均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监督行为应持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三湘都市报·新湖南客户端、湖南郴州桂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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