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 李澤東    

三湘都市報·新湖南客戶端11月13日報道,李明(化名)是一家外資控股公司子公司的員工,張華(化名)系子公司的法人代表。

今年1月,準備離職的李明向控股公司多位高層發郵件“吐槽”受到張華不公正對待,恰好此時張華的法定代表人被更換,其認爲這些郵件侵犯了他的名譽權導致他職位被替代,將李明起訴到法院,要求登報道歉並賠償1萬元

湖南郴州桂陽法院認爲,李明未採用侮辱性話語,其僅向控股公司領導發送郵件,並未刻意對外降低張華的社會評價,小明作爲勞動者,對公司具有監督與建議權力,用人單位對此應持有基本的容忍義務,且更換法定代表人在發郵件之前,駁回訴訟請求。

桂陽法院經審理認爲,李明並未採用侮辱性話語對張華的人格權及名譽權進行刻意貶損、毀損,且相關用語也較爲平和,用語也並非激烈,未超出一般用語範圍。

從內容上來看,李明主要在於呼籲控股公司領導多關注、保障勞動者權益,傾聽員工意見。同時,李明也僅向控股公司領導發送郵件,而未大範圍對外散佈,也並未刻意對外降低張華的社會評價。

李明作爲勞動者,對公司具有監督與建議的權利,只要未超過必要限度、未刻意捏造事實進行人格貶損等情況,用人單位對此應持有基本的容忍義務。

此外,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在李明發送郵件之前,該行爲並非李明發送郵件所導致。同時,公司的人事職務任免權在於公司決策層等多方面因素影響,因此,法院認定李明發送郵件的行爲並不構成對張華名譽權的侵害,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據瞭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24條第一款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法官提醒,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一是行爲人要實施了侮辱、誹謗等毀損名譽行爲;二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爲必須有特定指向;三是侵害名譽權的行爲需爲第三人所知悉。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具有監督的權利,勞動者所發表內容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散佈不實消息或進行人身攻擊等發表貶損性、侮辱性的信息,雖然可能存在言辭比較激烈、陳述略顯誇張的情況,但該行爲均不構成名譽權侵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監督行爲應持有一定的容忍義務。

三湘都市報·新湖南客戶端、湖南郴州桂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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