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证报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马嘉悦)“对于私募基金行业来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私募条例》)的颁布意义深刻,影响深远。”12月9日,在“长江经济带(共青城)基金创新发展大会”上,湖南大学金融与统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全球私募股权研究院首席专家刘健钧表示,《私募条例》从六个方面体现了私募基金立法实践的创新发展,有利于行业健康、有序、良性成长。

据刘健钧回忆,私募基金领域法治建设的探索已经持续了27年之久,今年《私募条例》正式实施无疑在行业法治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与此同时,《私募条例》对既有私募基金立法实践进行了六方面创新。

——坚持2014年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时所确立的“重在行为监管+适度规范性要求”的基本立法思路,通过增设资质要求建立出清机制,提升基本规则的适应性。

——坚持对创投基金实行差异化监管的特别立法思路,通过细化两个层面的创投标准,来进一步体现对创投基金的差异化监管。刘健钧坦言,创投基金通过支持创业创新企业促进就业和产业升级,但其具备高风险性,因此投资者往往缺乏足够的投资积极性,对其实行差异化监管和特别扶持将助推创投基金进一步服务科技创新领域。

——坚持“规则监管和原则监管相结合”原则,通过强化有关规范性要求,提升监管的灵活性。《私募条例》不仅在规则监管方面明确了八个方面的规范性要求,提高监管的有效性,还对专业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原则问题明确了四个方面的规范性要求。

——坚持“目的与工具结合,目的重于工具,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于合规运作的母基金豁免一层嵌套,有利于提升监管的精准性。

——坚持“全口径登记备案基础上的重点监测”原则,通过明确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提升了监管的有效性。

——坚持“统一立法基础上的分类监管”原则,通过丰富分类维度,提升了监管针对性。

刘健钧认为,基于这六个方面的创新发展,《私募条例》的实施对行业整体发展的影响是长期且深刻的。一是巩固了对私募基金实行“重在行为监管+适当规范性要求”的体制框架,在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二是完善了对创投基金实行差异化监管的相关制度安排,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创投基金的活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三是厘清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更好发挥中基协的登记备案职责和行业自律功能,同时构建起行业监管部门和促进发展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机制。

责任编辑:张恒星 SF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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