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犯罪辯護律師整理:詐騙罪概述及法律法規彙編

文|吳斌律師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律師、詐騙犯罪辯護律師

詐騙犯罪辯護律師整理:詐騙罪概述及法律法規彙編

第一節 詐騙罪的概念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款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爲。由於這種行爲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比較平和甚至“愉快”的氣氛下進行的,加之被害人防範意識比較差,較容易上當受騙。

詐騙罪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第二百六十六條,而《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按照詐騙罪處理。

詐騙罪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爲:“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x;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詐騙罪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爲:“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節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

詐騙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16週歲以上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2.主觀要件

詐騙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爲目的。

3.客體要件

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侵犯的對象,僅限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

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某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者不限於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以,不構成詐騙罪。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就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罪,而不是詐騙罪。

有些利用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爲,刑法對其有特殊的定罪量刑規定,屬於法條競合的情形,應按照特殊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不再以詐騙罪論處。例如,根據行爲人騙取財物性質的不同,以非法佔有爲目的,騙取集資款、貸款、保險金的行爲,應分別認定爲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等定罪量刑。

4.客觀要件

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使用欺詐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爲。

行爲人實施了欺詐行爲,欺詐行爲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爲。

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爲。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爲。欺詐行爲必須達到使一般人能夠產生錯誤認識的程度,對自己出賣的商品進行誇張,沒有超出社會容忍範圍的,不是欺詐行爲。欺詐行爲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欺詐行爲本身既可以是作爲,也可以是不作爲,即有告知某種事實的義務,但不履行這種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爲人利用這種認識錯誤取得財產的,也是欺詐行爲。

根據《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矇騙他人,騙取財物的以詐騙罪論處。

欺詐行爲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爲人的欺詐行爲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爲的成立。在欺詐行爲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爲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欺詐行爲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行爲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爲手段,提供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僞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爲,稱爲訴訟欺詐,成立詐騙罪。

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後作出財產處分,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爲與處分意識。作出這樣的要求是爲了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處分財產表現爲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爲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行爲人實施欺詐行爲,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爲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爲,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欺詐行爲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行爲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根據本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以2000元爲起點。但這並不意味着詐騙未遂的,不構成犯罪。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並依法處罰。需要研究的是,行爲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財物,但同時支付了相當價值的物品時,是否成立詐騙罪?有人認爲詐騙罪所造成的損害是指被害人整體財產的減少,故上述行爲不成立詐騙罪;有人認爲是被害人個別財產的喪失,故上述行爲仍然成立詐騙罪;還有人認爲詐騙罪是對信義誠實的侵害,不要求發生財產損害。我們認爲,詐騙罪是對個別財產的犯罪,而不是對整體財產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詐花3萬元人民幣購買3萬元的物品,雖然財產的整體沒有受到損害,但從個別財產來看,如果沒有行爲人的欺詐,被害人不會花3萬元購買該物品,花去3萬元便是個別財產的損害。因此,使用欺詐手段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騙取財物的,即使支付了相當價值的物品,也應認定爲詐騙罪。

詐騙罪並不限於騙取有體物,還包括騙取無形物與財產性利益。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的有關規定,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於騙取出門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成立詐騙罪。

第三 罪與非罪的問題

1.詐騙罪與民間借貸糾紛的界定。

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而非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爲。

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受民事法律規範調整,不涉及刑事犯罪。

2.詐騙罪與代購行爲的界定。

代購人幫助被代購人購買海外商品或者代購其他商品,被代購人先行支付貨款,後由於客觀原因沒能買到商品,代購人擅自挪用代購款,根據代購的真實目的、雙方的關係、事情的起因、代辦人的具體行爲、拖欠等情節確定是否具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情形;再者,判斷代購者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等意圖。

如被代購者能明確有代購物,代購者有代購行爲,因故未能買到而挪作他用,拒不歸還,被代購者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不能以詐騙罪論處。

如果虛構代購的事實,以佔有他人大量的財物爲目的,對外宣傳代購,然後騙取財物,根本無意歸還,也無力歸還,應以詐騙罪論處。

3.詐騙罪與投資經營企業導致虧損躲債的界定。

如果確實是投資經營企業,但由於經營不善,虧損負債,導致躲避債務,屬於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受民事法律規範調整,不涉及刑事犯罪。

第四 詐騙罪與他罪的區別問題

1.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爲人主觀故意產生的時間卻有着不同於普通詐騙罪的特殊之處:合同詐騙故意產生的時間既可能是行爲人實施行爲的最初,也可能產生在其他合法行爲進行的過程中,換句話說,合同詐騙罪發生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由於各方面的原因使行爲人萌生了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故意。後一種情況是合同詐騙犯罪尤爲突出的一個特徵,並且其表現方式和手段多種多樣,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對偵查取證的要求極爲細緻、嚴格。

普通詐騙犯罪的犯罪故意均產生於行爲之初,其犯罪的臨界點都發生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詐騙手段實施之前。也就是說行爲人往往是在產生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之後,才進一步的通過種種詐騙手段將本身的意圖付諸於實施。這與合同詐騙前一種情況有着相似之處。

合同詐騙與普通詐騙的又一區別即犯罪主體,合同詐騙的犯罪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而普通詐騙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2.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一節中的八個罪名的區別。

詐騙罪是普通法條,金融詐騙罪規定於《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的特殊法條,八個罪名包含: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

區別點如下:一、侵犯的客體不同,詐騙罪只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屬單一客體;而金融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侵犯了金融管理制度或合同管理制度,屬複雜客體;二、客觀方面的表現有所區別,詐騙罪行爲實施的領域廣泛;而金融詐騙罪是發生在貸款、保險、信用卡使用等特定過程中,具有特定領域的特點;三、主體不完全相同,詐騙罪限於自然人主體,金融詐騙罪中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等罪名,以及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四、行爲人實施的一個行爲,同時符合詐騙罪與特殊詐騙犯罪的刑法規範,按照法條競合的規則,特別法條優於一般法條,以特殊詐騙犯罪認定。

3.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區別。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了招搖撞騙罪,即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行爲。所謂招搖撞騙犯罪,是指爲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工作人的身份或者職稱、職務等,進行欺騙、意圖非法佔有他人錢財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爲。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在客觀表現上均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共同點,但仍具有以下重要區別: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招搖撞騙罪的犯罪客體是國家機關的管理秩序其正常活動。

(2)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本罪的表現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性手段,也包括會使用假冒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進行詐騙;而招搖撞騙罪的表現形式只能是假冒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3)犯罪的主觀方面。本罪的主觀方面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產的目的;而招搖撞騙罪的主觀方面是明知其假冒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而仍然實行這種行爲,其主觀目的有時是爲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產,有時是爲了騙取榮譽、地位,甚至感情等非財產性利益。由於招搖撞騙罪沒有在犯罪數額上的標準,因此,對於通過假冒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詐騙財物的犯罪,在定性上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假冒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詐騙,但詐騙數額不大不構成詐騙罪,但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管理秩序,應以招搖撞騙罪定罪處罰;如果假冒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詐騙,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嚴重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和管理秩序,但因招搖撞騙罪的最高法定刑低於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此時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3.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公私財物的行爲,所謂竊取,是指行爲人違反被害人的意志,非法佔有他人財物。一般情況下,盜竊罪以詐騙罪比較容易區分,但有時盜竊也會採取一些欺騙性的方法,這與詐騙罪中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會有些近似,區分二者的關鍵在於:詐騙罪使用的欺騙手段是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基於這種錯誤認識,將財物“主動”交給對方;而盜竊罪的主要特徵是使用祕密竊取的手段佔有他人財物,即便使用欺騙性手段,目的往往是爲了轉移受害人的注意力,受害人交出財物也並非“自願”。

4、詐騙罪與採取欺騙方法的貪污罪、職務侵佔罪的區別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爲;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爲。

在通常情況下,詐騙罪與貪污罪、職務侵佔罪比較容易區分,詐騙罪與貪污罪、職務侵佔罪在侵犯客體、犯罪主體、犯罪的客觀表現方面均有很大區別。但有時候也會存在容易混淆的地方,如,行爲人採取欺騙的手段進行貪污或侵佔財物。區分詐騙罪與貪污罪和職務侵佔罪的關鍵在於貪污罪、職務侵佔罪均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貪污或侵佔,而詐騙罪則是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面,欺騙受害人,使其貌似“主動”交出財產。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或公司、企業及其他單位的人員並未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採取欺騙性手段騙取公共財物或單位財物,則不構成貪污罪或職務侵佔罪,如果騙取的財產數額較大,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5.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

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主體都爲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佔有爲目的。

但是在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兩罪相區別:在犯罪客體上,詐騙罪侵犯的是一般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

在客觀方面,詐騙罪表現爲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自願”交付一定財物的行爲;敲詐勒索罪表現爲以威脅或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交付一定財物,可見,兩罪的被害人在交付財物時,主觀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狀態,詐騙罪的被害人是“自願”的狀態,而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於恐懼,“不得不”的非自願狀態。

對於行爲人實施的行爲,既包含欺詐因素,又包含威脅、要挾的因素,其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認定。應通過在案證據證明被害人給付財物時,是基於或主要基於“被騙”,產生錯誤認識而給付,還是基於或主要基於恐懼、害怕而給付財物,對此應分別認定爲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

第五節 法律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

1.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爲:“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x;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有關司法解釋

2.1 詐騙罪量刑標準司法解釋: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對詐騙罪量刑標準進行了補充: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2.2 根據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以欺詐、僞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爲。

2.3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起施行),就巴黎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爲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爲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爲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爲,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爲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後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佔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爲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爲準。”

2.4 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覆》,最高法院研究室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後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於這種情況應當做爲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2.5 根據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以虛假、冒用的身份證辦理入網手續並使用移動電話,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2.6 根據2002年6月26日公安部《關於對僞造學生證及販賣、使用僞造學生證的行爲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對使用僞造的學生證購買半價火車票,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266條的規定,以詐騙罪立案偵查;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 23條第(一)項的規定以詐騙定性處罰。

2.7 根據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通過僞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爲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以非法佔有爲目的,通過僞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爲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爲人僞造證據時,實施了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爲,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爲人有指使他人作僞證行爲,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

2.8 根據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假借研製、生產或者銷售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有關詐騙罪的規定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2.9 根據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僞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 以使用爲目的,僞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僞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2.10 根據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第七節:“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來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一般詐騙,超過數額較大起點未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15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屬於電信網絡詐騙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刑期。

(2)一般詐騙,超過數額巨大起點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一類地區每增加40000元,二類地區每增加45000元,可以增加六個月到一年刑期。屬於電信網絡詐騙的,每增加50000元,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

(3)超過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超過數額不足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過數額已滿50萬元不足250萬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過數額250萬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量刑的,詐騙數額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不再用以增加刑罰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發佈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2)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4)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5)爲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實施詐騙的;

(6)多次詐騙的;

(7)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8)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9)組織、智慧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10)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11)曾因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構成累犯除外)或者二年內曾因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12)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3)利用“釣魚網站”鏈接、“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1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詐騙近親屬的財物,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5.對於詐騙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未遂部分犯罪行爲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的,根據既遂部分犯罪行爲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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