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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次。为了一名普通民警的工伤认定,市公安局起诉市人社局,并最终赢得诉讼,坚决保障了民警的合法权益。这次诉讼的胜利,不仅仅是当地警方的胜利,更为全国各地的公安局,所有民警赢得了争取工伤的主动权。

葫芦岛市公安局好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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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判决原文,来源于法路痴语公众号,最终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不服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宇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14-11-05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兴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葫芦岛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潘春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威。

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支剑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

委托代理人赵中堃,男。

第三人张秀辉,女。

委托代理人赵春武。

原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不服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宇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召开了审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聪、赵忠堃,第三人张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葫人社工伤字(2014)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6日被告受理李宇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一、李宇系葫芦岛市公安局在编人员。

二、2014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李宇在带领同事驱车前往调解邻里纠纷案件途中发病,于当日上午10时40分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等。

三、2014年2月21日15时31分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因化脓性脑膜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治疗无效死亡(市中心医院病案号为580910号住院病历)。

经被告工伤认定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李宇于2014年2月17日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2月21日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其突发疾病入院抢救到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

(看到这里,警务君必须插一句。如今,很多地方的公安局,本本主义非常严重。一看到超过48小时,自己首先就不认定为工伤了。我们民警能多坚持几个小时,那是好事。难道就是因为我们的民警多坚持了几个小时,就要剥夺他的合法权益吗。这不是逼我们民警在受伤后求死吗?)

因此,李宇因化脓性脑膜炎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

原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诉称:第三人张秀辉丈夫李宇系葫芦岛市公安局杨家仗子分局毛屯派出所副所长,因两会维稳的需要,李宇于2月14日上午、15日在单位值班,16日、17日带病加班,连续工作,致普通感冒转化为化脓性脑炎,该事实应定为因公徇职,因公病故,依法应得到嘉奖。

因此,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越权执法,违法决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秀辉无书面答辩提交,庭审中述称:被告没有职权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主要为《工伤保险条例》,而该条例对人民警察不应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在庭审中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政办发(2010)96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内容是:医疗保险科(工伤保险科)负责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被告所适用的法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有关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所遵循的法定程序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八条  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二十条  、第六十五条  (有关工伤认定受理程序的规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申报材料明细表、葫芦岛市公安局关于为李宇同志认定工亡的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表、人员变化情况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李宇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2、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人社工认受(2014)5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人社工伤字(2014)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份);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政办发(2010)96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证明对象:依原告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意见:因上述材料除市政府文件外均系原告方提供,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材料已经证明李宇系人民警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照《军人抚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市政府的文件不能为被告设定该职权。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

原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在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李宇身份证、警官证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奖励证书(三份);2、值班值宿记录、杨家仗子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志、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死亡医学证明书;3、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人社工认受(2014)5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人社工伤字(2014)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对象:李宇系人民警察,在2014年2月14日至15日因连续加班导致发病被送往医院后3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李宇作出的是工伤认定,而不是公亡认定,属违法受理,系适用法规错误,且已经葫芦岛市政府复议确认。

被告意见:原告方认定被告没有职权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前后矛盾,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有市政府文件的明确规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意见:对原告证明李宇身份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三人张秀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李宇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证明对象:第三人与李宇系夫妻关系,是近亲属。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该证据材料系原告依申请向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明李宇身份及死亡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2、3,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4,该证据材料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的证据材料,其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且对该规范性文件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不作确认。

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因该证据系有关李宇系人民警察身份及有关发病至死亡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3、4,因该证据与被告所出示的证据2、3系同一证据,对该证据效力认定同对被告提供该证据效力认定;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有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已经行政复议确认的证据材料,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已经复议确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一份证据,因该份证据系有关第三人张秀辉与李宇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张秀辉诉讼主体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诉讼主体身份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审理查明案件事如下:李宇生前系葫芦岛市公安局杨家仗子分局毛祁屯派出所民警。

2014年2月16日16时许,李宇因身体不适至杨家仗子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并初步诊断为:发热、头痛待查,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

2014年2月17日9时许,李宇在带领民警驱车前往调解邻里纠纷途中出现肢体行为异常,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高血压2级等疾病。

同月21日16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李宇认定工亡申请,同日被告以编号葫人社工认受(2014)50号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8日作出葫人社工伤字(2014)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张秀辉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逐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根据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各级民政机关负责办理人民警察伤亡抚恤事宜,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具体工作;另根据民政部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案中,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职权依据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葫政办发(2010)96号“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但李宇发病至死亡时尚在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对人民警察评定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主管职权有明确规定,2014年4月3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实施的《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亦沿续了原有职权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选择适用上位的法律、法规、规章,故本案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其答辩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4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18日作出葫人社工伤字(2014)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乌海鹰

人民陪审员刘国生

人民陪审员王廷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楠

来源:基层警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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