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知名法學家沈家本

《清史稿·刑法二》所載的“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請刪除重法數端”文,使用的主體是“沈家本等”。也就是說,此文的撰寫人除了沈家本外,還有其他人。文中關於緣坐的疏忽,與他們也有關,或許是他們所爲。但是,沈家本是領銜人,應該對此文負責,說他有疏忽,也在情理之中。

沈家本是中國近代知名的法學家,不僅熟知西方法律,還精通中國傳統法律,世人稱其“融會中西法學”,十分貼切。他的《歷代刑法考》《寄簃文存》等著作堪稱經典,至今都有很大影響。然而,人無完人,沈家本也會有所疏忽。

近日,在查閱《清史稿·刑法二》時發現,光緒三十一年(1905年),在“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請刪除重法數端”文中,專門提到了唐律中關於緣坐適用的犯罪。文中說:“緣坐之制,起於秦之參夷及收司連坐法。漢高後除三族令,文帝除收孥相坐律,當時以爲盛德。惜夷族之誅,猶間用之。晉以下仍有家屬連坐法,唐律惟反叛、惡逆、不道,律有緣坐,他無有也。”唐律是唐朝的一部主要法典,也是一部刑法典。緣坐是中國古代連坐制度中的一種,專指家庭成員的連坐。緣坐要懲罰的是那些本人沒有犯罪,但因家庭成員犯了重罪而受牽連也被處罰的成員。因此,緣坐是中國古代重刑的一種表現。對照唐律的相關規定,沈家本的疏忽便一目瞭然了。

唐律中適用緣坐的犯罪共有六種,分別是:“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和“征討告賊消息”等。

“謀反”與“謀大逆”的犯罪。“謀反”是一種圖謀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即“謀危社稷”。各種圖謀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爲都包括在內。“謀大逆”是一種圖謀嚴重損害皇權的犯罪。這一犯罪的具體表現是“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即圖謀毀壞象徵皇權的皇族宗廟、陵墓和宮殿等建築。唐律對這兩種犯罪的打擊力度最大,緣坐範圍也最廣。對緣坐的用刑分別是:絞刑、沒收爲官奴婢、流放到三千里外的地方專做勞役等。唐律規定:“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財、田宅並沒官,男夫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異。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衆,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資財不在沒限。其謀大逆者,絞。”從唐律的這一規定可見,緣坐的範圍非常廣泛,包括了犯罪人的父子、母女、妻妾、祖孫、兄弟、姊妹、叔伯父、兄弟之子等,幾乎涵蓋了所有家庭成員。這充分說明,對這兩種犯罪的用刑十分嚴厲。

唐律對“謀反”、“謀大逆”的犯罪適用包括緣坐在內的重刑,作了解釋。認爲,國君、皇權的地位獨尊,侵犯國君與皇權就是危害國家安全,用刑就得重,連圖謀者也是如此。“人君者,與天地合德,與日月齊明,上袛寶命,下臨率土。而狡堅兇徒,謀危社稷,始與狂計,其事未行,將而必誅,即同真反。”一句話,因爲這兩種犯罪從根本上危害了國家安全,所以用刑就要重,緣坐範圍也就很廣泛了。

“謀叛”的犯罪。這是一種圖謀叛國的犯罪,即“謀背國從僞”,具體的犯罪行爲是“謀背本朝,將投蕃國,或欲翻城從僞,或欲以地外奔”。即是圖謀叛國投敵、投靠僞政權等犯罪行爲。這一犯罪排列在唐律規定的“十惡”犯罪中的第三位,在“謀反”、“謀大逆”之後,緣坐範圍也小於這兩種犯罪,僅爲父母、妻子與兒子。緣坐的用刑分別是流放到兩千裏、三千里外的地方,去做勞役。唐律規定:“諸謀叛者,絞。已上道者皆斬,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衆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所率雖不滿百人,以故爲害者,以百人以上論。”

唐對謀叛犯罪的緣坐有專門的說明,其基本精神是:對妻子與兒子、女兒緣坐而流的處理要作區分;如果只有妻子和十五歲以下的兒子,就應適用贖刑,以銅來贖刑罰;妻子因是婦女,不可以單獨被流放,而要依唐律原則的規定,在實施杖刑後,留在本地做勞役;16歲以上的兒子則要被遣送到流放地,去做勞役,其母也被流放,但在流放地免做勞役;沒出嫁的女兒不在流放之列。“叛者,身得斬罪,妻、子仍流二千里。若唯有妻及子年十五以下合贖,婦人不可獨流,須依留住之法,加杖、居作。若子年十六以上,依式流配,其母至配所免居作。在室之女,不在配限。”

“惡逆”犯罪。這是一種嚴重違反封建家庭倫理,毆打、謀殺尊親屬的犯罪。這一犯罪在“十惡”犯罪中排列第四,在“謀叛”犯罪之後,其具體表現爲:“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唐律對“惡逆”犯罪的用刑作了明文規定,而且是按兩種情況區別對待。

第一種情況是僅處罰犯罪者本人,沒有緣坐家庭成員。唐律規定:“諸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這一規定只要求處死圖謀殺害尊親屬的犯罪者本人,沒有要求要緣坐家庭成員。

第二種情況是不僅要處罰犯罪者本人,還要緣坐或連坐到“所奸妻妾”,即與姦夫犯奸的被害人妻妾。就是她們不知情,也要被處罰。她們的緣坐用刑是絞刑。唐律規定:“犯奸而奸人殺其夫,所奸妻妾雖不知情,與同罪。”唐律在作出這規定時,還作了解釋。“妻妾與人姦通,而奸人殺其夫,謀而已殺、故殺、鬥殺者,所奸妻妾雖不知情,與殺者同罪,謂所奸妻妾亦合絞。”在這裏,特別要注意姦夫的身份。如果姦夫與被害人妻妾有親屬關係,她們受到處罰,屬於緣坐;如果姦夫與被害人妻妾無親屬關係,那她們受到處罰,就屬於連坐,而不是緣坐了。

從唐律對“惡逆”犯罪的規定可見,並不是所有的“惡逆”犯罪都適用緣坐。也就是說,緣坐沒有全覆蓋整個“惡逆”犯罪,只是在第二情況中的姦夫與被害人妻妾具有親屬關係時,才適用緣坐。

“不道”的犯罪。這是一種嚴重違反封建倫理,殘忍殺人、害人的犯罪。這一犯罪排列在“十惡”犯罪中的第五位,在“惡逆”犯罪之後,其具體表現是“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蠱毒、厭魅”。唐律把“不道”犯罪的用刑分爲三種情況,區別對待。

第一種情況是對“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犯罪的用刑。這是一種殘忍殺害沒犯死罪的一家三口人,碎屍的犯罪。唐律對這一犯罪,不僅要處罰犯罪者本人,還要適用緣坐。緣坐對象是妻子與兒子,緣坐的用刑是被流放到三千里的地方,去做勞役。它規定:“諸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皆斬;妻、子流三千里。”

第二種情況是對“造畜蠱毒”犯罪的用刑。這是一種配製動物的毒物去害人的犯罪。唐律也規定除了要處罰犯罪者本人以外,還要適用緣坐。緣坐對象是同居家庭成員與教唆人,緣坐的用刑是流放到三千里外的地方,去做勞役。它規定:“諸造畜蠱毒及教令者,絞;造畜者同居家口雖不知情,若里正知而不糾者,皆流三千里。造畜者雖會赦,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

第三種情況是對“厭魅”犯罪的用刑。這是一種懷有憎惡而利用邪俗左道妄圖害人的犯罪。這裏的邪俗左道有多種表現,其中包括巫術、咒詛、刺戳人像中的要害部位等等。唐律也懲治這一犯罪,但沒有適用緣坐。即僅處罰犯罪者本人,不緣坐其家庭成員。唐律規定:“諸有所憎惡,而造厭魅及造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殺法。欲以疾苦人者,又減二等。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愛娟而厭咒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輿者,皆斬。”

在唐律所規定的“不道”犯罪的三種情況中,只有第一、二種情況適用了緣坐,第三種情況則沒有使用緣坐。因此,對“不道”犯罪要作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征討告賊消息”的犯罪。這是一種泄露國家重大信息的犯罪。這一犯罪沒有列入“十惡”犯罪,其具體表現爲“密有徵討,而告賊消息”。唐律不僅要打擊犯罪者本人,還要緣坐其家庭成員中的妻子與兒子。他們的緣坐用刑是被流放到兩千裏外的地方,去做勞役。“諸密有徵討,而告賊消息者,斬;妻、子流二千里。”中國古代所稱的盜與賊與今天所稱的含義有所不同。那時盜

是指侵犯財產權的犯罪,即“竊貨回盜”;賊則是指侵犯人身權、健康權的犯罪,即“害良回賊”。密有徵討而告賊消息,即泄露了國家的重大信息,會導致征討賊的行爲流產,對國家利益造成嚴重損失,故用刑不得不重,甚至不惜適用緣坐。

從唐律對“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和“征討告賊消息”等六種犯罪所規定的緣坐來看,沈家本的疏忽主要是兩個。

第一個疏忽是遺漏了唐律中的“征討告賊消息”的犯罪。唐律明文規定,不僅要用死刑來嚴懲“征討告賊消息”犯罪者本人,還要緣坐其家庭成員中的妻子與兒子,即“妻、子流二千里”。可是,沈家本在羅列唐律適用緣坐的犯罪中,沒有把其納入其中,遺漏了這一犯罪及其緣坐。

第二個疏忽是沒有對“惡逆”、“不道”犯罪適用的緣坐作具體分析。唐律中“惡逆”與“不道”犯罪的情況相對複雜,其犯罪行爲多樣,對社會、家庭的危害也不盡相同,所以唐律是分情況進行處罰,而不是統而化之。其中,有的適用緣坐,有的則沒有適用緣坐。“惡逆”犯罪中,分爲兩種情況,只有第二種情況才適用緣坐,第一種情況卻沒有適用緣坐。“不道”犯罪中,分爲三種情況,只有第一、二種情況適用了緣坐,第三種情況則沒有適用緣坐。可是,沈家本在文中都沒有作區別,而是全部歸入緣坐之列,顯得有些粗糙,也是一種疏忽。

《清史稿·刑法二》所載的“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請刪除重法數端”文,使用的主體是“沈家本等”。也就是說,此文的撰寫人除了沈家本外,還有其他人。文中關於緣坐的疏忽,與他們也有關,或許是他們所爲。但是,沈家本是領銜人,應該對此文負責,說他有疏忽,也在情理之中。

沈家本的這一疏忽雖然不算大,只是整個奏文中的一小部分。此文以奏請在修律時,廢除凌遲、梟首、戮屍、緣坐與刺字等刑罰爲內容。在緣坐部分,提到了唐律的緣坐,總共只有17個字,而此文總字數則有793字,其所佔比例僅爲0.21%,不算高。而且,此文奏上以後,大部分內容得到首肯。“奏上,詔令凌遲、梟首、戮屍三項永遠刪除。”在此以後頒行的法律中也確實沒有了這三種死刑。“所有現行律例內凌遲、斬、梟各條,俱改爲斬決。”然而,作爲一種正式公文,其中運用的史料有疏忽,總是一種遺憾。

對唐律中緣坐規定疏忽的根子在於學術研究上的疏忽。唐律頒行的時間早於沈家本等人撰寫此文千餘年,他們要在文中運用唐律緣坐的內容,首先要對其進行研究,至少要進行梳理與概括,否則是無法得出唐律中具有多少緣坐規定的結論。從另一種角度來反觀,沒有研究過唐律的人,不會也不可能貿然得出這樣的結論。沈家本等人敢於在國家的正式公文中運用唐律緣坐的規定,前提是對唐律已有研究。可惜的是,這種研究留有疏忽,導致了這一公文表述也有了疏忽。沈家本的這一疏忽告訴人們,對於中國法制史甚至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研究,一定要全面、精到;對其運用,一定要謹慎、準確,切忌疏忽。

(作者爲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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