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稅務人員認爲,A公司的派遣人員屬於爲B公司提供管理和生產的專業服務,符合稅收協定中“諮詢勞務活動”的定性,同時滿足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第19號公告中常設機構判定因素的其中兩個條件,即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以及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A公司的派遣人員屬於爲B公司提供管理和生產的專業服務,符合稅收協定中“諮詢勞務活動”的定性,同時滿足19號公告中常設機構判定因素的其中兩個條件,即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以及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是常見的國際稅收業務,單憑備案信息中簡單的陳述,稅務人員很難判定企業支付背後的真實性和受益性。一筆不起眼的對外支付,也可能潛藏着跨境稅務風險。前不久,從B公司向其母公司——日本A公司支付派遣人員工資、薪金的備案中,稅務機關判定A公司構成在我國境內設立常設機構,A公司最終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12.4萬元。

症狀:兩筆對外支付不常見

日本A公司創立於1993年,是全球知名的自動化控制及電子設備製造廠商,掌握着世界領先的傳感與控制核心技術。B公司是A公司於1997年在中國廣東設立的電子部件生產部,目前有員工2000餘人,年產值達13億元。

稅務機關在覈查中發現,B公司2018年內發生多次對外支付業務,其中兩項對外支付備案,涉及派遣人員工資和獎金的發放,金額較小,共計約160萬元。相對於B公司技術轉讓與股息分配等常態性支付業務,這兩筆不常見的對外支付,引起了稅務人員的關注。

診斷:構成我國常設機構需繳稅

稅務人員通過B公司提供的派遣人員工資和獎金協議瞭解到,B公司由於生產和管理需求,向A公司申請協助,A公司派遣了23名日籍員工到B公司協助生產管理。B公司與這23名人員單獨簽訂了勞務合同,併爲其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然而,基於日籍人員在日本的養老保險等考量,合同規定,B公司應定期向A公司支付23名人員在日本的部分工資、薪金,再由A公司在日本境內向23名人員發放,並保障其養老保險等費用的支付。

基於瞭解的信息,稅務人員對A公司是否構成在我國設立常設機構產生了疑問。隨後,稅務機關到B公司進行實地調查,發現幾方面疑點:協議雖然規定人員派遣爲每兩年一批,但部分高管和關鍵技術人員存在延期和不定期任職的變更;日籍人員在中國境內任職的數量和標準完全由A公司決定,擁有對派遣人員的實際指揮權,而其中部分人員屬於B公司高層管理人員;支付金額具有不確定性,不符合工資、薪金的基本屬性,支付中包含部分獎金、補貼、住宿費等;A公司在日本支付給派遣人員的實際費用,與B公司依照合同實際對外支付的金額不匹配,且A公司無法提供更多證明;雖然派遣人員與B公司簽訂了勞務合同,但其與A公司的勞務合同並未撤銷且依然有效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徵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9號)及中日稅收協定,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屬於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企業,且提供勞務的機構、場所具有相對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該機構、場所構成在中國境內的常設機構。

稅務人員認爲,A公司的派遣人員屬於爲B公司提供管理和生產的專業服務,符合稅收協定中“諮詢勞務活動”的定性,同時滿足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第19號公告中常設機構判定因素的其中兩個條件,即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以及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同時,結合中日稅收協定關於常設機構人員停留時間標準的規定,A公司構成了在我國設立常設機構。最終,A公司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12.4萬元,滯納金0.31萬元,共計12.71萬元。

處方:加強企業內部部門間協調

本案例中,由於A公司、B公司對相關政策法規和稅收協定理解不到位,對其集團公司內部跨境人員調動派遣業務,沒有結合稅收規定判定其性質,忽略了關聯公司間跨境勞務服務的實質和獨立交易原則的要求,從而導致跨境稅務風險。

建議企業在頻繁發生跨境服務時,要加強內部人事部門、財務部門或稅務部門的相互協同,嚴格審覈現行派遣安排與內部規範,同時加強與稅務機關的溝通互動,強化對跨境稅收政策的瞭解和學習,定期審查企業內部派遣規範與相關稅收政策遵從情況,主動掌控和防範跨境稅務風險。

明稅觀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徵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9號,以下簡稱“19號公告”)第一條,非居民企業(以下統稱“派遣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對被派遣人員工作結果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和風險,通常考覈評估被派遣人員的工作業績,應視爲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屬於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企業,且提供勞務的機構、場所具有相對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該機構、場所構成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設機構。

在做出上述判斷時,應結合下列因素予以確定:

(一)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以下統稱“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

(二)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三)派遣企業並未將接收企業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部發放給被派遣人員,而是保留了一定數額的款項;

(四)派遣企業負擔的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未全額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派遣企業確定被派遣人員的數量、任職資格、薪酬標準及其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地點。

本案例中,B公司與A公司的協議雖然規定人員派遣爲每兩年一批,但部分高管和關鍵技術人員存在延期和不定期任職的變更;日籍人員在中國境內任職的數量和標準完全由A公司決定,擁有對派遣人員的實際指揮權,並且其中部分人員屬於B公司高層管理人員;支付金額具有不確定性,不符合工資、薪金的基本屬性,支付中包含部分獎金、補貼、住宿費等;A公司在日本支付給派遣人員的實際費用,與B公司依照合同實際對外支付的金額不匹配,且A公司無法提供更多證明;雖然派遣人員與B公司簽訂了勞務合同,但其與A公司的勞務合同並未撤銷且依然有效等。

A公司的派遣人員屬於爲B公司提供管理和生產的專業服務,符合稅收協定中“諮詢勞務活動”的定性,同時滿足19號公告中常設機構判定因素的其中兩個條件,即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以及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所以,A公司構成了我國的常設機構,最終,A公司依法補繳企業所得稅12.4萬元,滯納金0.31萬元,共計12.71萬元。

本文案例來源於中國稅務報,明稅整理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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