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S公司破產時不滿足10年經營期限,故該稅收優惠不應享受,按照規定應予補繳,即“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公司按照有關免徵與減徵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實際獲得了相應的減免稅款,二後實際經營期限未滿10年應補繳稅款,即破產應予補繳減免的稅款。

稅局起訴納稅人,應追回的稅收優惠是否屬於稅收債權?

案情簡介

2006年10月10日, S公司設立,經營期限至2026年10月9日,經營範圍生產太陽能高技術綠色電池,銷售自產產品,系臺港澳法人獨資有限公司。同日,S公司進行了稅務登記,登記爲港、澳、臺商獨資經營企業,投資方A公司,投資比例100%。

2007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反映:全年已預交企業所得稅額、地方所得稅額均未予減免Z國稅局申報債權附表中亦載明:S公司繳納2007度應納所得稅額182972.03元,未予減免。2008年度-2010年度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反映:2008年度減免所得稅額3582166.78元(過渡期優惠);2009年度,減免所得稅額20476712.65元(過渡期優惠);2010年度,減免所得稅18738370.81元(過渡期優惠)。故,2008年度-2010年度實際繳納所得稅額爲0元,合計享受過渡期優惠退還的所得稅額爲42797250.24元。

2013年11月27日,法院裁定受理債權人金茂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申請S公司破產清算一案。江蘇省Z市國家稅務局遂於2014年2月向S公司管理人申報稅金債權47574824.17元,債權性質爲欠繳稅款。2018年8月7日,S公司管理人編制《S公司破產債權額終審表》在債權人會議上進行審議,該終審表將上述債權暫登記爲優先債權。2019年3月28日,S公司管理人向國稅局發出《債權終審確認函》,載明國稅局申報的稅收債權47574824.17元認定爲普通債權。Z市國家稅務局對此回函表示不認可,並根據S公司管理人的回函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

法院判決

S公司未滿十年經營期限是客觀事實,稅務部門讓其補交已享受的減免稅款,並不違反公平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因此,被告認爲原告的主張違反法無授權不可爲的基本法律原則無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審理過程中雙方對S公司在經營期間享受減免的稅款金額42797250.24元無異議,並且,在本案訴訟前,被告S公司管理人也出具了《債權終審確認函》,對Z國稅局申報的該42797250.24元的債權確認爲普通債權,故本院確認Z國稅局對被告S公司享有42797250.24元的債權。

該債權的形成原因爲:S公司在經營期間因滿足相關條件享受的稅收減免,通過先預繳再退還的方式由S公司實際享受免徵稅收的優惠;因S公司破產時不滿足10年經營期限,故該稅收優惠不應享受,按照規定應予補繳,即“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十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即該債權本質上是企業所得稅稅款,由於原已免徵,現因不符合條件應予補繳,理應認定爲第二順位“破產人所欠稅款”,優先於普通債權。被告S公司管理人認爲原告Z國稅局已對稅款進行了處置,僅能要求返還,不屬於補稅,也不屬於自行申報的稅款的相關意見不能成立。

要點提示

1、是否要補繳已享受的減免稅優惠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對於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下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10年的,應當補繳已免徵、減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該法並沒有“二免三減半”的此類規定,自然也不會對不滿經營期限的企業作出應補繳稅款的相應規定。

《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有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後有關事項處理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8】23號)規定,2008年後,企業生產經營業務性質或經營期發生變化,導致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補繳其此前(包括優惠過渡期內)已經享受的定期減免稅稅款。

公司按照有關免徵與減徵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實際獲得了相應的減免稅款,二後實際經營期限未滿10年應補繳稅款,即破產應予補繳減免的稅款。

2、破產人所欠稅款債權

《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以上要點提示總結於文書本身,不代表明稅律師觀點。

本文案例來源於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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