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斌爲武漢大學歷史學院副教授

圍墾活動中的水域產權糾紛與宗族、跨宗族聯合

——以民國時期湖北樊湖水域爲例

徐斌

內容提要

光緒年間,震驚朝野的樊口閘壩事件最終以朝廷下令建閘築壩而告一段落。1925年樊口大堤修成後,水面淤生大量農田,刺激着水域上灌溉用水權、湖地種植權與湖草收益權等業權形態的發展,這些業權由明初以來便紮根湖區的漁戶宗族所掌握的捕撈權中衍生而來,業權的確立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湖業的買賣;一是通過協商或打官司而形成的“湖規”。由於水域不易分割,在湖區已經形成“宗族—同業甲內的宗族聯合—全湖宗族聯合”的社會羣體序列,雖然內部多有矛盾,但對外部而言,水域社會仍是一個相對封閉的世界。水面淤生成田,原本的社會運行規則依然延續,這一狀況導致外來者若非實力雄厚則很難爲業已成形的湖區社會所認可。因而,樊口閘壩之爭應當理解爲一個相對封閉的湖區羣體對外來者的排斥,而不是漁農等不同生產行業間的矛盾。

關鍵詞

水權;漁戶;產權糾紛;宗族;水域社會

一、問題的提出

產權是中國經濟史研究的核心問題,以往的研究大多聚焦於農耕文明之根本的土地之上,關於河湖水域的產權形態則往往語焉不詳,間有涉及者,亦多從王朝國家與土地的角度予以解讀,僅視之爲土地的附庸或是延伸。近些年來,隨着民間文獻等史料的發掘,學者們開始從水域自身的角度討論產權與社會組合方式、捕撈秩序的形成等話題,由於內陸地區的大型水域主要集中在長江中下游地區,因而相關討論以這些地區爲主,其中又以長江中游地區的討論更爲深入。可以說,這些研究較爲深刻地揭示了內陸地區的河湖水域有別於土地的產權形態,並使我們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站在水上看水”,這不僅是對以往“站在土地上看水”的單一向度進行了補充,更是呈現一種新的研究視閾。

另一方面,研究視閾的轉換同樣帶來了更深層次的思考,即僅僅關注水域本身的變化是否就能展示完整的水域世界?質言之,是否仍然需要將土地與水域聯繫起來進行綜合考察?進一步的問題則是如何將二者有機結合起來?毫無疑問,正如荀子所云“澤人足乎木,山人足乎魚” ,水域世界從來都只是相對獨立的存在,自形成伊始便與周圍世界存在着廣泛的物質交換。清代江漢—洞庭等湖區的民衆對之的回答,則揭示出二者間除經濟交往以外更爲直接的關聯。清代江漢平原流傳着“魚貴米賤”“魚賤米貴”的民諺 ,說明了土地與水域二者間不可割裂的聯繫,該民諺出現的背景是始自宋代,明中期開始進入快車道,至清代則愈演愈烈,從而造成水旱災害頻發的圍墾水面活動,意指由於圍墾水域而形成的垸田異常肥沃,平年收穫頗豐,當水災來臨時,種植農業遭受打擊,與之相反的是漁業則會獲得豐收。很顯然,水域在這裏被視爲潛在的土地,而水域與土地間的聯繫主要源自土地對水域的侵入。這是一個自宋代已然開始的歷史過程,背後則是王朝國家力量對於水域世界的介入並逐漸加強控制。傳統王朝國家以土地爲依託,以種植農業爲根本,形成了燦爛的農耕文明,但並不意味着國家就放棄了對水域世界的控制,在控制漸趨加強的歷史過程中所形成的諸如家譜、水面契約、湖冊等民間文獻,正是王朝國家作爲制度性力量在水面出現之後,“澤人”與之進行博弈的產物或衍生物,這纔是湖區民間文獻的根本屬性。可以說,當國家力量進入水域世界之後,水域與土地間產生了更爲緊密的聯繫,且主要表現爲土地以及以土地爲根本的國家對於水域的侵入,因此,對之後水域世界的考察,理所當然地必須要與土地相結合,也必須關注到湖區民間文獻產生、流傳的制度性背景。

歷代王朝在水域上推行的各種制度中,明代的河泊所制度非常關鍵。明初朱元璋廣設河泊所,編排漁戶,對統治區域內的水域徵收魚課,可以說這是統一的中央王朝首次如此大規模地介入到水域世界中。其中位於長江中游的湖北地區河泊所設置最早、數量最多。在這一地區,由於國家將漁戶與辦課水域聯繫在一起,以利於魚課的落實,此項措施的實施在明以後逐漸帶來的結果是,一方面國家既滿足了稅收的需要,又加強了對水域世界的控制;另一方面,漁戶則逐漸控制了辦課水域,形成了產權觀念。可見,這種產權觀念乃在國家與“澤人”的互動過程中形成,在這一過程中,國家的力量基本打亂了原有的水域秩序,進而又促使一種新秩序漸次形成,即造就了一個湖主與捕撈者相分離的分層與多元的水域世界。因而,產權既是一把解開水域世界密碼的鑰匙,同時也只有在具體的水域世界中,將土地與水域二者有機結合起來,才能更爲清晰準確地瞭解這把鑰匙。這正是研究河湖水域產權形態的意義所在。然而,水域畢竟不同於土地,各種異於土地的自然特性,造成水域上形成的產權形態與土地有着較大的區別,進而又導致水域“新秩序”呈現有別於土地的社會形態。其中,最主要的方面當爲“水無硬界” ,因爲水域在物理上不便如田地那樣分割成小塊、各歸田戶,在此狀況下,只能由若干漁戶共同擁有一片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河湖便逐漸形成爲同甲業戶之“同業”。因此,“同業”遂成爲理解水域社會的關鍵。

那麼,在以土地爲依託的王朝國家不斷侵入的情況下,除了將水域變爲土地這一最爲直接的後果之外,明代以後的水域與土地究竟還產生了哪些關聯,這些關聯又是怎樣產生與發展的呢?另外,水域變成土地之後,對湖區的社會形態造成了什麼樣的影響,又呈現怎樣的社會場景呢?在湖北境內的河湖水域,各種產權形態的出現有先有後,歷史演進至民國時期,各種產權形態的發育則趨於成熟,使得我們可以在民國這個具體的時間節點上,對這些水域產權形態進行綜合考察。基於此,本文將民國時期以樊口爲入江口的樊湖水域作爲主要研究對象,試圖對上述問題作出回答。

二、樊口閘壩之爭及閘壩之建成

樊口自古聞名,所產之武昌魚盛譽在外,由樊口入江的樊湖水域面積較大,直至今天仍是湖北地區最大的湖泊羣之一。顧炎武在《肇域志》中稱:“樊溪,在樊山西南(旁註:控縣南湖澤凡九十九,東爲樊口,入於江,一名樊港)” ,所謂“湖澤凡九十九”,即“此港九十里內港汊分歧,旁通各湖,如蔓系瓜。其右有洋湖、魚湖、月山湖、涇頭湖、鴨兒湖、江夏湖、鮓洲湖等湖,共十二湖,其左有桭洲湖、夏興湖、三山湖、保安湖等湖,共六湖” ,各湖皆通過“九十里”樊溪,經樊口入於長江。晚清時期,該水域涵蓋“江夏以南,通山以北,咸寧以東,武昌、大冶以西,羣山環之,平衍八百餘里” ,各湖中最大者爲梁子湖,這些河湖在當地統稱爲“樊湖水域”。(見圖1)

光緒年間,該水域發生了一起震驚朝野的大事件:光緒三年(1877)十一月初七,湖廣總督李瀚章派兵掘毀了當地士紳在樊口所修的大壩。此大壩的興修是在當地士紳多次向省府請願未獲批准的情況下私自建築的,被掘毀之後,士紳們開始動用各種資源,尤其是湖北籍京官等人脈關係,使得此事受到了慈禧太后的高度重視。光緒四年(1878)八月初七,時任兵部侍郎的彭玉麟奉旨孤身前往樊口祕密調查,之後即以主張築堤建壩復旨。由此,清政府內部逐漸形成分別以李瀚章、彭玉麟爲中心的“掘堤派”“建堤派”兩派,並展開針鋒相對的爭辯。最終,建堤派的主張得到慈禧的基本認可,下令在樊口建立閘壩,該事件暫時告一段落。

兩派中,掘堤派的主要着眼點在於整個長江中下游流域更爲長期的水利安全,即沿江諸湖與長江本來就是自然界中不可分割的一個整體,湖泊起到了洪水期調節江湖水位的水櫃作用,若是強行將之阻隔,只是部分地方受益,卻極易造成更大規模的水患李 ;作爲建堤派的代表,彭玉麟則聲稱,“查梁子湖各港汊兩岸皆平疇沃野,農民賴以安業,濱湖各州縣所屬田畝,惟武昌縣十居其五,各縣又分居其五”,濱湖田地可歲收“六百餘萬石”之谷,殊屬可觀,而且“國多惟正之供”,正因此,在他的眼中,樊口的築壩建閘,可以有效地鞏固這些湖田。

事實上,明清以來兩湖地區作爲著名的糧食產地,都得益於類似的對水面的圍墾,圍湖造田創造出了一種新的田土形式,即垸田,這正是明中期“湖廣熟,天下足”諺語產生的背景 ,垸田不斷地被開墾出來以至於過度地開發,在清嘉道以後帶來了水旱災害頻發等嚴重的後果。很顯然,上述樊口閘壩事件的爆發及其引發的朝堂上的爭辯,正是長時期的結構性變化在積累到相當程度之後的短期劇烈反應,可以說,樊口大閘的建立標誌着土地對該水域的侵入達到了一個高峯。不過,因樊湖水域屬崗邊構造湖,並不易完全圍墾成田,因而,樊湖水域提供了一個可將水域與土地綜合起來考察的極佳個案。

不僅如此,光緒年間朝廷中的政策之爭顯示出統治階級只是將水域當作土地的附庸之本質。對於兩派各自之主張,張之洞曾評價道:“餘從邸抄中得彭李兩疏,讀之,彭疏質實,爲樊口以內農民計,李疏閎通,爲濱江全局計。” 該論看似公允,不過且先不論建堤派的出發點是爲了保護圍墾成田的土地,即使是掘堤派對過度圍墾水域的警惕,仍舊是側重於圍垸的發展使得江湖關係發生演變,造成洪澇災害頻發,以至於危及岸上居民生命安全,並破壞了農業生產。因而,二者在本質上其實並無區分,都是站在土地的立場上處理水域問題,並未過多考慮依水爲生的漁民等水上活動人羣的利益,甚而,彭玉麟還不無諷刺地稱:“農民恆弱、漁戶恆強,農民恆愚、漁戶恆黠。” 故此,對該水域的考察又提供了一個反思以往站在國家與土地的立場上看水之侷限的契機。

長時期的變化不會因爲一起事件的爆發就戛然而止,然而,經歷了光緒年間的樊口閘壩之爭事件後,這一地區便遊離於人們的視線之外了。事實上,樊口閘壩的正式建成是在民國14年(1925),此後,許多的變化才得以具體地或者更爲明顯地展現,因而,對於光緒年間閘壩之爭更爲深入的理解,理應去觀察閘壩修成後該水域到底發生了什麼。湖北省檔案館藏有四宗有關樊湖水域的產權糾紛案件的檔案資料,分別是案例(1)《湖北省高等法院黃岡分院和鄂城司法處對邵炳林、劉道華恢復水道糾紛案的判決》(1948年)、案例(2)《湖北省高等法院黃岡分院和鄂城司法處對吳仁山、姜法廷湖草分割糾紛案的判決》(1948年)、案例(3)《湖北省高等法院審理鄂城縣鍾芳敦、劉發祥等確認湖汊所有權案》(1937年)、案例(4)《湖北省高等法院黃岡分院和大冶縣司法處對程選東、劉正宏等湖產所有權糾紛上訴案的判決》(1948年) ,爲人們瞭解民國時期樊湖水域的具體狀況提供了殊爲難得的材料。其中,案例(2)(3)(4)均是有關水域本身的產權糾紛案:案例(2)是對於湖草收益權的爭奪,案例(3)是關於湖地的蓮藕種植權的糾紛,案例(4)是由於湖產本身的買賣而導致的糾紛;案例(1)則是水域變成土地之後所發生的水利糾紛。可見,此數個湖案不僅直接展現了水域向土地轉換過程中以及轉變之後的具體情形,同時也顯示了這一轉換過程對於水域本身在產權形態等方面所產生的影響。

四宗檔案資料所反映的內容當然遠不止這些,在庭訊以及反覆上訴與答辯中,原被告雙方以及證人們都詳細地報告了各自的家庭狀況,產權的由來、糾紛的緣故等,透露出糾紛雙方的社會背景、湖區的社會組織形態、湖業管理方式等多重信息。另外,湖北省大冶市檔案館還藏有一批有關樊湖水域的湖冊,這些資料不僅使我們可以窺見在樊口大閘建造之後,發生於該水域上的糾紛中各種具體而微的細節,更可深入到湖區的日常,探究湖區的內在運行規則。

三、土地、湖草與湖地:內涵不一的水域產權糾紛

(一)淤生土地中的水利糾紛與灌溉權益

與土地直接相關的案件是案例(1)中1947至1948年間鄂城縣邵氏與劉氏關於恢復水道的糾紛。1947年5、6月間,“旱魃爲災”,邵氏宗族的邱三壪、樊家壠、王家壠、邱家嘴、鬣馬嘴等處數百畝田地需要灌溉用水,但一向用水的門首學堂大堰被劉氏私圍小堰十餘口,以致阻塞了原有的灌救水道,於是向鄂城縣司法處提起上訴;不久後,被告劉氏則以該堰爲劉氏紹九公祖在乾隆十二年(1747)買自他人的私有壩壋相辯護,並提出反訴,希望確認壩壋所有權。從表面上看,這是一起普遍存在於鄉村的關於田地用水權之糾紛,不過,從原告邵氏所提出的桭洲湖湖契等證據以及庭訊中各方的供詞等,則透露出這件糾紛案的與衆不同。據邵氏稱:

桭洲湖汊(即係爭梘溝壩壋之處),在樊口堤未建築以前,與長江通泛,水位極高,初無所謂壩壋梘溝,自樊口堤於民十四年建築之後,水位低落,汊內多現淤生,近地農人始有壩壋之設,以便蓄魚栽藕,圖謀私利,梘溝之修,以便灌救田禾、通行船隻。

原來,此桭洲湖乃是梁子湖中的一個湖汊,1925年樊口堤閘建成,造成了梁子湖水位的下降,使得更多的土地淤生而出,其中,大部分的桭洲湖便淤成土地。

樊湖水域是一種“敞水湖”,來水主要是從長江倒灌,兼以少量的周圍山泉及降雨。對於大堤建築之前的水域情形,邵氏稱:“竊民鄉地區遼闊,位於外江內湖之間,地勢高下不一,自遜清以來,每於雨水較多,外江水泛年分,內地悉成澤國,居民恆以捕魚爲業,如遇雨量稀少,外江水淺年分,而湖內水位亦每每退至湖心,地方居民悉賴湖汊舊有車溝水道,灌溉高地多數田畝,以爲生存,從古相沿,世守無異。” 閘壩建成後,主要的水源被阻隔,使得水域範圍大爲縮小。可見,從光緒年間樊口擬建大閘,至1925年大堤與大閘陸續修成,樊湖水域也由原本的江湖相通,轉而江與湖逐漸分隔,徹底改變了江湖格局,樊湖水域範圍內的湖田得到了鞏固並進一步發展。民國時期樊口堤閘的修成,也意味着民國政府仍然延續了清廷的政策主張,體現出歷代政府對於土地的一貫追求。

因水位的退卻,湖區內的這些淤生土地便面臨着一個用水灌溉的問題,此乃邵、劉兩族爆發矛盾的緣起,雙方矛盾的焦點則在於邵氏認爲灌溉壩壋以及所開之水道爲原有湖主公共所有,其中邵氏佔有股份,劉氏所圍的壩壋“強佔共有物,霸爲劉傢俬有”;劉氏卻並不認可這種說法,認爲自己價買自他人的壩壋,理應有圍成小壩的處置權。

邵氏指出:

桭洲湖,分爲上下兩湖,共名爲六笊湖,即六笊衆姓公有,共載銀正十一兩一錢三分一釐七毫,爲各湖主每年分別完納,此外又有黃土湖相與毗連……所謂六笊衆姓者,即鄰地田、魯、朱、楊、王、李、張、趙等二十餘姓,均有桭洲湖份,各完銀糧,惟邵姓(即上訴人)則佔全湖六分之三(有上訴人買契二紙可證),初審以各鄰證認爲係爭之處均屬共有物,按共有湖汊爲少數份子侵佔,開鑿私堰,不顧公共利益,其爲不法,已可顯見。

由上可知,邵氏的邏輯是因爲桭洲湖原本屬衆姓公有,由該湖淤生而成的土地當然應歸衆姓公有。在這裏,邵氏的邏輯可以分爲兩層,其一是關於“衆姓公有”。顯然,這種“同業”的思維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基於水域自身特性的水域邏輯。邵氏邏輯的第二層含義是湖主名下的水面開墾成土地之後,仍歸其所有。這也是自清代以來湖北地區河湖水域上相沿已久的慣例,如康熙朝名臣于成龍在黃州府知府任上進行土地清丈時,即稱:“又有陽邏等處湖套,清水曰湖,止水曰汊,載蔴鐵乾魚正供,長江流水業甲納府鈔正供,江水崩淤不常,凡有新淤水套,應歸長江業甲。” 至民國時期,大部分湖主因名下的部分水面被漸次圍墾,從而同時具有了湖主與地主的雙重身份,據樊湖水域的《民國三十七年三山河涇湖吳氏糧冊》記載,該族在本縣糧冊上立有多個糧戶戶頭,其中“老名吳伍,今的名吳福伍”負責完納鳥求穴等子池的湖稞,以及佔有蒿兒洲等草場;其他分立的吳玠陞等戶頭則分頂本甲水域淤生湖田的錢糧,可見,吳氏宗族分立數戶的做法,實質上是以原有的漁戶戶頭主要來應納湖課,而用其他的戶頭去控制新淤出來的湖田。光緒年間樊口閘壩之爭中,彭玉麟曾謂漁業與農業間的衝突,導致農民支持建築堤壩以固湖田,漁民支持毀堤以利漁業 ,但吳氏等族的情況卻說明了該水域的漁戶同時擁有土地與水面,這就很難讓人相信彭玉麟的說法成立,因而,對於光緒年間樊口建閘事件不能僅從漁、農等不同生產部門間的矛盾等表面現象進行解釋,更合適的做法當爲結合生產行業背後的人羣來加以理解。

對於在這些淤生而成的土地上所留存下來的用以灌溉的壩壋以及水道,邵氏強調它們仍是由原有湖泊演變而來,與水域所淤生的土地無異,因而,理應由原來的湖主作爲共有物予以繼承。可見,邵氏的主張整體上遵循的是在水陸轉換之中“水域”的那部分運行邏輯,質言之,他們是將淤生土地視爲原先水域的延伸,而不是將之作爲完全新生的事物。

作爲糾紛的另一方,劉氏顯然明白對於湖分是沒有辦法去爭的,他們反覆聲明的是“我們的壩壋是祖傳的”“我們是爭壩壋,不是爭湖” ,所提供的核心證據是乾隆十二年(1747)的一紙契約:

立大賣壩壋約人孟汝霖有祖遺關內大壩一口,坐落石山堡黃土湖南邊邵家壪下,上頂楊人壩堤爲界,下齊湖腳爲界,西至周人湖地坑下劉人草場爲界,東至劉人草場爲界,四界明白,憑中說合,情願出賣與劉紹九兄弟名下子孫永遠爲業,當得時值紋九價銀八兩整,比日親領訖,自賣之後,聽從買主管業完糧,孟門親疏人等不得生端異說,恐後無憑,立此大賣文約永遠爲證。

本壩載秋米三升,在賢二孟永太戶內完納,米聽劉人推收過戶,孟人不得阻滯。

憑中 孟汝時 郭義遠

楊明卿 劉東旭

乾隆十二年臘月十二日立親筆

以此契約,劉氏希望確認他們的壩壋所有權。很顯然,他們採取的策略是就壩壋而論壩壋,並不指明這個壩壋曾經淹沒於水面之下,乃屬水域的一部分,試圖將官府的思維帶入到傳統鄉村中對於土地灌溉用水的爭奪邏輯之中,在這種邏輯中,“水”是從屬於土地的,爲土地服務而體現價值。可見,劉氏試圖強調的是在水陸轉換之中“土地”的那部分運行邏輯,雙方矛盾的背後所涉及的其實是水域墾成土地之後水域與土地兩種邏輯思維的衝突。

邵、劉兩族人口較多,均爲湖區的大族,原本都在桭洲湖內擁有股份,只是邵姓所持股份更多。在庭訊中,邵、劉兩族各執一詞,邵氏指劉氏乾隆年間的契約系屬僞造,他們的私堰圍於民國28年(1939),事實上邵氏也於第二年私圍了壩壋。這一案件顯示了在土地向水域侵入的情況之下,不僅水面可以直接轉變爲土地,還會加劇湖區內各宗族間的矛盾,並在此矛盾中刺激了灌溉用水權的出現。

(二)爲土地服務的湖草收益權之爭

民國《蒲圻鄉土志》雲:“春來萬物叢生,樹枝木葉,何一非培壅之料?然要不若湖草之茁壯而秀嫩也。採取既易,腐化亦速,信原肥之要素。”湖草因汲取水中的氮而成爲一種很好的肥料,也引發了人們的爭奪,“故(蒲圻)西北鄉一帶,多爭湖之訟,非爭水也、魚也,爭草而已”。不止蒲圻縣湖區如此,包括樊湖水域在內的許多平原湖區因爲土地開墾的加速,對肥料的需求量加大,也使得湖草本身的價值越來越大,其收益權便逐漸脫穎而出,可見,湖草收益權亦是在土地的刺激下從水域中衍生出的一種產權形態。案例(2)中1947、1948年間鄂城縣蒲團吳氏與姜氏的糾紛,所爭者便是關於黃土塘的湖草收益權。

黃土塘爲梁子湖的一個湖汊,“周圍姓雜”,該湖汊的股權也較爲複雜,“全湖共十六股,吳姓有十六股之一,十六年中有一年當年值管,姜姓十六年中有九年半當管,楊姓十六年中有四年當管,其餘各湖友共有一年當管”。其中,姜姓的股權來自1945年以祖遺申天澥湖股份與胡公茂所有之黃土塘“亥”“卯”“未”年份管理與股份的調換,以及買自季姓的股份。所謂“當年值管”,“乃管理全湖取魚辦賦及管理按股分草等事務耳,非輪至十六年,始有權利行使之謂也”。1947年春,湖主吳氏與姜氏就分草事宜而發生糾紛,吳氏認爲:

緣民祖遺糧湖一口,坐落本村背後,叫名黃土塘,全湖股份,歷代取得有十六股之一之股權。每輪至民村當管之年份,當然有收取全湖天然孽息權利,其他各湖友逐年攪草肥田,必須備酒備款,向民村承辦,輪至其他湖友當管年份,對於全湖魚苗蒿草,均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足徵非當年湖友承拌,約期取草。其手續相沿不革者如此,其行使權利、絕無侵害者又如彼,歷年各守湖規,互不侵犯,昭昭在人耳目。

簡言之,吳氏認爲該族所有的水域股份理所當然包含了湖草的收益權,只不過除了當管之年外,其餘時間的取草需要“備酒備款”,以獲得允許。

對於這一點,衝突的另一方姜氏倒是沒有異議,只是他們認爲“過去吳姓多年未曾在黃土塘取草,獨今年就要取草,誠爲不解” ,並且在姜姓尚未成爲黃土塘湖主之前,他們則是通過支付一定費用的方式,從該湖湖主手中獲取湖草,據稱:“春季攪取水草,以作肥田之用,迭年攪草,均向季姓湖主備款備酒,判攪手續”。可知在這一過程中,湖草的收益權逐漸成爲水域上一項新的產權形態。對於這項產權,據另一位擁有股份的湖友何仁和在庭訊中稱:“他(指吳氏)判草我不知道,湖內也沒有一定的規矩,但是判草也要得。” 可見,該項湖草的收益權到底由誰來具體落實,則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看起來,湖區的習慣是由當年值管的湖主主持攪草與分草事宜,全湖湖主可“備酒備款”向當值者要求按股份判草,這裏的“備酒備款”當視爲各湖主向當值者支付的管理費用,因而,收益權的主體應當爲全體湖主。但是,由於當值者實際主持該項權利,以至於他們在事實上獲得了湖草的收益權,甚而,某些並非湖主之人也可以從其手中分到湖草。

或許,有關湖草的收益權在樊口大堤尚未修建以前便已出現在樊湖水域之上。不過,這一案件中吳姓在多年未曾取草之後,開始向值年湖主提起分草,顯示了湖主希望對收益權的主體進一步加以明確的趨勢。這應當與樊口大堤的修築不無關聯,似乎可以這麼說,大堤修成後促使了更多的土地淤生,爲這些農田服務的湖草便更具價值,因而,促使湖主們更爲認真地對待這一權益形態。無疑,1925年樊口閘壩的建成,是該水域圍墾造田活動的一個高峯,同時也是兩湖乃至長江中游地區長期以來持續不斷的圍墾水面活動之體現。在這裏,樊口大堤化身成一個爆點,激發出一些新的矛盾(如灌溉權之爭),進而又將原本業已存在的,諸如湖草收益權之爭等矛盾更爲明白地展現在人們的視野之中。此外,參與糾紛的吳姓以及“湖友”等的說法中,說明了通常情況下水域中有關湖草的收益權等新的權益形態,是通過“湖裏的規矩”而加以確定的,亦可知這些新的權益形態是從湖水這個整體之中衍生而來。

(三)種植湖地之爭

衆所周知,包括樊湖水域在內的長江中游的河湖因受季風的影響,都存在着雨季水泛、旱季水涸的現象,湖泊的形態並不固定,水陸的界線呈季節性變化,這種變化便使得某一部分的湖區會在水與陸之間不斷轉換。針對這一特性,在湖北地區的某些湖區還出現了季節性涸出的湖地與湖水所有權的分離。據1923年編成的《中國民事習慣大全》稱:

湖地湖水所有權之分合(湖北鄖縣、漢陽兩縣習慣)

鄖縣習慣,有湖地始有湖水,有湖水即有湖地,其所有權無有分而爲二者。漢陽習慣,湖水湖地之所有權各別,均屬所有人各照契據所載管業,系契據上分而爲二,非習慣上分而爲二,大都有湖地權者,多系栽種水藕,以備水漲時,仍可享其權利。有湖水權者,多系捕取魚蝦,無論水退水漲,均可享受湖水內之權利,界限天然,無待劃分,其所以有糾葛者,系因水漲湖滿,有湖地權者,欲藉其湖地,以侵湖水權(如捕魚蝦、刈水草之類),而有湖水權者,亦欲藉其湖水權,以侵越湖地權(如採蓮挖藕之類),彼此衝突,乃致發生爭執。

該段記載顯示,首先,該書的編輯是民國政府爲制定民商法而進行的民事習慣調查,這一信息表明,從明初開始,在經歷了數百年的發展之後,經由王朝國家的介入所形成的產權意識已經完全內化爲民間的習慣。

其次,“鄖縣習慣,有湖地始有湖水,有湖水即有湖地,其所有權無有分而爲二者”,可知在位於秦巴山區的鄖縣,湖水與湖地二者的關係是湖水從屬於湖地,並且二者並未分離,顯示出山區中土地佔據了主導地位。與之相反,在漢陽等平原湖區,二者的關係則表現爲湖地從屬於湖水,因之可見,山區與湖區遵循的是兩種不同的運行邏輯。前者乃是多數以土地爲主要謀生資源的鄉村社會常見之習慣,至於後者,平原湖區大多習慣相通,與漢陽隔江相望的樊湖水域,湖地同樣是作爲湖水的附庸而出現,並且在蓮藕等經濟作物種植的促進下,湖地的重要性愈發凸顯,湖地的所有權也就逐漸地從湖水所有權中獨立出來。案例(3)中鄂城縣鍾氏與劉氏於1937年關於梁子湖的某一處湖汊所有權糾紛案,便很好地說明了樊湖水域的人們將湖地視爲水域的延伸,並從水域的角度看待這些湖地。

1937年5月27日,劉氏向鄂城縣司法處提交訟狀,稱:“禍因鄰惡鍾芳金、鍾聯少、鍾芳敦等垂涎蓮業利益,倚濫棍主謀,狼狽相依,陡起覬覦,膽於古歷三月十二日結合黨羽,各持器械,竟在廟壪、五房壪兩處插標栽蓮,惡意佔領。” 隨即,鍾氏於6月1日提交了民事辯訴,稱:

近年內湖蓮業發達,強鄰劉發祥等垂涎是壪之水勢平淺,泥土肥沃,頗合植蓮之用,屢次向民等租借,堅辭未允,致拂其意,乃散佈流言,非以武力佔領不可……民等恐成事實,難於抵制。比於三月,按照世守之業固有範圍之內,播種蓮秧,而該劉發祥等果然出其野蠻手段,統帶數十餘人,竟將民等所植蓮藕搶去八九石。

據此,可知雙方對於湖地的爭奪,源於“近年內湖蓮業發達”之故。蓮藕屬經濟作物,與商品經濟的發展有着密切的聯繫,蓮藕的種植則需要在“水勢平淺,泥土肥沃”之處,此即爲湖地。這種湖地與成熟的田地不可同日而語,是一種介於水域與土地間的中間狀態,如果要將之作爲土地而用以種植的話,所有者大多隻能以其地種藕植蓮。可以說,這種湖地產權的孕育及湖地與湖水所有權的分離,既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更是人們從種植的角度對湖區加大利用的結果。

爲證明其所有權,原告劉氏指出:

緣民等共有祖遺子池四處,土名廟壪(坐落北野祠門首,以廟取名,故名廟壪)、五房壪(坐落五房村門口,故名五房壪)、油榨壪、秀才澥。該地坐落均在茅圻塘內,西以湖東劵公水毗連,東南北俱以抵岸爲界,每歲在劉貴保戶完納稞銀五兩八錢三分六釐,並有官冊、糧劵、示諭、判詞各項證據,臨審呈驗。自前清乾隆三十六年分湖編冊之後,各姓子池,各管各業,水漲則攔棧取魚,水涸則打草割茭,附近淤生易漥爲岸,有水有陸,歷管無異。

鍾氏則指劉氏“欲以派沙抵水、奪嶺移山之鬼蜮伎倆,越境飛佔民等世守之湖場,以爲惡等興利之淵藪”,並稱“民等所管之榴松溝內鍾家壪四界昭然,既不與惡等湖地接壤,尤不與惡等山水毗連,一在天之南,一在地之北,總之,風馬牛不相及,豈容有混爭之點”。

暫且撇開雙方互訴中其他的豐富信息,單就湖地的所有權方面來說,上述雙方的爭論焦點主要在於所爭之湖場到底是劉氏所謂的茅圻塘,還是鍾氏所稱之“榴松溝之鐘家壪”,至於兩族在訴辯中所展示的邏輯倒是完全一致,即子池湖水由該族佔有,他們也就順理成章擁有了湖地。可見,樊湖水域的湖地的所有權衍生自湖水,此乃導致該湖區民衆從水域的角度看待湖地之緣由。

以上三宗湖案,顯示了在土地的不斷侵入之下,水域與土地之間所發生的關聯。各種關聯之中,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水域可以直接變成田地;其次,土地的淤生又促使了水域自身發生了新的變化,體現在產權形態的方面,即不僅是因這些淤生土地需要灌溉而出現了用水的灌溉權,水域上的湖草也因爲可用於肥田,其收益權也在爲土地服務的需求下逐漸明晰,至於處於水陸過渡的湖地,則在“種植”思維以及商品經濟的刺激下,用以種藕植蓮,從而湖地之產權便愈發凸顯。無疑,這是湖北乃至長江中游地區長期以來持續不斷的圍墾水面活動之體現,1925年樊口閘壩的建成,則在一個“侵入”達到高潮的聚光燈下,既激發一些新的矛盾(如灌溉權之爭),進而又將原本已經存在的某些矛盾(如湖地種植權與湖草收益權之爭)更爲明顯地展現在人們的視野之中。

矛盾的出現促使了新的產權形態的出現,上述湖案顯示,各項產權形態均衍生自湖主所有的水域之上。質言之,無論是用水灌溉,還是湖地種植,抑或是收益湖草,均是源自原本業已形成的湖主對水域的整體佔有,而且這些新的產權形態大多是通過湖規逐漸形成,甚至是打官司等方式而得以凸顯。那麼,這些湖主到底是怎樣的一羣人呢?他們所組成的水域世界是怎樣的?當水域變成土地之後,對湖主們又造成了何種影響,呈現出怎樣的社會場景呢?

四、宗族與跨宗族:湖主的水域世界

一般而言,湖北地區的湖主們大多爲明初所編立的漁戶演變而來,他們自明代以來通過繳納魚課,逐漸取得了辦課水域的所有權。樊湖水域亦莫能外。乾隆年間大冶知縣便稱,“看得本湖(即河涇湖)、張(即張家潌)華(即華家湖)兩湖業甲祖代相承,各辦各稞” ,此“業甲”者既是明初對漁戶進行的類似於裏甲的徵課編組,同時也用以指稱漁戶本身,也正是由於業甲的“祖代相承”,在漁戶逐漸演變成宗族之後,宗族既作爲賦役單元而存在,也由此成爲了水域產權的所有者。然而,並不是說產權所有者都是宗族,雖然宗族作爲一個整體參與到糾紛案中,但湖業則不見得就是該宗族的公產,某些時候族人也會持有私人的股份。案例(1)中邵氏提供了一份有關桭洲湖買賣的契約,在該件契約中,湖業股份的持有者有大量的個人,有“明高公份下”的宗族房支,以及“楊泗會”這種以水神信仰爲紐帶的族人小羣體,邵氏族內的私人股份來自“祖置分關項下及自置”,然後又賣與族內的一個房支“邵德軒公名下後裔” ,可知湖業的股份通過繼承、分家及買賣在族內頗爲頻繁的流轉。

契約中以“湖笊”指稱湖股,是指該湖是以“笊”來分配股份。“笊”本身是漁戶用來下棧圈圍子池的一種工具,一般按長度計算。大概由於需要花費一定的材料及人工成本用以製造“笊”,以及安放下棧,這些成本便是按照各自應享利益的比例進行攤分,因而成爲了標識股份的代名詞。桭洲湖又稱爲“六笊湖”,屬田、魯、朱、楊、王、李、張、趙等20余姓公有,載銀11.1317兩,爲各湖主每年分別完納,其中,“六笊”即“六丈”,民國時期邵姓有該湖股份“湖笊二笊五,即二丈五尺”,因而擁有全湖約41.7%的股份。在這裏,諸如桭洲湖之類的湖業以“笊”的方式分配股份,根源正是水域在物理上的不便分割性。水域的不可分割性使得湖業的持有者難以完全自顧自家,並且,前引《民國三十七年三山河涇湖吳氏糧冊》等文書顯示了明清以來“漁戶”一直是承辦魚課的賦役單位,二者相結合便造就了在湖業部分爲族人私人持有的情況下,邵氏仍以宗族的整體面貌打官司的局面,於是,宗族對外起到了整體族人的保護傘作用,對內則由於宗族管理階層的存在而對族人具有約束力,這種形勢下,宗族成爲湖區社會組織中較爲穩定的一環。

水域的不可分割性,還使得明初通常會在同一片辦課水域上編立數名漁戶,如黃岡《劉氏宗譜》所云:“業甲者,業漁以供國賦也。甲有八,我居其一,八家同業。” 可知業甲之謂,正因甲內各漁戶存在同業關係而來。這種同業的關係,更進一步在漁戶宗族層面之上,以同甲爲基礎而形成了各個漁戶宗族進行聯合的羣體形態。起初,以同一業甲爲單位的宗族聯合組織還只是在辦納魚課的時候起作用,較爲單純地承擔賦役之責,隨着時間的推移,便因共同的利益而逐漸演變成湖區中跨宗族的社會羣體。因位於梁子湖西邊而得名的西梁湖上有“楊俊卿、鄧李畢、聶何龍、吳任毛、張陳何、姚王李、湯曾徐、王欽宋、何湯甫等,祖充江夏縣金口壋業甲” ,其中“鄧李畢”“吳任毛”等數姓聯名的業甲即反映出此類跨宗族社會羣體的存在,以“湯曾徐”爲例,由湯資、曾申、徐良山等漁戶組成,民國37年其中一戶與余姓爭奪甲內的東港池、七里湖、三角湖等子池的業權時,其他各戶便施予援手。

同甲各族聯合的基礎是共同佔有水面,不過,在私利的誘惑下跨宗族的聯合亦常常面臨着挑戰。對此,跨宗族羣體通常的處理方法是將共有的湖業進一步細分,如案例(2)所示,其中一種做法是各族以股份的方式劃分各自的湖業,然後又以輪年的方式“當年值管”,主持湖產的分配等公共事務的管理。在這裏,宗族間的聯合類似於宗族與族人在湖業中的關係,各姓在多以股份的方式實現了私有的情形下,由於仍需要協同作業之故,同一片水面上的各宗族與其他湖主相比,關係更爲緊密。如在上述各糾紛案中,經常出現“湖友”與“湖鄰”這種湖主們對於同甲與不同甲關係的自稱,其中以“湖友”指稱同業的其他宗族,“湖鄰”用指非同業的其他湖主,顯示了人們在意識層面對所屬羣體的劃分。所不同的是,跨宗族的聯合與宗族相比,缺乏血緣的聯繫紐帶,以及能夠起到實際約束作用的族中管理階層,因而並不如宗族穩固。隱藏在案例(3)的背後,便是這樣的故事。

案例(3)中劉氏曾雲“乾隆三十六年分湖編冊之後,各姓子池,各管各業”,是指該年武昌知府姚棻奉新任湖廣總督富明安之命查知:“調查該縣(大冶縣)徵收湖稞舊冊,子池各有業戶,因年代久遠,地名人名多與現在更換不同,又未載有毗連界址,以致積年爭訟。” 從而重新編訂湖冊,以絕訟端之事。應當說,不僅是湖鄰間,湖友間的矛盾同樣無處不在,樊湖水域乾隆年間已然分湖一次,卻不是唯一,只要還存在共有的現象,就無法杜絕矛盾的出現,從而導致進一步細分湖業。

茅圻塘原爲同甲的“談、劉、張”三姓共有,案卷中附有一份三姓於咸豐年間的分湖契約,雲:“奈三姓人心不古,每於各姓門口灣汊違衆私取,數起爭端,爰酌請湖鄰一干,將該湖灣汊近各姓門口者,分與各姓自取魚鮮茭草。” 在此案中劉姓爲已經劃至該族名下的湖業與鍾姓構訟時,談、張二姓雖然在庭訊中出面,但經常以“我還不曉得”等語應答,並未作有利於劉姓的證詞 ,由此可以推測談、張二姓與劉姓之間應當素有積怨。不過,談、張、劉三姓的分湖是就某一處大湖汊中的小湖汊,輔以下棧的方式劃至各姓名下,但對於小湖汊以外的較大水面卻不太容易進一步區分,而是仍以三姓公有的形式留存下來。這也是湖區較爲通行的做法。在多數情況下,正是由於存在着這種“公業”,同一業甲的各漁戶宗族的聯合仍可稱之爲具有一定凝聚力的社會羣體。

將小湖汊劃歸各姓,留下不易區分的水面作爲共有部分,從這一點來看,整個湖泊又可視爲一個擴大版的業甲。一般來說,全湖的湖水有“官水”與“子池”之分,據乾隆三十六年(1771)時任武昌知府姚棻稱:

所謂官水者,每當春夏水漲之時,湖內捕魚船隻,不分界限,概以水底(應爲“抵”——引者注)湖岸而止,爲官水,其完稞銀分別船隻大小及在船所用磨網、攝網、方網名目,三五七錢至四五錢不等。統計十甲官水取魚船隻業民歲納額稞一半。所謂子池者,秋冬水落之際,於沿湖港灣汊處所欄棧取魚,棧內名爲子池,外仍屬官水,向以欄棧所圍子池之大小,各別稞銀之多寡,自數分數錢至兩六七錢不等。

據此,知樊湖水域的官水爲全體漁戶在春夏水漲時公共所有,湖主們掌握的只是秋冬季節“沿湖港灣處所”的子池產權,質言之,全湖所有湖主的子池產權事實上都是季節性的業權,進一步亦可知湖主對於水面的圍墾實際上將某些季節性佔有的水面變成了自己的永久性土地產權。

據筆者收集的一份嘉慶二十四年(1819)文書稱:

特授大冶縣正堂加五級紀錄五次阮,爲稟懇示禁等事。據徐際雲、劉欽居、尹發龍、龍萬九、萬依振、李瑞德呈稱:緣身等河涇前湖立有五總,納糧百十餘兩,半出子池,半出業戶。內有鄒公塘官水,坐落橫山堡,聽衆取魚辦賦,不遏支舡小業,安靜無事。近有造用雷網又名霸網,其網巨大且長,一網下去,攔湖半邊,小業絲罾之類稍失迴護,包入其內,每致彼此爭鬧,釀成大事。身等屬在鄒公塘五總之家,不求迷禁,禍福眉睫,用是公懇賞準示禁,照常取魚,庶免釀成巨禍等情。據此,除詞批示外,合行出示嚴禁,爲此示仰河涇湖五總漁業人等知悉,嗣後爾等在湖在塘取魚辦賦,只許照常各用小舡小網,毋許造用雷網霸網攔湖截取,致滋事端。自示之後,如有抗違不遵,仍蹈前轍,許五總並該地保甲人等據實赴縣指稟,以憑拿究,如敢徇隱不舉,察出一併治罪,決不囗寬。各宜凜遵毋違,特示。

嘉慶廿四年五月廿七日示

可見,湖總對官水負有管理之責,且得到官府的支持。此湖總者類似於土地上的里長戶,據《河涇湖冊》稱,“向例湖分十甲,每甲各設湖總一名” ,知其爲甲內各漁戶宗族的聯名牽頭者,於是,在以業甲爲單位形成的跨宗族社會羣體的基礎上,又出現了一個全湖範圍的湖總聯合體。

由上可見,在民國之前的湖區已然形成了“宗族—業甲宗族聯合體—全湖聯合體”的社會組織序列,從宗族到跨宗族再至整個湖區,以宗族爲基礎而形成了層級不同的社會羣體,並且隨着層級的升高,聯繫愈爲弱化,有關產權的矛盾就愈容易爆發。從前述水域上各種權益形態均是衍生自整個湖水這一狀況來看,在水域轉化爲土地之後,仍然在延伸着湖區的思維方式,這種狀況不僅出現在產權方面,更加體現於湖區的社會組合方式之上,可以說,土地向水域的“侵入”,雖然暴露許多矛盾,促使了新的權益形態的出現,卻並沒有完全改變湖區的社會組合方式。

按乾隆年間大冶知縣的說法,樊湖水域的湖業“或傳自祖遺,或得自契買” ,依靠買賣獲得湖業,從而成爲進入湖區社會的一種重要方式。從湖業買賣的主體來看,湖業的買賣可以分爲兩類,一類是湖主之間的買賣,另一類是原本沒有湖業之人買入湖業。前者發生在湖主家族的內部,或者是湖友間、湖鄰間的湖業流轉,通常情況下隨着不同層級的社會羣體凝聚力的逐漸減弱,矛盾也呈現更易爆發的趨勢。至於後者,如果說從明初以來一直生活於湖區的漁戶宗族之間尚且能夠形成一定的湖規,以至於在全湖範圍內形成一個相對封閉的世界,那麼,當湖區以外之人通過買賣進入到水域世界之後,面臨的困難更可想而知。作爲原本非湖區世界之人,他們雖然取得了合法的湖業產權,但是否能夠爲原本的水域世界所接納就只能另當別論,案例(4)中1946年至1948年大冶縣壋下灣程氏與劉氏關於湖產所有權的糾紛,便說明了如果自身實力不夠的話,即使是買了湖業,仍然會在水域世界中舉步維艱。

壋下灣乃樊湖水域中河涇湖之湖汊,劉氏稱,有璉、有爵二公於嘉慶八年(1803)憑中價買程光熾兄弟所有“二十二股內折賣一半之產權”,但劉氏後裔“戶小丁零”,屢屢遭到程氏“禁止民姓喫水、洗衣、車水”等欺凌,1946年4月22日,“劉正炎在堰內車水灌田,詎知程希周等統率全村數十人,竟將我村水車毀碎,堤埂掘挖,妨害交通,又把上堰墾田爲獨有”,劉氏的怨氣終於爆發,於1947年2月提出民事訴訟。程氏則指劉氏買湖的契約系屬“過契”,早就失效,“此次系劉正華恃其畢業高中,與大冶縣(即原審)司法官之子盟訂兄弟,交遊寬廣,手眼龐大,故將此過契尋出,作爲侵佔張本,任人皆知”。

其實對於程、劉兩姓孰對孰錯,多次參與調解與庭訊的地方士紳及法官心裏都十分清楚:劉姓本爲“與王、方兩姓看守墳山”之“佃人” ,作爲一位湖區的後來者,劉氏在嘉慶八年通過價買的方式進入到水域世界之後,雖歷一定之時日,然在民國年間劉氏後裔亦只有6戶30餘人,不如由漁戶發展而來的程氏族大人衆 ,在1940年代6戶中好不容易出了個高中生,因而纔有一些底氣去與程氏相抗。至於劉氏反抗的結果,在鄂城縣司法處的審判中,劉氏應占理而獲勝,程氏卻並未就此收斂,在接下來省高等法院的庭訊中,法官對劉姓說:“據你說原有十一股,在十一股內作讓出四股吧。如聽本院的話,後來免得生禍患,你想想吧。” 最終,此事還是在劉姓的退讓下以法官的建議而暫時獲得解決。

另一方面,此案還顯示了1925年樊口大堤築成後,水陸變遷對程、劉兩姓間的矛盾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全湖的水位退卻後,壋下灣於1935年間程、劉兩姓公共“將此湖高埠兩堰築堤蓄藕”,築堤圍出了一百石田的面積,之後,兩姓開始在堤內陸續開出田地。與僅只是打草捕撈的漁業利益相比,這一新出現的巨大利益導致了程氏心理的失衡,他們無法容忍戶小丁零的後來者劉氏與之平起平坐,以至於拒不承認劉氏的股權,爲此,程氏還僞造了多份光緒年間族人將湖股賣與宗族的契約,使得有關契約真僞的辯論成爲了該案的一個核心話題。由此看來,劉氏真可謂是一入“江湖”身不由己,“江湖”果然是一個弱肉強食的險惡世界。

五、結論

明清以來兩湖地區作爲著名的糧食產地,得益於對水面的圍墾,圍湖造田創造出了一種新的田土形式,即垸田。垸田不斷地被開墾以至於過度的開發,在清代嘉、道以後帶來了水旱災害頻發等嚴重的環境後果。作爲這個長時期的結構性變化在積累到相當程度之後的短期劇烈反應,光緒年間樊口閘壩事件的爆發,標誌着土地對該水域的侵入達到了一個高峯。1925年樊口堤閘的修成,使得長江與樊湖水域的關係從原本江湖相通變爲江湖分隔的格局,既激發出新的矛盾,亦將原本或隱或現存在的矛盾在人們的面前展露無餘。新的矛盾促使了諸如灌溉權等新的產權形態的出現,也使得湖草收益權、湖地種植權等或已存在的權益得以彰顯。而且,各項產權形態均衍生自湖主所有的水域之上,大多是通過湖規的逐漸形成,甚至是打官司等方式,從業已形成的湖主對水域的整體佔有中分離出來。這種情況既說明了湖區中將土地視爲水域的延伸這一邏輯,同時顯示了在水域轉換成土地之後,湖主所構築的水域世界在某種程度上得以延續。

因爲水域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民國之前的樊湖水域上,以“同業”爲基礎而逐漸形成了“宗族—同業甲宗族聯合—全湖宗族聯合”的社會羣體序列。這是一個從明初編立漁戶之後逐漸形成的湖主世界,在整個湖區形成了一個相對封閉的水域世界,雖然通過湖業的買賣,湖區之外的人可以進入湖區,使得這個湖主的水域世界具有一定的流動性,但並不見得就一定能爲原先的水域世界所接納,如果自身實力不夠的話,即使是買了湖業,依舊會在水域世界中舉步維艱。

在光緒年間樊口閘壩之爭中,彭玉麟曾謂漁業、商業等與農業間的衝突,導致農民支持建築堤壩以固湖田,漁民支持毀堤以利漁業,論者亦多從其說,看起來這種觀點僅只看到了表面現象,更深層次的原因則是先來者與後來者之間的衝突,即一個自明初以來逐漸形成的相對封閉的湖區羣體對外來者的排斥。彭玉麟曾稱:“農民恆弱、漁戶恆強,農民恆愚、漁戶恆黠” ,在某種意義上這種說法是成立的,作爲水域世界的既得利益者,由於擁有子池的所有權,漁戶宗族本身就是圍墾這些子池水面的急先鋒,兼具湖主與地主雙重身份,在水陸變遷之後,他們仍舊掌握着湖區的話語權。這一現象提示我們在明清以來長江中游地區圍墾水面的洪流中,即使圍墾成田,原先的水域社會運行規則依然得到了相當的延續,也正由於此,在對圍墾水面而形成的新型田土進行考察時,就不能不關注到圍墾之前的那個水域世界,因而,我們不僅是要“站在水上看水”,還要進一步“站在水上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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