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一中院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一起涉夫妻債務民間借貸糾紛宣判,改判徐先生不用承擔前妻何女士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200餘萬元債務。

女子婚內舉債未還,前夫被一同告上法庭

何女士與徐先生原系夫妻,兩人於2008年8月登記結婚,2017年5月登記離婚。

2017年1月24日,即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何女士將一套房產作抵押,向盧女士、張女士借款,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及月利率。當天,盧女士、張女士分別向何女士賬戶轉款180萬元、70萬元,何女士向兩人出具了借條。此外,借貸雙方還約定,歸還的任何款項均視爲先付息後還本。

2017年4月27日,還款期限已過,但何女士僅向張女士轉賬50萬元,其餘欠款一直未歸還。

2017年5月22日,盧女士、張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何女士及其前夫徐先生共同歸還盧女士借款180萬元,利息10.8萬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共同歸還張女士借款24.2萬元(70萬元本息扣除已歸還的50萬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盧女士和張女士對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權。

一審法院認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遂判決支持張女士、盧女士的訴請,徐先生對何女士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徐先生不服,上訴至上海一中院。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二審改判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徐先生上訴稱,何女士從2014年開始爲案外人借款,均用於公司及法人債務上,屬於籌資從事經營活動,且籌資金額巨大,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支,因此該債務應爲何女士個人債務,不應由自己承擔。何女士對前夫的說法表示認同。

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院公佈《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爲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海一中院二審認爲,本案所涉債務雖然發生在徐先生與何女士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徐先生具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何女士所借款項遠遠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女士在本案中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未取得徐先生的共同簽字或者事後追認,盧女士、張女士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徐先生和何女士的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徐先生和何女士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上海一中院遂改判徐先生對何女士債務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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