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的概念、發生、效力、賠償損失——合同法解讀

不安抗辯權的概念、發生、效力、賠償損失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時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並且在後履行方於一合理期限內未能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時解除合同的權利。它是兼有抗辯權與形成權性質的複合性權利,而且是一種積極性的權利。

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應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規定不安抗辯權是爲了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借合同進行欺詐,促使對方履行義務。

二、不安抗辯權的發生

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需基於雙務合同,當事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單務合同不發生不安抗辯權。

雙務合同成立後,後履行的當事人且發生變化,這種變化導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後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的情形發生變化。這種變化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和其他喪失、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不安抗辯權發生,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三、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一)不安抗辯權適用的雙務合同屬於異時履行。異時履行是指雙方履行存在的時間順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後履行。

(二)先履行方債務已屆清償期。如果履行期未屆至,先履行方只能暫時停止履行的準備,無從停止履行。

(三)先履行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方於合同成立後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個要素:

1.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能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財產顯形減少。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②喪失商業信譽;③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勞動能力;④給付特定物的債務中,該特定物喪失;⑤其他情形。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與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有較大差異,即較寬鬆,這顯系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的相關規定。

2.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發生於合同成立之

3.先履行方對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必須有對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確切證據,而不能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否則,將會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處於極爲不利的地位。

四、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適用條件,即取得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將對雙方當事人產生何種影響,這就是不安抗辯權的效力。根據後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是否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可將不安抗辯權的效力劃分爲兩個層次。

(一)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應通知對方,並給對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的擔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權利的行爲,又是合法的行爲,當先履行方於履行期滿不履行債務或遲延履行,並不構成違約。中止履行乃暫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義,因此它不同於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於使既有合同關係消滅,而是維持合同關係。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則其行爲構成違約,後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擔債務責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應當通知後履行方,通知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均可。借鑑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有關規定。

2.在合理期限內,後履行方未提供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而要求對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絕。

3.在合理期限內,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先履行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後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後,先履行方不獲對待給付的危險消失,因此應當恢復履行合同。此時,充分體現了不安抗辯權的一時抗辯權的性質。先履行方恢復履行後,如何計算履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還是按重新確定的期限履行,我國合同法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爲,如果仍按原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會遲延。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爲,意味默示允許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長時間,因此應當排除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的時間,重新確定新的履行期限。

(二)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屆滿,後履行方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則發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損害賠償。

五、行使不安抗辯權,能否要求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對合同解除是否影響當事人要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未作明確規定。相關具體規定散見於司法解釋,2012 年7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對買賣合同解除主張違約金予以明確支持,那如果不是買賣合同怎麼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8條中規定:“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8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 ]11號)第17條第1款規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時,次承租人請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以抗辯出租人合同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也表明出租人在解除租賃合同時可以請求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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