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近期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竟生产、销售问题防护口罩,有害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那么,在刑事司法中是如何惩治这类制假售假的犯罪行为?请看本期推送的法信·疫情防治法律问答系列㊳。

来源:人民日报海外网

本文共计 5233 字

//

权威解答

//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裁判规则

1.疫情期间销售伪劣防护口罩,金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最高检发布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2. 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时,不仅应当考虑已销售的金额,还应考虑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林暂度、徐印、孙清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要旨: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计算销售金额时,不仅应当考虑已经销售的金额,还应当考虑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对于伪劣产品既有已经销售的,又有尚未销售的部分,应当比较二者的数量关系来认定本罪的既未遂问题,并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选择量刑档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罚金刑也应当随主刑的从轻、减轻而降低。

案号:(2006)衢中刑初字第3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8期)

3. 伪劣口罩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也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论处——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对自己生产、购进的劣质口罩分拣再包装后进行销售,因其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犯罪未遂。

审理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22日第3版

4.销售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口罩,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方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所购口罩并没有防护病毒的功能且系“三无产品”,仍然在网上及线下向全国不特定的人群销售,销售金额达20万元以上,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0年2月18日第3版

5.运输伪劣产品途中被查获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杨荣生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并召集他人运输,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因在运输阶段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

案号 :(2011)榕刑终字第87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6辑)(2011年第2辑)

6.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加工、包装、生产场所等帮助的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杨树东等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为其提供基础原料并组织工人进行加工、包装,提供生产场所,虽然与他人之间无明示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的意思联络,但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销售伪劣产品,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主观犯意的沟通和联络属默示形态,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案号:(2007)通中刑二终字第003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54页

权威观点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四种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刑法规定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行为。掺杂、掺假,是指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借以增加产品重量、体积、数量等,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效能的行为。例如,在油菜子中掺进黑沙子,在面粉中掺入滑石粉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性能产品的行为,如用人造革冒充皮革。此外,虽然严格按照法律确定的国家标准生产产品,但是假冒他人知名商标的产品,也属于以假充真行为,例如,合格的香烟生产企业在自己生产的香烟上使用其他知名商标的,也是生产伪劣产品。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例如,以人工养殖的珍珠冒充天然珍珠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的行为。

在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下,不作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行为人不标明的,就属于不作为的犯罪形式。但是,生产伪劣产品需要多个环节,“不标明”只是手段之一,其他行为是作为;“不标明”但销售的,销售行为是以作为形式实施的,从总体上看,犯罪还是通过积极的行动完成的,所以,很难说不作为方式也可以构成本罪。

(摘自周光权著:《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205页。)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

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也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根据《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140条、第149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全部违法收入,不应当扣除成本和各种费用,包括所得的和应得的两种违法收入。前者指行为人出售伪劣商品后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后者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它既不同于获利数额,获利数额扣除了成本;也不完全等同于“经营数额”。在行为人已将伪劣产品卖掉的情况下,“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在行为人生产了大量的伪劣产品,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出卖的情况下,则行为人并没有销售金额,但有经营数额,二者反映的社会危害性仍不相同:前者是针对犯罪既遂而言的,表明犯罪分子已将伪劣产品售出,对社会已经造成实际危害;后者则仅仅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对认定犯罪未遂具有重要意义。

(摘自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上/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178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