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非公司工作人员的第三人持公司印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银行应审查该人员是否具有加盖印章的代理权限,否则第三人私自加盖印章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保证合同不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案涉保证合同成立,在仅有B公司加盖印章而无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

司法观点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亦审查担保事项是否经公司决议。非公司工作人员的第三人持公司印章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银行应审查该人员是否具有加盖印章的代理权限,否则第三人私自加盖印章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保证合同不成立。

知识点

1、私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2、私自加盖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公司应严格规范对印章的管理

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详情见下文经典案例

2015年10月10日,A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同意向A公司提供18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向银行提供了加盖有B公司公章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私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A公司与中国银行签署的借款、贸易金融、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7日,A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贷款100万元和50万元,计划还款日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0日。后中国银行按约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但A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

2017年7月9日,中国银行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还借款本息,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B公司称其从未有为A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姜某向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确认书并非由B公司出具,系姜某盗窃B公司公章私自加盖,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私章也是由姜某私刻。故保证合同不成立,B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B公司提供了发现公章失窃后的报警记录及谈话笔录,姜某承认其迫于银行要求提供担保的压力,盗窃了B公司公章;A公司对于债务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清偿能力。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国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是否系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二、如果案涉保证合同成立,在仅有B公司加盖印章而无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中国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是否系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首先,公司印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章,公司在对外的正式合同、文件等加盖印章的行为即代表公司做出认可合同、文件等内容并同意接受上述函件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本案中,B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书》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可以据此认定保证合同系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B公司提供派出所接警平台信息及出警现场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姜某盗取B公司印章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姜某亦认可其未经B公司同意私自将B公司印章加盖在案涉保证合同上。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上B公司的印章并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加盖,B公司、姜某亦不认可B公司委托姜某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故姜某私自加盖B公司印章具有高度盖然性。中国银行主张加盖印章系B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有权代表B公司加盖印章或者姜某加盖B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使这种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外观授权的表象,并足以使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对此作出的判断已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审慎义务,并无过失。本案中,中国银行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审慎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保证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国银行和B公司,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B公司的印章并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加盖,甚至没有B公司的人员在场。

第二,姜某系本案借款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银行在明知姜某与B公司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未审查B公司是否授权姜某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存在过失。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中国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其主张B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并未就B公司的章程以及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为A公司提供担保并形成决议进行审查,存在过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如果案涉保证合同成立,在仅有B公司加盖印章而无B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的情况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未成立,即便保证合同成立,亦未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中国银行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为其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中国银行与B公司两方签订,无第三方当事人,即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故该处的“签署”的主体应为中国银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排除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

二、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签署与盖章系并列词组,表示并列关系,从文意看,双方的真实意思为签署和盖章的条件同时成就时,合同生效,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主张仅有签名或盖章即可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从合同上加盖的“陈某印”的签名章来看,中国银行对于陈某有权在合同上签署是明知的,但其未能要求陈某本人在合同上签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陈某或陈某授权的人在合同上加盖其人名章。故中国银行主张案涉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法院判决A公司向中国银行返还借款本息,但驳回了中国银行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私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行为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私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上,如果一方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双方达成一致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如果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原则上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而合同的生效时间,原则上是与合同的成立相同步。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例如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自买方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则当买卖合同成立时,合同尚未生效。

私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实施加盖印章行为的人未经授权擅自实施该行为。这种情况下,未经授权私自加盖印章构成无权代理,但是无权代理的行为瑕疵是可以通过后期追认来弥补的。只要合同相对方通过口头、书面或实际履约行为对加盖印章的行为进行追认,就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二、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印章的所有权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由于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合意,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本案中就属于这种情况。

2、私自加盖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前文已述,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肯定是构成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在两种情况下,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一、无权代理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第二、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但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实施加盖印章行为的人具有权利外观。即行为实施人的某些行为能够让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本案中实施加盖印章行为的姜某既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不总经理、董事或其他负责人,甚至不是B公司的员工。应当认为姜某是不具有权利外观的。

第二、相对方不存在过错。在某些交易中,相对方应尽必要的审慎义务,例如查看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事项是否与交易事项相匹配、授权期限是否已过等。本案中中国银行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长期从事放贷业务,理应知道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应当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中国银行不仅未对此进行审查,甚至在姜某加盖印章前未审查姜某是否持有B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存在过失。

综合以上两点,本案中姜某私自加盖B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应严格规范对印章的管理

公司的各类印章是以公司的名义经正常申报后统一刻制和销毁的,由公司进行保管。一旦文件上被加盖印章,将会对公司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解除等法律效果。因此,公司应当重视对印章的管理,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印章分类使用。很多公司可能既有公章,还有专门的财务章、合同章等。如果公司有不止一枚印章,一定要规范印章的分类使用,避免不分场合的混乱使用;

第二、印章由专门人员管理。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自然保管印章的权利,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印章时也无需公司另行授权。但是公司也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指定或变更印章的管理人员,例如为方便使用,将财务章指定由财务总管负责管理;

三、采取安全的保管手段避免遗失或盗窃。印章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保管手段,例如锁在抽屉或保险箱内,而不应随意置放在显眼、未上锁、普通人均能接触到的地方,以避免印章遗失或被盗窃;

第四、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流程及明确用途。建议公司建立完善的印章使用审批流程,如果普通销售人员需要借用印章,则应先报批,获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后方可借用印章,借用人要明确印章的用途,以防借用后随意私盖。

2、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如果公司作为保证人,要为他人提供担保,则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事项不属于重大事项,仅需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公司对外担保的强制决议制度可以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避免少数人的决策失误,或避免少数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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